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員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規定,私放在押人員罪,是指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釋放的行為。私放在押人員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認定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二、構成本罪的關鍵是行為人具有私放在押人員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私放在押人員罪
  • 概念:工作人員私放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 法條:第四百條
  • 性質:罪名
概念,法條,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認定,罪與非罪的界限,既遂與未遂的界限,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處罰,立案標準,相關說明,

概念

本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為。

法條

第四百條 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等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凡經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說,都是因他們實施了或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需要受到刑罰的犯罪分子。監管機關關押罪犯的目的,是為了懲罰和改造他們,使他們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繼續犯罪的條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脫關押,不僅使其有繼續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壞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
本罪的對象,是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正處在偵查、起訴階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人民檢察院將犯罪嫌疑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以後,或者自訴人提出自訴,要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所謂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為有罪的人。已被判刑勞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較重或十分嚴重,有人身危險性,需要與社會隔離的人,對他們實行關押,不僅是因為他們罪行較重,而且為了防止他們繼續危害社會。如果把那些有危險性罪犯非法釋放,無異於“放虎歸山”,為他們繼續犯罪創造條件。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他們能否看管好,關係到案件的審判能否正常進行,特別是抓獲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員,關係到整個案件能否順利破獲。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會給審判工作帶來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見,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為犯罪來懲辦,是十分必要的。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私自將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釋放的行為。
本條規定未說明實施本罪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由於本罪屬於瀆職類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來實施,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或者依法釋放罪犯的,均不構成本罪。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審等便利條件,所謂私放,是指沒有經過合法手續,而私自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關押。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為和不作為構成。具體行為方式有的是濫用職權,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逃避關押;有的雖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將刑期未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為刑滿釋放;有的則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當作錯捕釋放;也有的利用提審、押解罪犯的機會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謊稱罪犯脫逃;或者為罪犯逃離關押場所創造條件等。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採取何種方式,在什麼場合,是在關押場所,還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響定罪。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手段是否惡劣及其危害後果的大小,是量刑考慮的輕重情節。
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證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釋放的;
3、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風報信、提供條件,致使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工作的管教人員和看守人員,以及執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將其非法釋放,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由於貪贓受賄,有的是出於包庇同夥,有的是徇親私情等,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

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監管工作中,因警惕性不高、警戒不嚴、管理鬆懈而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或者由於工作粗枝大葉、疏忽大意而錯放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這種情況一般屬於職務上的過錯,不構成犯罪,如果情節嚴重的,也可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經脫離了監管人或押解人監管的為既遂。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目的是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擺脫司法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既遂與否,應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逃脫了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為標準。如果是在監獄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雖已逃出監房,但在監獄的看管範圍內被抓獲的,屬於未遂;或者雖已逃出獄外,但被及時發覺,當場抓獲的,亦屬未遂。如果已逃離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範圍,應屬既遂,在押解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被私放後、如果當場被其他人員發現,立即被追捕歸案的,則應視為未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果當場逃離,擺脫了其他押解人員們控制,即屬既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逃出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範圍以後,經過司法機關偵查、通緝追捕歸案的,仍應視為既遂。

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私放在押人員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擺脫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最終逃避法律制裁,這與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做枉法裁判,把有罪判為無罪,故意使罪犯逍遙法外,在實質上都是為了包庇罪犯。它們都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在客觀上又都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條件,主體主要都是司法工作人員。兩者的區別在於:一是在客觀方面表現不同。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利用監管或押解罪犯的職務之便,非法將罪犯私自放走;而徇私枉法罪的行為在客觀上則是利用立案、偵查、預審、起訴和審判的合法權力,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作出不予立案、起訴的決它或者無罪判決、裁定,包庇罪犯。二是主體要件的職責許可權不同。本罪的主體主要是對罪犯負有監管、押解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而徇私枉法罪的主體,則主要是對刑事案件有立案、偵查、預審、起訴或審判權的司法工作人員。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果經法院後來判決宣告無罪的,行為人仍構成本罪,而不能因宣判無罪就免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由於被私放的人畢竟無罪,因此,可對其酌情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
行為人收受賄賂而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則同時觸犯本罪與受賄罪,屬牽連犯罪,應依處罰較重的罪處罰。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是指私放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放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被非法釋放後繼續犯罪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

立案標準

私放在押人員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包括在羈押場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3.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風報信、提供條件,幫助其脫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私放在押人員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高檢發釋字[2001]2號)
為依法辦理私放在押人員犯罪案件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犯罪案件,對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私放在押人員行為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解釋如下:
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在被監管機關聘用受委託履行監管職責的過程中私放在押人員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私放在押人員罪追究刑事責任;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私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二、新刑法除將1979年《刑法》私放罪犯罪的量刑標準作了修改外還將私放罪犯罪中的“罪犯”修改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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