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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減免稅管理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對減免稅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減免稅是指國家對特定納稅人或徵稅對象,給予減輕或者免除稅收負擔的一種稅收優惠措施,包括稅基式減免、稅率式減免和稅額式減免三類。不包括出口退稅和財政部門辦理的減免稅。
第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則,規範減免稅管理,及時受理和核准納稅人申請的減免稅事項。
第四條 減免稅分為核准類減免稅和備案類減免稅。核准類減免稅是指法律、法規規定應由稅務機關核准的減免稅項目;備案類減免稅是指不需要稅務機關核准的減免稅項目。
第五條 納稅人享受核准類減免稅,應當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請,經依法具有批准許可權的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核准確認後執行。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批准許可權的稅務機關核准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減免稅。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當具備相應的減免稅資質,並履行規定的備案手續。
第六條 納稅人依法可以享受減免稅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繳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在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減免稅,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
第七條 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減免稅規定條件的或者採用欺騙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以及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程式自行減免稅的,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章 核准類減免稅的申報和核准實施
第八條 納稅人申請核准類減免稅的,應當在政策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按要求報送相應的材料。
納稅人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九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出的減免稅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減免稅項目,依法不需要由稅務機關核准後執行的,應當即時告知納稅人不受理;
(二)申請的減免稅材料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並允許納稅人更正;
(三)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納稅人;
(四)申請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申請。
第十條 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減免稅的審核是對納稅人提供材料與減免稅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第十二條 減免稅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準予減免稅的書面決定。依法不予減免稅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納稅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以及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納稅人在減免稅書面核准決定未下達之前應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在減免稅書面核准決定下達之後,所享受的減免稅應當進行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情形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減免稅資質進行重新審核。
第三章 備案類減免稅的申報和備案實施
第十四條 備案類減免稅的實施可以按照減輕納稅人負擔、方便稅收征管的原則,要求納稅人在首次享受減免稅的申報階段在納稅申報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進行備案,也可以要求納稅人在申報征期後的其他規定期限內提交報備資料進行備案。
第十五條 納稅人隨納稅申報表提交附送材料或報備材料進行備案的,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報送以下資料:
(一)列明減免稅的項目、依據、範圍、期限等;
(二)減免稅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要求報送的材料。
納稅人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請的減免稅備案,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備案的減免稅材料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並允許納稅人更正;
(二)備案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納稅人;
(三)備案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備案。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備案,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八條 備案類減免稅的審核是對納稅人提供資料完整性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備案材料進行收集、錄入,納稅人在符合減免稅資質條件期間,備案材料一次性報備,在政策存續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條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的,應當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到期的,應當停止享受減免稅,按照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情形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章 減免稅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結合稅收風險管理,將享受減免稅的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情況納入風險管理,加強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納稅人是否符合減免稅的資格條件,是否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減免稅;
(二)納稅人享受核准類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是否根據變化情況經稅務機關重新審查後辦理減免稅;
(三)納稅人是否存在編造虛假計稅依據騙取減免稅的行為;
(四)減免稅稅款有規定用途的,納稅人是否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減免稅款;
(五)減免稅有規定減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稅收減免;
(六)是否存在納稅人應經而未經稅務機關批准自行享受減免稅的情況;
(七)已享受減免稅是否按時申報。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享受核准類或備案類減免稅的,對符合政策規定條件的材料有留存備查的義務。納稅人在稅務機關後續管理中不能提供相關印證材料的,不得繼續享受稅收減免,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並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稅務機關在納稅人首次減免稅備案或者變更減免稅備案後,應及時開展後續管理工作,對納稅人減免稅政策適用的準確性進行審核。對政策適用錯誤的告知納稅人變更備案,對不應當享受減免稅的,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並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將減免稅核准和備案工作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中,建立稅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減免稅跟蹤反饋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減免稅核准和備案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適時完善減免稅工作機制;
(二)建立減免稅案卷評查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各類減免稅資料案卷,妥善保管各類案卷資料,上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案卷資料進行評查;
(三)建立層級監督制度。上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經常性的監督制度,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減免稅管理工作的監督,包括是否按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條件、時限等實施減免稅核准和備案工作。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需要對納稅人提交的減免稅材料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規定程式進行實地核查,並將核查情況記錄在案。上級稅務機關對減免稅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託企業所在地的區縣稅務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批准或者核實錯誤,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稅務機關越權減免稅的,除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徵未徵稅款,並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對享受減免稅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事後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有關專業技術或經濟鑑證部門認定失誤的,應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後,及時取消有關納稅人的優惠資格,督促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非法提供證明,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單個稅種的減免稅核准備案管理制度,依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稅收減免稅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129號印發)同時廢止。
企業所得稅減免稅審批條件
一、軟體開發企業、積體電路設計企業所得稅優惠
(一)軟體開發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取得省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軟體企業認定證書。
2.以計算機軟體開發生產、系統集成、套用服務和其他相應技術服務為主營業務,單純從事軟體貿易的企業不得享受。
3.具有一種以上由本企業開發或由本企業擁有智慧財產權的軟體產品,或者提供通過資質等級認證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等服務。
4.具有從事軟體開發和相應技術服務等業務所需的技術裝備和經營場所。
5.從事軟體產品開發和技術服務的技術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50%。
6.軟體技術及產品的研究開發經費占企業軟體收入的8%以上。
7.年軟體銷售收入占企業年總收入的比例達到35%以上,其中,自產軟體收入占軟體銷售收入的50%以上。
(二)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取得信息產業部委託認定機構認定的證書、證明檔案。
2.以積體電路設計為主營業務。
3.具有與積體電路設計開發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軟硬體設施和人員等基本條件,其生產過程和積體電路設計的管理規範,具有保證設計產品質量的手段和能力。
4.自主設計積體電路產品的收入及接受委託設計產品的收入占企業年總收入的比例達到30%以上。
(三)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體企業,必須是在國家發改委、商務部、信息產業部、國家稅務總局共同確定的重點軟體企業名單之內,並取得經中國軟體協會認定的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體企業證書。
(四)新辦軟體企業、積體電路企業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後新辦的企業。
所稱的獲利年度,是指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後,第一個獲得利潤的納稅年度。
企業開辦初期有虧損的,可以依照稅法規定逐年結轉彌補,以彌補(或超過規定的彌補年限)後有利潤的納稅年度為開始獲利年度;所得稅減免稅的期限,應當從獲利年度起連續計算,不得因中間發生虧損而推延。
二、企業安置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下崗失業人員範圍
具體包括:
1.國有企業的下崗職工;
2.國有企業的失業人員;
3.國有企業關閉破產需要安置的人員;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並且失業一年以上的城鎮其他失業人員。
企業安置的下崗人員需持有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再就業優惠證書。
(二)商貿企業的具體條件
1.“商貿企業”是指零售業(不包括菸草製品零售)、住宿和餐飲業(不包括旅遊飯店)。
商業零售企業是指設有商品營業場所、櫃檯並且不自產商品、直接面向最終消費者的商業零售企業,包括直接從事綜合商品銷售的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商店等。
2.新辦商貿企業要取得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新辦商貿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現有商貿企業要取得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現有商貿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
3.當年安置下崗人員符合規定比例。
4.與錄用的下崗人員建立穩定的勞動關係,簽定1年以上勞動契約或協定,為安置的下崗人員辦理養老保險。
(三)服務型企業的具體條件
1.服務型企業是指從事現行營業稅“服務業”稅目規定的經營活動的企業,不包括從事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咖、氧吧的服務型企業。
2.新辦服務型企業要取得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新辦服務型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現有服務型企業要取得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現有服務型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
3.其他條件比照商貿企業標準執行。
(四)國有大中型企業通過主輔分離和輔業改制分流安置本企業富餘人員興辦的經濟實體
1.經濟實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⑴利用原企業的非主業資產、閒置資產或政策性破產關閉企業的有效資產(以下簡稱“三類資產”)。
⑵獨立核算,產權清晰並逐步實現產權主體多元化。
⑶吸納原企業富餘人員占職工總數達到30%以上(含30%)。
⑷與安置的職工變更或簽訂新的勞動契約。
其中,地方企業“三類資產”的認定由財政部門或經財政部門同意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證明;主輔分離、輔業改制的認定及其產權多元化的認定由經貿部門出具證明;富餘人員的認定、簽訂勞動契約以及安置比例由勞動保障部門出具證明。中央企業需出具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聯合批覆意見和集團公司(總公司)的認定證明。
2.國有大中型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的範圍是國有及國有控股的大中型企業,其中國有控股是指國有絕對控股。國有絕對控股是指在企業的全部資本中,國家資本(股本)所占比例大於50%的企業。
3.國有大中型企業劃分標準,按照原國家經貿委、原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統計局聯合下發的《關於印發中小企業標準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經貿中小企〔2003〕143號)規定的企業劃分標準執行。
4.關於企業輔業資產的界定範圍。輔業資產主要是與主體企業主營業務關聯不密切,有一定生存發展潛力的業務單位及相應資產,主要包括為主業服務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運輸、設計、諮詢、科研院所等單位。
(五)加工型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街道社區加工型小企業具有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加工型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或者《街道社區加工型小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其他條件比照上述標準執行。
(六)新辦的安置下崗再就業人員企業是指2002年9月30日以後新辦的企業。
三、安置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所得稅優惠
(一)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鎮安置條件,與安置地民政部門簽訂《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協定書》,領取《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的士官和義務兵。
(二)納稅人為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就業而新辦的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咖、氧吧外)和商貿企業(從事批發、批零兼營以及其他非零售業務的商貿企業除外),其中服務型企業是指從事現行營業稅“服務業” 稅目規定的經營活動的企業。
(三)取得民政部門核發的新辦服務型企業或新辦商業零售企業安置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認定證明。
(四)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達到規定比例。
(五)與其簽訂l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以及為安置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繳納社會保險。
四、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服務於各業的技術成果轉讓等收入的所得稅優惠
(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以上科委認定,報經同級稅務機關審核的、全民所有制獨立核算的科學研究機構,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所屬研究所和各類技術開發、諮詢、服務中介組織。
(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家承認其大專以上學歷的高校,以及高校舉辦的科研生產、教學一體化的設計研究院、科研所。
(三)取得舉辦方(如政府、教育部門等)舉辦本學校的有效證明檔案或文書、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以及能夠提供實際發生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明細表。
五、企事業單位進行技術成果轉讓等收入的所得稅優惠
(一)必須是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所屬的從事科技開發的機構,民營科技機構,國有大中型企業辦的進行科技開發的事業單位。
(二)取得經有權認定機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能夠提供實際發生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明細表。
六、高校後勤經濟實體所得稅優惠
(一)高校後勤經濟實體所隸屬的高校是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家承認其大專以上學歷的高校。
(二)必須在高校後勤體制改革過程中,從原高校後勤管理部門剝離出來而成立的進行獨立核算並具有法人資格,同時仍以學校為主要服務對象,所取得的收入也主要來源於學校的經濟實體。
在高校後勤體制改革之外成立的其他經濟實體,不得享受“高校後勤實體”的免稅政策。
(三)其收入是為學生、教師、學校教學提供後勤服務而取得的租金和服務性收入,享受減免稅優惠,其他收入不得享受。
(四)具有有關高校後勤改革的證明檔案。
七、轉制科研機構的所得稅優惠
(一)必須經國務院批准的原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局所屬242個科研機構和建設部等11個部門(單位)所屬134個科研機構中轉為企業的科研機構和進入企業的科研機構。
經科技部、財政部、中編辦審核批准的國務院部門(單位)所屬社會公益類科研機構中轉為企業或進入企業的科研機構,享受上述優惠政策。
(二)享受優惠的起始時間是轉制註冊之日。
(三)原科研機構所占的股權比例達到規定標準。
(四)必須具有有關部門出具的改制批覆及經批准的改制方案。
(五)科研機構整體改制後在新企業中所占股權達50%以上。
八、中央、國務院各部門機關服務中心的所得稅優惠
(一)是經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批准,後勤體制改革後的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的機關服務中心,機關服務中心包括為機關辦公和職工生活提供後勤服務的非獨立核算機關服務單位,如機關食堂、車隊、醫務室、幼稚園、理髮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綠化基地)等。
(二)必須實行獨立經濟核算並具有事業法人或企業法人資格,按規定辦理了稅務登記。
(三)為機關內部後勤保障服務取得的收入,即為國家財政全額撥付行政辦公經費的中央各部門機關工作需要而提供各類勞務與技術性服務後取得的收入。
(四)改革後的機關服務中心應分別核算為機關內部提供的後勤保障服務所取得的收入和為機關以外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五)機關服務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員為主從事經營、服務活動而新辦的企業,其所得稅優惠具體審批條件:
1.當年安置分流人員超過企業從業人員總數60%,免徵企業所得稅3年;免稅期滿,當年新安置分流人員占企業原從業人員總數30%以上的,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2年。
2.企業從業人員總數包括該企業工作的各類人員,含聘用的臨時工、契約工及離退休人員。
3.與安置的分流人員建立穩定的勞動關係,簽定1年以上勞動契約或協定。
4.安置的分流人員與原單位解除了勞動關係,為安置的分流人員辦理了養老保險。
(六)地方省級黨委、政府進行機關後勤改革後的機關服務中心,比照以上條件執行。
九、對專門生產《當前國家鼓勵發展的環保產業設備(產品)目錄》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生產的設備(產品)屬於現行的《當前國家鼓勵發展的環保產業設備(產品)目錄(第一批)》中所列示的設備(產品)。
(二)能夠獨立核算、獨立計算盈虧。
(三)取得地級市以上(含市級)原經貿委(現發改委)對生產環保設備(產品)和企業的認定證明。
十、林業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享受優惠的主體包括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的所有企事業單位。
(二)必須是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範圍按《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有農口企事業單位徵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49號)規定執行。
(三)免稅的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必須與其他業務分別核算,能準確提供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的收入核算情況。
十一、漁業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遠洋漁業企業享受減免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取得農業部頒發的“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並在有效期內。
2.必須是從事遠洋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
(二)漁業企業享受減免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取得各級漁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漁業捕撈許可證”並在有效期內。
2.必須是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近海及內水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不得享受優惠。
(三)國有農口遠洋漁業企業和其他國有農口漁業企業從事漁業類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有農口企事業單位徵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49號)規定征免企業所得稅。
(四)漁業企業能夠分別核算免稅業務和徵稅業務。
十二、西部大開發的所得稅優惠
(一)享受西部大開發所得稅優惠必須是位於西部地區的國家鼓勵類產業的內資企業。西部地區包括重慶市、四川省、貴州省、雲南省、陝西省、甘肅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內蒙古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區優惠政策執行。
(二)必須是投資主體自建、運營的企業才可享受優惠,單純承攬項目建設的施工企業不得享受優惠。
(三)能夠提供項目業務收入和企業總收入的明細表。
(四)減按15%稅率徵稅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以《當前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2000年修訂)》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
2.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70%以上。
3.取得省級以上(含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國家重點鼓勵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的證明檔案。
(五)新辦交通、電力、水利、郵政、廣播電視享受“兩免三減半”優惠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70%以上。
2.交通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公路、鐵路、航空、港口、碼頭運營和管道運輸的企業。新辦電力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電力運營的企業。新辦水利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江河湖泊綜合治理、防洪除澇、灌溉、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設等開發水利、防治水害的企業。新辦郵政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郵政運營的企業。新辦廣播電視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廣播電視運營的企業。
(六)民族自治地方定期減免稅應提供省級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
(七)對投資項目是否屬於鼓勵類項目難以界定的,稅務機關應當要求企業提供省級以上(含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並結合其他相關材料審核認定。
十三、青少年活動場所的所得稅優惠
(一)專門為青少年學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愛國主義教育、體育活動的青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的公益性場所。
(二)取得縣級以上共青團組織出具的專門為青少年學生提供公益性活動的證明材料。
(三)取得文化或體育等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十四、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必須是生產和裝配《中國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目錄(第一批)》範圍內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的企業。
(二)銷售本企業生產或者裝配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所取得的年度銷售收入占企業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必須賬證健全,能夠準確、完整地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納稅資料,且本企業生產或者裝配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夠單獨、準確核算。
(四)必須具備一定的生產和裝配條件以及幫助傷殘人員康復的其他輔助條件。其中:
1.企業擁有取得註冊登記的假肢、矯形器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於2人;其企業生產人員如超過20人,則其擁有取得註冊登記的假肢、矯形器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占全部生產人員不得少於六分之一。
2.具有測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飾、鉗工裝配、對線調整、熱塑成型、假肢功能訓練等專用設備和工具。
3.殘疾人接待室不少於15平方米,假肢、矯形器製作室不少於20平方米,假肢功能訓練室不少於80平方米。
(五)須提供傷殘人員專門用品製作師名冊及其相關的《執業證書》(複印件)。
十五、減免稅起始時間的計算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稅收政策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二)規定新辦企業減免稅執行起始時間的生產經營之日是指納稅人取得第一筆收入之日。
(三)規定新辦企業應由政府部門或行業協會頒發資質證書或其他資格證書,並以此作為企業所得稅減免條件的,從有關部門據以確認資質、資格的時間起,按本條第(二)項規定在剩餘減免稅時限內享受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