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辦法

《福建省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辦法》經2018年10月17日省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2018年10月23日公布,共七章 四十九條,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政府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17日
  • 發布時間:2018年10月23日
  • 發文字號:省政府令第205號
  • 實施時間:2018年12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福建省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辦法
省政府令第205號
《福建省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辦法》已經201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唐登傑
2018年10月23日

辦法全文

福建省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留守兒童的合法權益,關愛保護農村留守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留守兒童,是指父母雙方外出務工、一方外出務工另一方無監護能力或者父母因其他原因外出不能履行監護職責,不滿十六周歲的本省農村未成年人。
第三條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應當遵循兒童利益優先、家庭盡責、政府主導、全民關愛、標本兼治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減少農村留守兒童的數量,為到本行政區域的外來務工人員照料未成年子女提供便利條件,為外出務工人員留在本行政區域創業就業給予支持。
支持用工單位、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社會力量為外來務工人員監護照料未成年子女提供便利條件和幫助。
第五條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和受委託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農村留守兒童的監護職責和撫養、教育和保護等義務。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並推動建立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體系。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留守兒童的關愛保護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和受委託監護人的法治宣傳、監護監督和指導,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提高監護能力。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的政策宣傳和日常工作。
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走訪排查等方式,及時登記農村留守兒童家庭情況、監護情況、就學情況等基本信息,並及時將有關信息報送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完備的農村留守兒童信息台賬,一人一檔案,定期予以更新,並及時將有關信息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農村留守兒童的信息進行匯總、覆核,並同時將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
第九條各級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及其他有關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
第十條鼓勵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志願者參與關愛保護農村留守兒童服務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機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有關組織和機構開展關愛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新聞媒體應當定期開展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的專項宣傳,營造全社會關愛保護農村留守兒童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家庭關愛保護
第十二條父母應當儘量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父母一方外出務工的,另一方應儘量留家照料未成年子女。父母雙方均外出務工的,應當儘量攜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第十三條父母應當優先委託農村留守兒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作為農村留守兒童的受委託監護人。父母委託農村留守兒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以外的個人或者組織進行監護的,農村留守兒童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提供參考意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和指導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委託有監護能力和監護意願的個人或者組織擔任受委託監護人,並指導父母和受委託監護人簽訂委託監護確認書。
第十四條委託監護確認書應當在農村留守兒童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的見證下簽訂,委託監護確認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留守兒童基本信息;
(二)委託人的基本信息、務工地點、聯繫方式;
(三)受委託監護人的基本信息、聯繫方式;
(四)委託監護的期限;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委託監護確認書應當同時提供給農村留守兒童就讀學校或者幼稚園。委託監護確認書中內容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農村留守兒童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和其就讀的學校或者幼稚園。
第十五條父母和受委託監護人應當為農村留守兒童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關心其身心健康和生活學習情況。
父母和受委託監護人應當保障農村留守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督促輟學的農村留守兒童返校就讀。
第十六條父母外出後應當定期與受委託監護人、農村留守兒童就讀的學校或者幼稚園溝通聯繫,及時了解農村留守兒童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學習情況,每月至少二次電話或者視頻聯繫農村留守兒童,每半年至少看望一次農村留守兒童。
受委託監護人應當妥善安排農村留守兒童的日常生活和學習,關注農村留守兒童的心理健康,定期與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就讀學校或者幼稚園溝通聯繫。
第十七條受委託監護人有下列情形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督促和指導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變更受委託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農村留守兒童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導致農村留守兒童處於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農村留守兒童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八條有關個人或者組織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農村留守兒童監護人的監護人資格。
有關個人或者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章學校關愛保護
第十九條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建立就讀農村留守兒童檔案,對其撫養、生活、身心健康狀況等信息進行登記,並及時更新其父母外出務工情況和委託監護人變化情況。
第二十條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通過電話、家訪、家長會等方式加強與父母、受委託監護人的溝通交流,了解農村留守兒童生活情況和思想動態,幫助父母或者受委託監護人掌握農村留守兒童學習、心理等情況。
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幫助農村留守兒童通過電話、視頻等方式加強與父母的情感聯繫和親情交流。
第二十一條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在寒暑假前主動將放假時間和假期注意事項告知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受委託監護人及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做好交接工作,保障農村留守兒童假期安全。
第二十二條鼓勵中國小校、幼稚園建立師生關愛志願服務團隊,倡導教師利用節假日走訪農村留守兒童家庭,對農村留守兒童給予必要的關愛。
第二十三條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校園安全宣傳和法治教育,增強農村留守兒童防範不法侵害和意外傷害的意識。
第二十四條寄宿制學校應當建立教職工值班制度,保證學生宿舍安全;配備必要的生活管理人員,提高農村留守兒童的關愛照料水平。
第二十五條中國小校應當建立心理健康諮詢室,加強在校農村留守兒童的心理健康教育。
鼓勵中國小校為農村留守兒童提供午餐、晚餐和午托、晚托服務。
第二十六條中國小校應當勸導無故曠課、輟學的農村留守兒童複課、復學;勸返無效的,應當及時告知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或者受委託監護人,並書面報告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符合條件的農村留守兒童入讀公辦高中免繳學雜費,並按規定享受相關資助政策。
鼓勵民辦學校、幼稚園在學費、入園費用等方面給予農村留守兒童優惠。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納入中國小校、幼稚園的績效考評。
第四章社會關愛保護
第二十九條推動縣級以上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為農村留守兒童提供假期日間照料、課後輔導、心理疏導等關愛服務。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婦女聯合會可以依託婦女之家、兒童之家等活動場所,為農村留守兒童提供關愛服務,加強對其父母、受委託監護人的親職教育指導。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動員老幹部、老戰士、老專家、老教師、老模範等離退休老同志,協同做好農村留守兒童的關愛與服務工作。
第三十二條社會工作專業服務機構、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在城鄉社區、學校和家庭開展農村留守兒童監護指導、心理疏導、行為矯治、社會融入和家庭關係調適等專業服務,免費或者優惠開展專業培訓及農村留守兒童的隨訪、報告、兒童狀況評估等工作。
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引入上述組織或機構設立社會工作服務站開展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社會組織、愛心企業等社會力量可以依託學校、社區綜合服務設施,依法舉辦農村留守兒童託管服務機構。
有條件的中國小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免費或者優惠為其提供場地和設施。財稅部門應當依法為其落實稅費減免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省內大中專院校可以發揮專業特長,開展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的專業培訓。
鼓勵支持大中專院校學生利用專業實習等機會參與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
第三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農村留守兒童特別是偏遠的農村留守兒童診療提供便利條件,不得拒絕診治。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規定為符合條件的農村留守兒童減免費用,提倡為農村留守兒童開展義診。
第五章救助保護
第三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舉報侵害農村留守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農村留守兒童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
(一)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生活或者失蹤的;
(二)受委託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或者不履行監護責任的;
(三)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四)疑似遭受意外傷害或者不法侵害的。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積極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接到農村留守兒童出現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情形的報告後,應當及時出警調查,並採取以下措施:
(一)農村留守兒童單獨居住生活的,應當責令其父母立即返回或確定受委託監護人;
(二)受委託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或不履行監護責任的,應當聯繫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立即返回或委託其他親屬監護照料;
(三)農村留守兒童失蹤的,應當按照兒童失蹤快速查找機制及時開展調查;
(四)農村留守兒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依法制止,必要時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實施保護;
(五)農村留守兒童遭受其他不法侵害、意外傷害的,應當依法制止侵害行為、實施保護。
發生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情形且聯繫不上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的,應當就近護送至其他近親屬、村(居)民委員會或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臨時照料,並協助通知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立即返回或重新確定受委託監護人。
發生第(四)項或者第(五)項情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其就醫、鑑定傷情。
公安機關採取本條規定的措施後,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通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公安機關通報後,應當會同民政、公安等部門開展農村留守兒童安全處境、監護情況、身心健康狀況等情況的調查評估,安排監護指導、醫療救治、心理疏導、行為矯治、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前款活動時,村(居)民委員會、中國小校、幼稚園、醫療機構以及親屬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九條民政部門的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應當接收、安置公安機關護送來的農村留守兒童,對其進行臨時照料。
民政部門的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可以在報經同級民政部門批准後,採取家庭寄養、自願助養、機構代養或者委託政府指定的寄宿學校安置等方式對農村留守兒童進行臨時照料。
第四十條民政部門的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在對農村留守兒童實施臨時照料期間,可以根據需要依法為農村留守兒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父母或者受委託監護人對農村留守兒童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父母未妥善安排好農村留守兒童的生活和學習,導致農村留守兒童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生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父母未將委託監護情況、務工地點、居住地址和聯繫電話等信息告知村(居)民委員會和就讀學校或者幼稚園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無故輟學的農村留守兒童的父母或者受委託監護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條中國小校、幼稚園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對農村留守兒童無故曠課、輟學進行勸導及告知主管部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中,未履行、拖延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損害農村留守兒童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因父母失蹤、服刑在押、強制戒毒、重殘或者患重病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不滿十六周歲本省農村未成年人關愛保護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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