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處罰管理暫行辦法

稅務行政處罰管理暫行辦法是北京市地方稅務局2011年11月1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務行政處罰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Tax administrative penalty management interim measures
  • 發布單位: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 發布文號:京地稅法[2001]488號
  • 發布日期:2001-11-01
  • 生效日期:2001-1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發布文號】京地稅法[2001]488號
【發布日期】2001-11-01
【生效日期】2001-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稅務行政處罰管理暫行辦法
(京地稅法[2001]488號)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市局各處室:
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範稅務行政處罰工作,根據我市地方稅務行政處罰工作的實際需要,市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並就執行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請一併貫徹執行。
一、制定本《暫行辦法》是強化依法治稅、規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的重要措施。本市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組織稅務人員認真學習,全面掌握,並按規定認真組織實施。
二、《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括弧中的個人合夥,不包括在工商局登記註冊的合夥企業。
三、適用《暫行辦法》規定的簡易程式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可以採取口頭告知的形式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權,並聽取陳述申辯意見。
四、《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所指的稅收違法行為,主要包括違反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發票管理規定等稅收違法行為。
五、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留存聯(第二聯)專門設定了“執法人員簽字欄”。適用簡易程式實施處罰時,可以只由執法人員簽字.適用《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處罰時,必須要有“執法人員和稅務機關負責人”兩人以上的簽字,以體現一般程式的完整性。
六、《暫行辦法》中規定的文書和票據必須按照填寫規範填寫使用,不得漏填、錯填或違反處罰程式的規定補填。
要加強對文書和票據的使用管理工作,每一件處罰案件的文書編號要一一對應,對文書和票據要歸檔管理。
處罰票據的領用和歸檔辦法按照市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暫行辦法》第十三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具體程式和銜接辦法,由各單位自行研究制定。
八、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在實施對處罰的強制執行措施時,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按順序執行。
九、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應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的操作實施辦法,並報市局備案。
十、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在執行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向市局反映。
稅務行政處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有下列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一)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
(二)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設定、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體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六)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
(七)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定、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
(八)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
(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
扣繳義務人採取上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
(十)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
(十一)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
(十二)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十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
(十四)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
(十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
(十六)非法印製發票和違反《發票管理辦法》規定的;
(十七)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後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
(十八)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組織有其他稅收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區、縣地方稅務局、稅務分局決定;罰款數額在2000元以下(不含本數)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四條當事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必須查明違法事實。違法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條當事人對稅務機關所確認的稅收違法事實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稅務機關應當採納。
稅務機關未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違法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或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不能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六條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稅收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稅務違法行為處於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章處罰程式
第七條稅務行政處罰程式按照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以及處罰標準分為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八條稅務行政處罰簡易程式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稅收違法行為,當場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處罰程式。
符合前款規定,並且對納稅個人(自然人、個人合夥、個體工商戶及農村承包經營戶)處以五十元以下,對納稅單位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處罰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第九條稅務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明示執法身份;
(二)告知當事人作出稅務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陳述申辯權,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
(三)製作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加蓋稅務機關印章後,當場交付當事人;
(四)當場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十條稅務行政處罰一般程式是指稅務機關對情節複雜的稅收違法行為,需要經過立案、調查取證、審理、決定、執行等環節實施處罰的行政處罰程式。
第十一條對稅收違法行為情節複雜、需要調查取證確認違法事實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對稅收違法行為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稅務機關不需調查取證即可確認違法事實,且有法定依據應當給予處罰,但擬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罰款額度超過簡易程式額度標準的,稅務機關實施處罰時,應當履行以下程式:
(一)稅務機關確認違法事實後,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見附屬檔案一),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違法事實、理由、處罰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
當事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的,由兩名在場的稅務執法人員在告知書中簽字並註明情況;
(二)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經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加蓋稅務機關印章後,交付當事人。
第十三條當事人拒絕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稅務所將案件報送區縣地方稅務局、稅務分局處理。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十四條對擬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達到聽證標準的,應當告知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並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五條聽證的具體程式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聽證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章文書和票據
第十六條適用本辦法規定簡易程式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使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見附屬檔案三)。
適用稅務檢查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使用《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見附屬檔案四)。
適用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程式實施處罰時,當事人拒絕執行處罰決定,需要報送區縣地方稅務局、稅務分局處理的,使用《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報告書》(見附屬檔案二)
第十七條凡是由當事人直接到銀行繳納罰款的,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
稅務機關當場收繳罰款的,使用由北京市財政局監製的稅收罰款收據。
除處罰當場外,凡是當事人持現金直接向稅務機關繳納罰款的,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罰款收據》。
第四章執行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收繳現金罰款的,應當按照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現金稅款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罰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期限交納罰款的,稅務機關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於2001年1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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