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測繪管理條例(試行)

1985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測繪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10.25
  • 實施時間:198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測繪計畫、技術管理,第三章 測繪資料、檔案管理,第四章 測量標誌保護和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測繪是為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國土信息的超前期性的基礎工作。為加強測繪管理,提高測繪產品質量,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以適應我省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從事各項測繪業務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本條例。
在本省範圍內從事地方測繪業務的軍事測繪單位,也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測繪工作的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是:執行測繪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編制、實施全省性的測繪規劃和計畫;負責全省測繪技術管理,擬訂科技發展規劃,推廣和引進先進技術,培養測繪人才,提供測繪技術服務;組織全省測繪資料、檔案的管理;做好測量標誌以及測繪基礎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省轄市(含地區)測繪行政管理機構,是管理本轄區測繪工作的職能部門,在省測繪局的指導下,執行測繪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協調地方測繪和專業測繪工作;負責本轄區內測繪資料和測量標誌的管理。

第二章 測繪計畫、技術管理

第四條 下列範圍的測繪業務,由測繪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一)按國家技術標準進行的一、二、三、四等的大地測量;
(二)各種比例尺的航空攝影;
(三)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至五萬分之一,測區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里的地形測量(含陸地、海域);
(四)各種普通地圖、地圖集的編制和出版。
第五條 下列範圍的測繪業務,在省測繪局的指導下,由各專業測繪主管部門歸口管理:
(一)按專業技術標準進行的控制測量;
(二)為專業服務的航空攝影;
(三)各種工程測量;
(四)各種專題地圖、地圖集的編制和出版。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範圍內的各種測繪執行國家基準(特殊地區採用獨立基準)和國家技術標準;本條例第五條範圍內的各種測繪可採用獨立基準和專業技術標準。
第七條 測繪年度計畫和年終統計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
屬於本條例第四條範圍的年度計畫和年終統計,由省測繪局管理;屬於本條例第五條範圍的年度計畫和年終統計,由專業測繪主管部門管理。
專業測繪主管部門的年度計畫和年終統計,應向省測繪局備案。
第八條 從事本省各種測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持有《測繪許可證》。
《測繪許可證》由省測繪局統一印製,按照本條例規定,分別由省測繪局和專業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發給。《測繪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為三年。
測繪資格審查標準及《測繪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測繪局會同專業測繪主管部門擬定。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在《測繪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測繪業務,可不受地區的限制,但必須服從測區所在地測繪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十條 承擔本省測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將重要測繪項目的技術設計書,按照測繪業務管理範圍報省測繪局或專業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測繪行政管理部門對測繪產品質量有權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按照規定需要完成有關市界、縣界、鄉界、鎮界和其它行政區域劃界測繪任務或地籍測繪工作的,應由省測繪局指定的測繪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凡需在本省範圍內進行航空攝影的單位,均應先會同省測繪局提出意見,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作業。
第十三條 在本省範圍內編印普通地圖和專題地圖的地理底圖,均應於印刷前將樣圖報省測繪局審批;經批准出版的,應將印刷樣圖報送省測繪局備案。
第十四條 凡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懸掛或在報刊上刊登以及通過電視播放的各類畫有國界線的示意地圖,應報省測繪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核。
第十五條 測繪人員在測區範圍內進行測繪活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測繪人員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翻閱、抄錄有關測繪資料。

第三章 測繪資料、檔案管理

第十六條 測繪資料、檔案,按照測繪業務管理範圍,分別由測繪行政管理部門和專業測繪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七條 各單位向測繪行政管理部門借用、領取或抄錄本條例第四條範圍內取得的測繪資料,僅限於本部門使用,不得擅自轉借或整幅複製。借用單位需要轉借或整幅複製時,須經測繪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各單位向專業測繪主管部門借用、領取或抄錄本條例第五條範圍內取得的測繪資料,按專業測繪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專業測繪單位在本條例第四條範圍內取得的測繪資料,應將其目錄報省測繪局;須向其他部門提供該項資料的原件或複製件時,應報測繪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接受委託,承接測繪業務所取得的原始測繪資料,應於測繪產品質量驗收合格後,全部交付委託方,不得扣壓;否則,委託方有權拒付款項。
第二十條 在對外開展經濟、文化和科學技術合作中,需要對外提供測繪資料的,應按國家規定報省測繪局審批。

第四章 測量標誌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測量標誌(包括各等級的天文點、重力點、三角點、水準點、水文點等)是國家的寶貴財產,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由標誌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委託有關單位指定專人負責保管,訂立《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接受委託保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予以保護。發現測量標誌被移動、損壞或破壞時,接受委託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加以制止,並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測繪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界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如因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特殊需要必須徵用時,應向當地測繪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測繪局批准後,按《福建省貫徹執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實施辦法》辦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保護測量標誌成績顯著的或檢舉違反測繪法規的行為有突出貢獻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測繪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承擔測繪業務的單位,拒不履行契約的,應負違約責任;對不合格測繪產品拒絕返工、修測的,應吊銷其《測繪許可證》,並處以返工、修測所需費用等值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印製、銷售不合格地圖的,除責令其公告無效外,應沒收非法所得,銷毀未出售的地圖,並視情節輕重,給予必要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領取《測繪許可證》或擅自超出《測繪許可證》規定業務範圍從事測繪作業的;擅自提供、複製測繪資料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第二十八條 測繪質量檢驗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視情節輕重,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過失損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罰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拒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行政處罰權,由測繪行政管理部門行使。
執行行政處罰的罰沒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故意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或泄露國家重要測繪機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建省測繪管理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省測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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