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6號《福建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省長習近平二○○○年六月二十日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6號
【發布日期】2000-06-20
【生效日期】2000-06-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56號)
《福建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習近平
2000年6月20日
福建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切實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減輕自然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多方籌措資金,加大對自然保護區的資金投入,把自然保護區管理經費、科學研究經費及必要的建設所需資金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切實予以安排。
第五條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和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第六條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分為省級自然保護區、地(市)級自然保護區和縣級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等級的評定應根據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保護對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樣性及科學研究價值、對國內外影響程度等綜合評價確定。
第七條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報:
(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申報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縣、市人民政府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地(市)級自然保護區,由縣(市)人民政府或地(市)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市)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提出審批建議,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縣級自然保護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有關自然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提出審批建議,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批准檔案確定後公告,其區界標誌由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設定。
確定自然保護區範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九條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變更,應當經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界標。
第十條經批准建立的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一定的專業技術人員;省級以下自然保護區可由相應的管理機構或由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和保護。
第十一條在自然保護區及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或設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需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和外圍保護地帶建設項目或設施的,應當經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轄區內的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情況的信息統計工作,並在年度環境狀況公報上發布。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的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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