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定

《福建省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定》在1995.05.19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5.19
  • 實施時間:1995.05.19
第一條 為加強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規範勞務中介行為,建立良好的勞動力市場秩序,維護用人單位和求職者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
第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是套用市場調節手段,幫助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溝通聯繫,促進雙方建立勞動關係的中介組織。
第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和法規,執行國家勞動就業的方針、政策,不得從事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和社會公德的介紹活動。
第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並接受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二)開辦註冊資金不少於3萬元人民幣;
(三)有固定的服務場所,並配置相應的工作設施;
(四)有兩名以上熟悉勞動政策法規的專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範的名稱和工作章程;
(六)符合辦理工商登記的條件或要求。
第七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申請,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後,憑《職業介紹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職業介紹許可證》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或終止,應提前一個月向原申請批准的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終止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實行掛牌服務。
第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進行職業介紹活動可收取中介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通過新聞媒介發布招工信息,事前應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對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所提供的情況應予以核實,並據實向當事人雙方介紹。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服務內容:
(一)為具備就業條件的求職人員辦理求職登記,對用人單位進行用工登記;
(二)為求職人員提供用工信息,介紹工作單位;
(三)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推薦勞動者;
(四)指導勞動者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勞動契約鑑證和社會保險等手續;
(五)為職業技術教育和就業訓練單位提供職業需求信息,推薦參加培訓的人員。
第十四條 政府鼓勵職業介紹機構為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求職者及退出現役的軍人優先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第十五條 經勞動行政部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可辦理下列業務:
(一)為到非國有企業就業、境外就業、自謀職業的勞動者暫存檔案;
(二)代辦勞動契約鑑證、社會保險等手續;
(三)其他委託業務。
第十六條 未經有權機關批准,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第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而擅自進行職業中介活動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自行擴大業務範圍或擅自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處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職業介紹許可證》;
(三)介紹未滿16周歲或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人員非法就業,處以每人次3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介紹未持有《流動就業證》的農村或外省勞動力就業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每人次5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不據實介紹當事人雙方的情況,致使當事人遭受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的1至3倍罰款。
第二十條 以欺詐、誘惑或脅迫的方式進行職業介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致使當事人遭受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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