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過程
2021年1月15日,工信部公開徵求對《稀土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的意見。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範稀土行業管理,保障稀土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促進稀土行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生態環境和資源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稀土開採、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產品流通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管理體制】國務院建立稀土管理協調機制,研究決定稀土管理重大政策,協調解決稀土管理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稀土行業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商務、應急管理、國資、海關、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稀土管理有關工作。
第四條【規劃制定】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稀土行業發展規劃,規範、引導和促進稀土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技術進步】國家鼓勵稀土勘查開採、冶煉分離、金屬冶煉和綜合利用等領域的科技創新和人才培養,支持稀土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的研發和產業化。
第六條【採礦管理】從事稀土開採,應當按照礦產資源管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項目核准】投資建設稀土開採項目或者稀土冶煉分離項目,應當按照《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核准手續。未取得核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投資建設稀土開採、稀土冶煉分離項目。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將核准的稀土開採、稀土冶煉分離投資項目名單報送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總量指標管理】國家對稀土開採、稀土冶煉分離實行總量指標管理。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依據稀土行業發展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及國家產業政策,綜合考慮環境承載能力、資源潛力、市場需求以及開採、冶煉分離技術水平等因素,研究擬定稀土開採總量指標和稀土冶煉分離總量指標,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為了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限制或者停止稀土開採、稀土冶煉分離。
第九條【指標使用方案】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批准的總量指標,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總量指標使用方案:
(一)國家區域經濟政策、稀土產業布局要求;
(二)企業產能、生產經營情況;
(三)前一年度總量指標執行情況;
(四)原材料轉化效率、安全生產、綠色環保、智慧型製造等情況。
第十條【企業實施】稀土開採企業、稀土冶煉分離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總量指標使用方案實施稀土開採或者稀土冶煉分離。
稀土冶煉分離企業可以在總量指標以外利用進口稀土產品進行冶煉分離。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
稀土開採企業、稀土冶煉分離企業應當每年向社會公示在產的稀土礦山和稀土冶煉分離生產點名單。
第十一條 【禁止性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銷售非法開採、冶煉分離的稀土產品。
第十二條【綜合利用】國家鼓勵和支持利用環境友好的技術、工藝,對含有稀土的二次資源進行回收利用。
綜合利用企業不得利用含有稀土的二次資源以外的稀土產品作為原料從事冶煉分離生產活動。
第十三條【環保管理】稀土開採企業、稀土冶煉分離企業、稀土金屬冶煉企業、稀土綜合利用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清潔生產法律法規,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義務。
第十四條【產品追溯】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海關、稅務等部門建立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
稀土開採企業、稀土冶煉分離企業、稀土金屬冶煉企業應當將生產、銷售數據及其包裝、發票信息錄入追溯信息系統。
稀土產品的包裝應當符合相關強制性國家標準,註明稀土產品的來源企業。
第十五條【進出口管理】稀土產品進出口企業應當遵守對外貿易、出口管制等法律法規。
第十六條【儲備管理】國家實行稀土資源地和稀土產品戰略儲備。
稀土戰略儲備資源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部門劃定並組織實施。列入國家戰略儲備的資源地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監管和保護,未經國務院自然資源部門批准不得開採。
稀土產品戰略儲備實行政府儲備與企業儲備相結合的儲備機制。稀土產品戰略儲備計畫由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納入國家戰略物資儲備規劃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收儲的稀土產品應當納入稀土冶煉分離總量指標,未經批准不得動用。
第十七條【檢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商務、海關、市場監督、稅務、應急管理等部門加強對稀土開採、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等企業的監督管理,建立以隨機抽查為主的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項目錄,隨機選派檢查人員,隨機抽取被檢查企業。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行政強制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可以採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扣押有關稀土產品及設備;
(二)查封生產或者銷售稀土產品的場所。
第十九條【信用機制】稀土開採、稀土冶煉分離、稀土金屬冶煉、稀土綜合利用等企業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罰信息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條【無指標超指標開採、分離】稀土開採企業、稀土冶煉分離企業違反總量指標使用方案從事稀土開採、稀土冶煉分離或者加工非法開採的稀土產品的,由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稀土產品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直至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非法冶煉分離】稀土綜合利用企業利用含有稀土的二次資源以外的稀土產品作為原料從事冶煉分離生產活動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稀土產品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直至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非法銷售】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銷售非法開採、冶煉分離的稀土產品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稀土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產品追溯】稀土開採企業、稀土冶煉分離企業、稀土金屬冶煉企業在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中偽造數據信息的,由相關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擅自動用儲備】未經批准擅自動用稀土產品戰略儲備的,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失職瀆職】負責稀土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妨礙監督檢查】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阻礙監督檢查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治安和刑事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稀土,指鑭、鈰、鐠、釹、鉕、釤、銪、釓、鋱、鏑、鈥、鉺、銩、鐿、鑥、鈧、釔等17種元素的總稱。
稀土開採,指以獲取稀土礦產品為直接目的而進行的鑿岩、爆破、沖采或者挖掘等工藝生產過程。
稀土冶煉分離,指稀土礦產品經冶煉分離後生成的各類單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鹽類及其他化合物的生成過程。
稀土金屬冶煉,指以一種或者多種稀土氧化物為原料,採用熔鹽電解法、金屬熱還原法或者其他方法製得金屬的生產過程。
稀土產品,包括稀土礦產品、單一稀土化合物、混合稀土化合物、單一稀土金屬、混合稀土金屬等。
第二十九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