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櫃檯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租賃櫃檯經營活動管理辦法》,是一部講述商場櫃檯租賃的法律法規。

【發布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12-25
【生效日期】1996-12-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第1條為加強對租賃櫃檯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消費者和出租、承租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2條本辦法所稱租賃櫃檯經營活動是指商業(包括服務業)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出租方),將自有或者自用的部分商業櫃檯及相關的營業場地和設施交由其他商業(包括服務業)企業、生產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承租方)從事經營活動,並收取一定租金或者報酬的行為。
第3條出租、承租雙方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4條出租方、承租方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
第5條出租方與承租方必須簽訂書面契約,對租賃櫃檯的數量、經營項目、租賃期限、租金或者報酬、違約責任及雙方其他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規定。
第6條出租方出租櫃檯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承租方承租櫃檯經營視為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出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承租方為個體工商戶且屬於同一轄區承租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手續。
承租方為個體工商戶且屬於異地承租的,應當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異地經營登記手續。
第7條出租、承租雙方應當將租賃櫃檯的租賃契約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8條在租賃櫃檯經營活動中,出租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必須製作租賃櫃檯標誌並監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櫃檯或者場地的明顯處懸掛或者張貼;
(二)監督承租方遵守經營場所內的各項規章制度,對承租方違反法律法規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要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9條在租賃櫃檯經營活動中,承租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不得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二)必須在承租櫃檯或者場地的明顯處懸掛或者張貼租賃櫃檯標誌;(三)不得私自轉租、轉讓承租的櫃檯,不得以出租方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四)文明經營、禮貌待客,出售商品時,要明碼標價,出售商品後,要向消費者提供正式的銷售憑證;(五)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腐爛變質、有損健康的食品,不得銷售無廠名、廠址的商品以及從事其它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活動。
第10條承租方的經營行為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賠償;櫃檯租賃契約期滿後,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賠償。
第11條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作出處罰:
(一)出租方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擅自出租櫃檯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63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第32條第(四)項處罰;
(二)承租方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擅自承租櫃檯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第32條第(一)項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5條處罰;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第32條第(三)項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6條第(三)項處罰;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處罰;
(五)承租方利用租賃櫃檯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0條處罰;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製作租賃櫃檯標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懸掛或者張貼租賃櫃檯標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2條本辦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資設立的商業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承租方的,按設立分支機構進行登記,只限於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或者與其經營範圍相一致的服務項目。
第13條出租方租賃櫃檯超過自營數量且符合市場登記條件的,應當按照開辦集中交易市場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商品交易市場登記手續。
第14條展銷會、定貨會的營業場地和設施出租不適用本辦法。
第15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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