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條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私營企業僱工,是指投資者外的受僱於本企業的人員。
第三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中:
(一)農村村民,指農民個人,不含農村中的非農業居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包括城鎮待業青年和其他無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指個體工商戶業主,含個人合夥的合伙人。
(四)辭職、退職人員,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辭職、退職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主要包括:
(1)離退休科技人員;
(2)停薪留職科技人員;
(3)企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
(4)符合國家規定的黨政機關、團體離退休人員。
第四條
《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中的2人,是指資產獨立的兩個投資主體。
第五條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私營企業可以經營的行業,還包括營利性的文化、藝術、旅遊、體育、食品、醫藥、養殖等行業。
私營企業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
第六條
私營企業可以設立分廠、分店、分公司等,投資者可以到異地辦企業。
第七條
第八條
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九條
凡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人員申請開辦私營企業,申請人應當向辦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有關證件: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獨資企業申請人是指投資者本人,合夥企業申請人是指合夥的推舉的負責人,有限責任公司申請人是指投資者推舉的企業負責人。
合夥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時,除提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資者的身份證明。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驗資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金數額按照企業法人註冊資金數額的規定執行。
(四)申請從事資源開採、建築設計、施工、交通運輸、食品生產藥品生產、印刷、旅店、外貿、計量器具製造等行業生產經營的私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部門的審批證件。
(五)合夥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合伙人的書面協定。
合伙人的書面協定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出資形式、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
(六)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內容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申請人應當在企業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私營企業申請開辦分廠、分店、分公司的,應當在分廠、分店、分公司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超過30人的,應當經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資金數額、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僱工人數以及合夥企業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者姓名等。
私營企業的名稱應當按照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
企業負責人:獨資企業是指投資者本人合夥企業是指合伙人確定的負責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姓名須與身份證相符,不得使用別名。
經營地址,指企業所在市、縣(區)、鄉(鎮)、村、街道、門牌等。
資金數額,包括企業的固定資金和自有流動資金。
經營範圍,指經核准登記的生產經營項目和商品類別。
經營方式,指自產自銷、
代購代銷、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零售、批發、批零兼營、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裝卸、修理服務、諮詢服務等。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審核決定。符合條件的,經核准登記後,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私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刻製圖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改變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等主要登記事項,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因分立合併而保留的企業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因分立、合併而新辦的企業應當辦理開業登記;因分立、盒並而終止的企業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私營企業轉讓時,轉讓方應當辦理註銷登記,受讓方應當辦理重新登記。
私營企業遷移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外,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原登記管理機關根據企業申請,收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撤銷註冊號,開出遷移證明,並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重新申請名稱和註冊號,領取營業執照。
合夥企業增加或減少合伙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件。合夥企業的申請書應當經合伙人簽署,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書應當經董事會簽署。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受理私營企業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審核決定。
第十七條
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私營企業歇業,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資產清理和處分證明、債務清理證明、完稅情況證明,經核准後,收繳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圖章,並通知其開戶銀行。
合夥企業歇業時,應當提交合伙人的歇業申請書。有限責任公司歇業時,應當提交董事會決議或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私營企業破產時,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破產證明、資產清理證明、債務清理證明,經核准後,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因行政處分、法院裁決而終止營業的私營企業,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遺失營業執照,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掛失,並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與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申請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外商簽訂契約,經有關部門審批,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與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承攬來自這些地區的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及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經批准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需要拆遷的,拆遷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拆遷費用,併合理安排遷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侵占單位和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開業、分立、合併、轉讓、遷移、歇業,均應當在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註銷稅務登記。
第二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私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嚴格執行財務管理規定,不得瞞報收入,亂攤成本費用。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不得抽逃企業資金,轉移資產,隱匿財產,逃避債務。
第二十八條
私營企業的外匯收入和支出按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按照《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私營企業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
(二)監督私營企業依照登記事項和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私營企業的違法經營活動;
(四)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制止對私營企業的攤派;
(五)指導私營企業協會的工作;
(六)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私營企業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的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是指工業、礦產資源、建築、交通運輸、商業、能源等部門。
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呈報上一年度生產經營年檢報告書、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年檢報告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私營企業的下列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的;
(二)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記的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和註銷登記的;
(五)出租、轉讓、出賣、偽造、塗改或者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
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超過一定數額和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長審核批准。具體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數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辦法規定的範圍內決定。
第三十二條
私營企業從業人員阻撓、抗拒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私營企業違反財政稅務管理規定的,按財政稅務管理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私營企業違反勞動管理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梳益的,按有關勞動管理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五條規定成立的私營企業協會是由私營企業聯合組成的社會團體。私營企業協會可以有團體會員、個人會員。
成立私營企業協會,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社會團體登記。
各級私營企業協會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
第三十六條
私營企業職工成立工會組織,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私營企業的勞動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施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