涵義
稅收法制從其源頭來看是
稅法,古今中外稅收法制的形成都是與稅法同步的,沒有稅法當然也就不存在稅收法制。稅收法制具體體現在一國的稅收制度上,並以法律的形式表現出來,是對政府與納稅人之間的征納行為權利義務的一種規範。
模式分析
稅收法制觀念就是對
稅收法治的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識的抽象,是稅收法制的基本傾向或人們對稅收法制的態度、信念,即對法制
價值、稅法制度等的認識、評價、反應和期望,其核心是法制
價值觀念和稅法權威觀念。從稅收法制的實質價值理論來看,法制狀態下的稅法必須是合乎理性的。如果社會公民都願意遵守國家制定的稅法的話,那么對不遵守者,不僅僅是實行法律制裁,而且讓他們明確守法是應該的,是符合社會和民眾利益,符合公民或統治階級的
價值標準和觀念要求的,那么稅法就是合乎理性的。其價值標準和觀念體系除了體現人民大眾的意志和社會倫理準則外,還體現為一種法制觀念模式。如果沒有健全和成熟的法制觀念模式,那么公民將無法對稅法進行合理性、合法性判斷,無法形成對稅法的共識與認同,也就不能在思想上樹立起稅法的權威。
在稅收法制觀念模式中,首先要樹立憲法觀念。憲法作為一切法律、法規的立法原則和依據,其觀念形態當然支配著稅收法制觀念模式。憲法的基本精神是對國家
權力的限制和對公民權利的保障。樹立憲法觀念,一方面要求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樹立為人民
服務的法律意識,這不僅是
職業道德要求,也是憲法對其規定的一項法律義務;另一方面納稅人應該樹立較強的權利意識,自覺地運用憲法這一武器來有效捍衛自己的各項基本權利,並且當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並侵犯其合法權益時,應敢於向有關國家機關請求
權利救濟。從此種意義上講,納稅人的憲法意識首先是公民的訴訟意識,即公民是否會自覺地運用憲法所賦予的權利來保護其合法利益。
在稅收法制觀念模式中占主導地位的應是稅法主治觀念。它要求人們對稅法有一種信仰意識,保持關於稅法的理想化形象和納稅人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的信念,也就是在人們的內心世界樹立起稅法權威的神聖形象。當然,人們對稅法的信任和權威的確定,取決於各種因素,包括公民對稅法所建立的社會經濟秩序的期待,稅法本身的合理性、公正性,公民對稅法的認識,尤其是其法律效力及權威的認識,公民對稅法原則、規則的
接受,稅收執法者的公平執法以及由稅法傾向引導的輿論等。所以稅法信任的形成過程,實質上也是稅收法治的實施過程。盧梭有句名言:“法律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銘刻在銅表上,而是刻在公民的內心裡。”建立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實行
依法治稅,必須培養和提高公民的賦稅法制觀念,增強依法征納意識。
框架分析
(一)稅收立法制度的構建及其完善 稅收立法制度主要包括立法權的劃分和立法程式的確定。稅收立法制度是實行稅收法制的前提,沒有科學和完善的稅收立法制度,實行稅收法制則無從談起。許多國家的憲法和
稅收基本法都規定
稅收立法權由議會行使。例如,法國憲法及稅收法典都規定,各種稅收的徵稅基數、
稅率和徵收方式由議會制定;美國憲法規定,國會有確立課徵各種稅、費、
關稅以及
消費稅的
權力等。世界各國確定稅收立法權由議會行使,旨在以此體現賦稅平等的法律原則,使議會作為社會成員的代表對國家能否徵稅得以充分行使決定權。
由於在眾多國家的
行政體制中都存在中央和地方的管理機構,因此,許多國家在憲法和稅收基本法中均明確了中央與
地方稅收立法權的劃分。縱觀世界各國的稅收立法制度,其稅收立法權的劃分主要有兩種類型:
第一,一級稅收立法權和多級稅收立法權。如法國、挪威等國實行一級稅收立法權,即稅收立法權專屬於國家中央政權機關;義大利、美國等國,實行多級稅收立法權,即中央和地方政權機關都可以在各自的許可權範圍內,制定相應效力的稅收法律規範。
第二,單一稅收立法權和複合稅收立法權。如澳大利亞、墨西哥等國家實行單一稅收立法權,即稅收立法權專屬於國家權力機關;美國、英國等國實行複合稅收立法權,即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都可以在其許可權範圍內,制定相應效力的稅收法律規範。
從我國現行立法體制來看,我國的稅收立法權完全集中在中央,地方沒有稅收立法權,地方政府只能規定一些屬於地方稅的
稅種,在稅法規定的範圍內,決定稅率或開徵、停徵。儘管通過實行
分稅制,劃分了中央和地方的稅收收入和
稅收管理許可權,從此建立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相對獨立的稅收征管體系,但並未形成稅收立法權的劃分。從世界許多國家劃分稅收立法權的實踐看,隨著
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和完善,在中央與地方之間採取
分權是一種趨勢,它有利於調動中央與地方兩方面的積極性。我國各省經濟發展不均衡,給地方一定的稅收立法權,對於各省因地制宜處理有關賦稅問題,特別是利用稅收手段吸引外省
投資,發展本省經濟,都是非常有益的。
稅收立法權依法確定後,明確立法程式也很重要。立法程式是保證立法權得以正確行使的立法行為準則。目前,世界各國在憲法中,一般都原則規定立法的程式法,並且在議會法和議會議事程式中做出更具體的規定,有些國家則專門制定立法程式法。我國《立法法》也明確規定了嚴格的立法程式。從我國稅收立法程式看,稅法草案由國家稅務總局起草,財政部審簽後提交國務院審查,國務院審議通過後,以議案形式提交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其程式的嚴密性和複雜性不亞於其他法治國家。但是,由於在立法過程中,缺乏由財經、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門小組起草和審查,稅收立法質量不高,這種複雜立法程式並未充分顯示出其應有的效果。因此,應當積極推進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學化,注重立法技術和立法協調,努力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目前我國稅收立法層次較低,除少數幾個稅法是經全國人大正式立法外,大多為國務院發布的暫行條例,而且補充規定較多,實際操作起來比較困難。這樣不僅影響稅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而且助長了稅務機關濫用
行政自由裁量權。因此,依照“
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應當改革和完善我國目前的,這種以稅收
行政法規為主、稅收法律為輔的稅收立法制度,提高稅收立法效力級次和立法質量;建立以稅收法律為主、稅收法規為輔的
稅法體系,既要通過憲法和《立法法》來完善國家的立法體制,又要儘快出台《稅收基本法》,使稅收立法許可權明確化、具體化、
程式化。
(二) 稅收執法制度的構建及其完善 稅收執法制度是
稅法主體享有的稅收權利和承擔的稅收義務得到充分落實的制度。健全的
責任制度和完善的執法內容,是稅收法治實效的直接體現。各國稅法一般都規定,
徵稅主體有依法征
稅權、追繳稅款權、稅務檢查權、採取
稅收保全措施及強制執行措施權、行政處罰權等。同時,徵稅主體有責任為納稅人提供幫助和服務,有義務對納稅人提供的以及
審計得到的資料保密。徵稅主體在運用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在稅法嚴格限定的範圍內。同時各國都建立了比較完善的征管監控機制,以強化稅法的剛性和稅收執法的效力。我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與其他國家相類似,建有
稅務登記、賬簿憑證管理、
納稅申報、
稅款徵收、
稅務檢查等制度,這使我國長期以來重實體法、輕程式法的局面得到根本改觀,對加強
稅收征管、規範稅收行為、維護稅收秩序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稅收執法制度還有許多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其主要體現在:
(1)我國稅法對征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雖有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沒能完全有效地得到落實。特別是有關稅務行政協助問題、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問題,以及不履行或
不適當履行法定義務所承擔的
法律責任等問題,儘管稅法已有規定,但是如果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制度、辦法、措施以及嚴格的執行程式,那么再完善的制度與法律也難以落實。
(2)納稅質量不高,納稅相關數據失真,納稅人長期零負
申報、異常低
稅負申報時有發生。為此應積極推行納稅人稅務代碼制、存款實名制,儘快建立完善的評稅機構,並制定相應的納稅申報審核評審辦法,在征管系統設立專門的評稅機構行使這一
職能,通過對納稅人的納稅申報資料和
經營狀況,進行分析評審以確保申報質量。為配合評審制度改革,還應當借鑑已開發國家的經驗,將現行的檢查制度改為重點稽查制度,並建立多層次、相互制約的規範化稽查規程。
(3)稅源監控不力,導致部分
稅收流失。應當建立稅源資料信息庫,擴大稽查面,加快與工商部門建立信息網路,加強對重點稅源的監控。
(4)在稅收執法中缺乏有效的
監督機制,致使一些稅務人員隨意執法、濫用
職權、以權謀私、甚至導致
涉稅犯罪。實踐證明,只有建立、健全稅務幹部監督機制,實行權力制衡,才能有效杜絕權力失控,從而保證執法效果。
(5)稅法對納稅人的權利及稅務機關如何為納稅人服務的規定不夠充分。應當明確,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樹立尊重納稅人和為納稅人服務的觀念,這是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走向成熟及
政府職能轉變的一個重要標誌。
(三) 稅收司法制度的構建及其完善 稅收司法制度是行政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包括
稅務行政複議制度(準司法制度)和
稅務行政訴訟制度。建立和完善稅收司法制度是我國依法治稅的客觀需要,也是稅收立法和稅收執法的保障。我國行政司法制度的建立雖然起步較晚,但從1989年全國人大通過《行政訴訟法》、1990年國務院發布《行政複議條例》起,至今行政法制建設已經過十年;從199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稅收徵收管理法》起,我國實行稅務行政複議制度也已有8年。此外,國家稅務總局又分別於1993年和1996年發布了《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試行)》兩個檔案,特別是199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行政複議法》,標誌著我國行政複議制度(包括稅務行政複議制度)日趨完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
稅收法律關係的征納主體,不是
法人之間或者自然人之間的司法關係,其權利和義務也不是直接的對等關係,因此,征納主體之間的
稅務爭議或征納主體的涉稅犯罪行為,其性質與審理方法也同一般的行政、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基於涉稅案件的特殊性,為確保涉稅案件準確定案、及時處理,在我國應建立獨立的稅務司法體系,設定專門的稅務警察、稅務檢察院和稅務法院,以切實維護國家稅法的權威,擺脫地方的行政干預,提高辦案質量和審理的公正性。
總之,建設法治國家,實行依法治稅,涉及的問題是多方面的,稅收法治既要觀念化,又要
制度化。當前的關鍵問題是我國缺乏一部能夠統帥指導各單行稅法的《稅收基本法》,致使賦稅中的一些重大問題(包括:基本原則、
稅收許可權、稅務執法、稅務司法等)在稅收領域未能得以規範和統一,單行稅法在具體運用中,易發生混亂和矛盾,其效力也大打
折扣。制定《稅收基本法》既有利於進一步健全稅收法律體系,推動稅收法制建設,也有利於合理劃分
稅權,規範
稅收關係,使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礎上。
特點
一、稅法基本原則 1、稅權的法律基礎。稅權的法律基礎必須以法律為依據進行徵稅。美國加拿大法國比利時等國憲法中均規定:任何徵稅估稅必須要有法律依據。
3、稅收的效率原則。
4、征納雙方的合作信賴原則。這一原則在西方國家稅法規定中和稅收實踐中都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其特點是征納雙方不是對抗性關係,而是相互合作信賴關係,密切的信息聯繫,良好的
溝通。
二、在中央與地方之間合理劃分稅收立法權和管理權。 西方國家對劃分中央與地方稅收立法權管理權正確處理
收入分配關係問題都十分重視,並在憲法或稅收基本法中都做出明確規定。各國對稅收立法權和管理權的劃分一般有以下幾種形式:一是把特定稅種的立法權管理權都授予某級政府。
所得稅消費稅等大稅種的立法權管理權歸中央,小稅種立法權管理權下放給地方;二是按某一稅種的具體情況劃分立法權徵稅範圍,
稅基由中央確定,稅率執行程式由地方確定;三是把某一稅收法律的立法權放在中央,把管理權授予地方。中央
集權制與聯邦制國家對稅收立法權和管理權的劃分還有所不同。在中央集權制國家如荷蘭英國葡萄牙日本等國,對大稅種包括關稅消費稅,中央既管立法也管執法,這些稅種的稅收收入全歸中央,地方無權再征同種稅。
三、稅收法制健全,有一套完整有效的運行機制 歐洲大陸國家稅收法制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立法執法司法各司其職,相互聯繫,相互制約,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運行機制。在立法方面,憲法規定稅收立法權歸議會。在稅收執法方面,無論是納稅申報稅款評估,還是運用稅務調查權行政處罰權,各國稅法都有明確規定。在稅收司法方面,歐美各國都有一套完整的司法審理制度。如美國各州都設有專門的稅務法庭,可訴至聯邦地區抗訴法庭,直至最高法院。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稅收立法比較健全。第一,立法程式規範。“不經立法,不得徵稅”是西方國家以國家機關為依託進行稅收立法的具體體現,稅收立法權主要歸於國家立法機關。如美國憲法將制定稅收法律的權力賦予國會。第二,稅收法律體系具有鮮明的層次性。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與發展,西方許多國家已建立了一套健全的稅收法律體系,如美國聯邦政府的稅收法律除憲法外由三部分組成:一是國內收入法典,是由國會正式通過,總統簽署的法律;二是由財政部根據國內收入法典進行的解釋;三是由各級法院審理各項稅收案例的判例。其他如德國日本韓國荷蘭俄羅斯等,都制定了僅次於憲法的稅收基本法,並在基本法的指導下,制定相應的程式法和實體法。
2、稅收執法比較嚴格。一是稅法剛性比較強。如美國稅法及其相關法規對於稅收征管中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具體的征管規程免稅複議
仲裁等方面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做到了“有法可依”。任何一方違法都將受到法律的制裁,上至總統下至一般公民都不例外。二是稅法處罰嚴厲。如美國日本義大利瑞典法國等,都制定了一系列稅務處理的條例,對進行和參與違法活動的個人和法人實施不同形式的處罰。其基本指導思想是讓那些偷
漏稅的人得到應有的懲罰,甚至身敗名裂,傾家蕩產,以維護稅法的剛性。
3、稅收執法環境較好。一是建立強有力的稽查監控機制。在西方國家,
稅務稽查人員一般占稅務人員總數的20%-30%,由經嚴格篩選的素質好技術高的人員擔任。如美國日本義大利俄羅斯等國均建立了稅務警察隊伍,賦予其很大的檢查權力和強硬的手段。二是內部監控制度嚴格。在美國國內收入局,內部監察機構實行垂直管理,對稅務人員的執法行為做到全過程的內部監控,並制定了嚴格的處罰措施。三是具有良好的社會納稅氛圍。西方各國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等多種媒體,進行廣泛有效全方位的稅法宣傳,以增強公民的
納稅意識。如美國通過
企業註冊新聞媒介免費諮詢電話中介機構等進行稅法宣傳,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形成了依法治稅的良好社會基礎。
西方主義
在西方及日本等國家中,由於稅收法治程度較高,稅收法制思想被逐步理論化和
系統化,形成一套完善的基本原則,稱為稅收法制主義。西方國家的稅收法制主義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稅收法律主義,稅收公平主義,稅收政策主義,實質徵稅主義,自由財政主義。其作為現代西方資產階級稅法學家治稅思想的完整體現,集中反映出當代西方稅法學者稅收法制思想的核心和精華,對於我國的稅收法制建設,有很大借鑑意義。
一、稅收法律主義 稅收法律主義,又名稅收法定主義或稅收法定原則,是指稅收的開徵必須依據法律進行,即:沒有法律根據,國家不能隨意課稅,“國民也不能被要求交納稅款”。稅收法律主義是有關課稅權的正確行使方面的原則,是稅收法制思想的精華,也是稅收法制主義的核心內容。其最早產生於英國,內容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課稅要素法定主義
課稅要素法定主義,由刑法學上的罪行法定主義引申而來,是指課稅要素的全部內容包括徵收程式等,都必須由法律確定,特別是要經過議會的立法或批准。如美國憲法第1條就規定,徵稅的法律必須由眾議院提出;法國憲法第34條指出:“徵稅必須以法律規定”;日本憲法第84條規定:“徵收新稅或改變現行稅收必須以法律定之”。
2、課稅要素明確主義
課稅要素明確主義,是指法律或
授權行政法規中,凡構成課稅要素及稅收的徵收程式規定的部分,其規定必須明確而不出現歧義,不允許行政機關對稅收法律本身存在自由裁量權。稅收自由裁量權可分為幾種不同形式。一是訴訟裁量權。稅務機關有廣泛的權利決定是否及何時對違反稅法者提起訴訟。二是制定政策的自由裁量權。立法機關授權稅務行政機構制定
稅收政策,一般是出於稅收問題的獨特性和專業技術性考慮。三是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裁量權。對於自由裁量權的認定和行使,一般都有法律控制。如美國的《行政程式法》規定:法院有權廢除專斷、任意和濫用裁量權的
行政行為。
3、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是指在課稅要素(即課稅條件)充分滿足的範圍內,稅務行政機關既沒有免稅的自由,也沒有不徵稅的自由,必須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的要素和步驟徵稅。
4、程式保障原則
程式保障原則是指徵稅和徵稅權必須以適的程式行使,對稅務糾紛也必須通過法定的公正的程式加以解決等。如新稅鐘的立法和開徵必須通過議會,
稅目和稅率的變化必須有相應的法律。
二、稅收公平主義 稅收公平主義是指稅收負擔必須在國民之間公平分配,在各種稅收法律關係中,國民的地位必須是平等的。其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公平原則或中立性原則。即要求在課稅上對情況相同者給予相同的對待,對情況不同者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給予不同對待。
2、稅收負擔必須根據負擔能力分配。稅負能力的標準可以從所得財產和
消費行為三個方面進行衡量。稅收公平主義的宗旨是保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政治的、經濟的和社會的差別。但它並不是禁止一切差別,而只是禁止一切不合理的差別。但西方稅收法制主義者的稅收公平,只是強調了在公平競爭條件下收入分配的合理性,由於
資本主義制度的性質特點,社會分配不公和貧富懸殊的現象十分突出。
三、稅收社會政策主義 稅收社會政策主義是指國家在利用稅收籌集
財政收入的同時,又把它當作一種貫徹社會政治經濟政策的重要手段。現代西方國家由於經濟比較發達,
國民生產總值和
國民收入水平較高,加上國家職能比較單一,稅收保證財政收入的問題一般不大,現在越來越注重利用稅收來調節經濟和緩解社會分配不公,並相應在稅收課徵理論流派上出現了“社會政策學派”。簡言之,在西方已開發國家,特別是在
福利國家中,稅收的
財政職能正在逐步退化,而其經濟職能,特別是社會政策作用,越來越上升到突出地位。
在稅收的社會政策運用上,例如在瑞典,徵收高額
遺產稅以限制私人財產的增加,鼓勵人民勤奮勞動,不要依賴先人的遺產;在美國,
稅收調節經濟和
資源配置的作用得到了充分重視和運用。
四、實質徵稅主義 實質徵稅主義,又稱實質所得課稅原則,是指稅務機關在審查納稅人的納稅義務是否成立,以及考核評估納稅人的稅負能力、確定所得額等內容時,應該從納稅人的實質或事實出發,而不是只看形式和外表。實質徵稅主要是就所得稅而言。在所得歸屬上,問題多發生在名義和實體、形式和實質不一致的情況下。
在如何確定所得歸屬這個問題上,西方稅法界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法律歸屬說,即關於
課稅對象法律上的歸屬確定,當形式和實質不一致時,以實質判定其歸屬的一種學說。另一種是經濟歸屬說,即當課稅對象在法律上的歸屬與經濟上的歸屬不一致時,應以經濟上的歸屬判定課稅所得的歸屬的學說。不過從稅務行政角度看,由經濟上決定歸屬困難太多,法律歸屬說顯得比較合理。
五、自由財政主義 自由財政主義,是指實行聯邦制或地方自治的國家中,憲法上規定地方政府具有作為自治權一個組成部分的課稅權,並能根據這一職能自主地籌措地方政府資金。這種自由財政主義又稱為“條例課稅主義”或“地方條例主義”,它相當於國稅中的稅收法律主義。這裡的“條例”即指地方議會通過的地方稅法。不過,自由財政主義並不否認地方政府的課稅權,應以國家法律統一規定的準則和範圍為前提。這種自由財政主義的具體內容,對於全國分稅制的設計和
財政體制改革,也很有借鑑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