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櫃檯經營活動管理辦法》,是一部講述商場櫃檯租賃的法律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12-25
【生效日期】1996-12-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承租方為個體工商戶且屬於同一轄區承租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手續。
承租方為個體工商戶且屬於異地承租的,應當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異地經營登記手續。
(一)必須製作租賃櫃檯標誌並監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櫃檯或者場地的明顯處懸掛或者張貼;
(二)監督承租方遵守經營場所內的各項規章制度,對承租方違反法律法規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要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一)出租方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擅自出租櫃檯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6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第32條第(四)項處罰;
(二)承租方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擅自承租櫃檯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第32條第(一)項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5條處罰;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第32條第(三)項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6條第(三)項處罰;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處罰;
(五)承租方利用租賃櫃檯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0條處罰;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製作租賃櫃檯標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懸掛或者張貼租賃櫃檯標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