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糾紛裁判規制精選精析

私募基金糾紛裁判規制精選精析

《私募基金糾紛裁判規制精選精析》是2019年9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吳昕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私募基金糾紛裁判規制精選精析
  • 作者:吳昕棟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19年9月
  • 頁數:644 頁
  • 定價:168 元
  • 開本:16 開
  • 裝幀:平裝
  • ISBN:9787519738228
內容簡介,作者簡介,圖書目錄,

內容簡介

《私募基金糾紛裁判規則精選精析》通過檢視私募基金糾紛案件的裁判文書內容,從1392件判決書中按照不同的糾紛種類、審理法院層級、案例代表性等標準,精心挑選出近200件為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的私募糾紛案件進行了深入研讀,從案例簡介、裁判結果、裁判要旨、案例來源、案例評析、案例啟示、相關法規等七個方面,歸納法院在審理私募基金糾紛案件中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裁判思路和司法觀點,以冀總結私募基金面臨的主要法律風險,釐清司法機關在審理私募基金糾紛案件遵循的裁判規則,為參與私募基金的相關主體進行投資活動、糾紛解決提供參考,同時也為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律顧問處理私募基金糾紛案件提供幫助。

作者簡介

吳昕棟,北京大學法學碩士,律師,高級經濟師,全國企業法律顧問,法律從業經驗10年,曾先後就職於政府部門、大型央企、全國性股份制銀行,從事反貪、風控和法律顧問工作。現為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具有豐富的私募基金登記、備案與投資、基礎設施(PPP項目)投融資、保險資金投資、銀行、網際網路金融等領域法律服務經驗,為多家大型央企、國有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信託公司、政府引導基金私募股權投資母基金、綜合性網際網路金融企業提供常年或專項法律顧問服務,並代理過一批重大、疑難的金融借款、資產管理、建設工程、民間借貸、商事擔保、股權投資、對賭等方面的訴訟仲裁及再審、抗訴案件。專注於私募基金、銀行、保險、信託、基礎設施、網際網路金融等領域的法律服務、合規管理、重大疑難案件解決及職務犯罪防控。
吳韻凱,北京大學法律碩士,曾參與十餘起私募基金設立與投資項目、IPO上市項目、不良資產收購項目、上市公司併購重組項目。

圖書目錄

第一編投資者與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間的糾紛
第一章私募基金募集糾紛
第一節推介募集資金存在欺詐的,投資者可行使撤銷權並要求返還投資款
第二節投資者未簽訂基金契約及風險揭示書,基金契約關係不成立
第三節募集失敗應根據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節契約根本目的無法實現致使基金募集失敗,可以解除基金契約
第五節投資者未依約定取得合伙人身份,投資者有權解除合夥協定
第六節普通合伙人有權依據合夥協定調低有限合伙人出資額
第七節基金管理人對投資者承諾固定收益,但未將投資者登記為合伙人,兩者之間並非合夥關係,而是借貸關係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未登記或基金產品未備案引發的糾紛
第一節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經依法登記,所開展的基金募集行為無效
第二節私募基金產品未備案的,屬於非法私募行為,投資者所簽訂認購協定或基金契約無效
第三節私募基金應辦理備案的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並不能當然導致相應的民事行為無效
第三章基金契約約定固定收益條款效力糾紛
第一節投資者享受固定收益且作為有限合伙人並未在工商登記,名為合夥,實為借貸
第二節包含固定收益與保底條款的合夥協定,違反了風險共擔原則,名為合夥,實為借貸
第三節除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保底條款無效外,根據法無禁止即可為原則,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人的保底條款有效
第四節保底條款違反風險共擔原則,歸於無效
第四章基金管理人對投資者提供固定收益或保底安排引發的糾紛
第一節差額補足條款中具有明顯的保證承諾則構成保證擔保
第二節基金管理人所作的固定收益承諾有效
第三節普通合伙人自願溢價回購投資者基金份額的承諾合法有效
第五章基金管理人履行受託職責引發的糾紛
第一節發生合伙人入伙、退夥、份額轉讓時,執行事務合伙人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節執行事務合伙人擅自執行合夥事務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基金管理人在履行受託人義務的過程中存在違反契約約定及受託人義務的行為的,應向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編投資者與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之間的糾紛
第一章託管銀行履行託管職責引發的糾紛
第二章基金銷售機構推介行為引發的糾紛
第一節基金銷售代銷機構已盡到了審慎推介義務,對投資者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節基金銷售機構不當推介造成投資者損失,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章與基金投資顧問有關的糾紛
第一節投資存在風險,不能因為投資的虧損,就認定投資顧問未勤勉盡職
第二節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顧問對投資者所作的固定收益承諾無效
第三編投資者與私募基金之間的糾紛
第一章投資者的出資糾紛
第一節投資者僅簽訂投資協定而未簽署合夥協定,並非合夥關係而是無名契約關係
第二節劣後級投資者應根據其簽署的基金協定承擔損益責任
第三節合夥企業應按照約定向投資者返還投資本息
第四節合夥企業逾期支付投資者本金給投資者造成了資金占用損失,應當支付相應利息
第五節合夥企業與投資者並非契約關係,投資者無權要求合夥企業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第二章退夥糾紛
第一節普通合伙人退夥時應對基於其退夥前的原因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二節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節合伙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負有按照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的義務
第三章知情權糾紛
第一節合夥協定關於知情權內容與法律規定的知情權內容不完全相同的約定合法有效
第二節除合夥協定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僅可查閱而不能複製財務資料
第三節合伙人知情權的行使無須以說明目的為前提條件
第四節合伙人知情權範圍是財務資料,包括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會計報表
第五節除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外,有限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範圍並不包括會計憑證
第六節股東對會計賬簿行使股東知情權應當及於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
第四編投資者之間的糾紛
第一章入伙糾紛
第一節投資者並未與全體合伙人簽訂入伙協定,不構成入伙
第二節新合伙人應有入伙的意思表示,否則不能構成入伙
第二章退夥除名糾紛
第一節對於非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退夥,以退還出資款的時間確定退夥結算的基準日
第二節違反法律規定的合伙人大會除名決議無效
第三章合夥份額轉讓糾紛
第一節除合夥協定另有約定外,合伙人之間轉讓合夥份額時,只需通知其餘合伙人,不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節合伙人對外轉讓合夥份額需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五編投資者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
第一章派生訴訟
第一節合夥制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可以提出派生訴訟
第二節有限合伙人提出派生訴訟時,不能要求將利益歸於自己,只能要求將利益歸於合夥企業
第三節有限合伙人提出派生訴訟時應證明執行事務合伙人怠於行使權利
第二章第三人對投資者所作的保底條款糾紛
第一節第三人對投資者投資本息承擔差額補足的承諾函合法有效
第二節第三人對投資者本息承擔連帶保證擔保協定合法有效
第三節第三人對投資者承諾兌付投資本息行為構成單方允諾債務加入,形成並存的債務承擔
第四節第三人對投資者收回投資本息承擔代償責任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節第三人溢價回購投資者所持基金份額的協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章有限合夥份額質押、代持糾紛
第一節有限合夥份額質押應當適用動產質權的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節顯名合伙人違反代持份額代持協定,應向隱名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節隱名合伙人要求變更登記為顯名合伙人,須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四節受讓人不知隱名合伙人存在時,受讓顯名合伙人持有的合夥份額,對隱名合伙人產生效力
第四章其他糾紛
第六編私募基金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
第一章對賭條款效力糾紛
第一節投資方與目標公司之間對賭條款無效
第二節投資方與目標公司控股股東之間對賭條款有效
第三節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實際控制人之間對賭有效
第四節目標公司為股東之間對賭提供履約擔保責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則,應合法有效
第五節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回購股權的約定無效,但目標公司應返還投資方計入資本公積部分的投資
第六節投資對賭過程中負有股權回購義務的股東不能因目標公司遭受不可抗力而主張免除回購義務
第七節因目標公司未實現業績目標而觸發股權回購時,作為投資方的股東方也負有相應責任,法院有權依據公平原則調整違約金
第二章業績補償條款糾紛
第一節按照股權投資補償條款計算的股權補償款為負值的,股權補償款無法獲得支持
第二節業績補償條款屬於契約義務而非違約條款,系簽約方之間的商務安排,法院不宜調整
第三章私募基金超範圍經營糾紛
第一節合夥企業擅自從事吸收公眾存款及放貸等金融類特許業務,合夥協定及其對外投資協定均無效
第二節私募基金從事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交易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第四章投資協定效力糾紛
第一節第三人承諾回購私募投資基金對外所投資的股權不屬於聯營關係中的“保底條款”,應合法有效
第二節股權投資協定簽署後,股權轉讓方違約無法辦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構成根本違約,股權受讓方可以解除股權轉讓協定
第三節投資協定涉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的,未經依法批准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節國資轉讓契約未經國資管理部門的審批,契約雖成立但未生效
第五節國資評估程式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範,未經評估的國有資產轉讓契約並不必然無效
第七編私募基金刑民交叉糾紛
第一章私募基金管理人刑事法律風險
第一節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經批准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第二節私募基金管理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欺罪
第二章私募基金商事糾紛中涉及刑事案件的處理
第一節公安機關對私募基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刑事立案,不影響私募基金追繳合伙人出資的民事權利的行使
第二節公安機關對私募基金管理人集資詐欺進行刑事立案,不影響投資者向擔保人主張擔保權利
第三節私募基金商事糾紛案件審理中發現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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