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關於地方外匯分成問題的通知》是1985年9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地方外匯分成問題的通知,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政府關於地方外匯分成問題的通知
- 發布文號:閩政[1985]64號
- 發布日期:1985-09-10
- 生效日期:1985-09-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地方外匯分成問題的通知
(1985年9月10日閩政〔1985〕64號)
為認真貫徹執行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適應“改革、開放、搞活”新形勢的要求,鼓勵出口、增加創匯,促進經濟、建設的發展,現根據國務院有關外匯管理的指示精神,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對地方外匯分成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貿易出口收匯和非貿易外匯,按下列比例分成:
1.貿易出口收匯(按當年實際收匯數計算,下同)。
計畫內出口,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17.5%(含中央照顧省掌握使用的5%),地(市)縣(或部門)、企業分成12.5%,其中,企業分成8%。對於閩南三角地區計畫內出口港澳的鮮活商品,則按其實際出口收匯,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5%(即:中央照顧掌握使用的部分),承擔出口的縣(市)、企業分成25%,其中,企業分成16%。
超計畫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省分成50%,地(市)縣(或部門)、企業分成20%,其中,企業分成12.5%。
再超計畫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地(市)縣(或部門)、企業分成70%,其中,企業分成45.5%。
2.“三項貿易”收匯(按其當年淨創匯數計算)。
來料、來樣加工和來件裝配所得的工繳費,以及補償貿易在補償期間按規定扣除補償進口設備的價款後的淨收匯,省分成30%,地(市)縣(或部門)分成30%,企業分成40%。
3.僑匯收入(按當年實際收匯數計算)。贍家僑匯,除上交中央50%外,省分成50%;
建築僑匯,除上交中央40%外,省分成60%;
公益僑匯,全部留省。
以上三項省分成部分,由省僑辦會同有關部門掌握用於進口商品,回籠僑匯供應券,具體辦法另行下達。
4.其它非貿易外匯(按當年實際收匯數計算)。
①旅遊、服務收匯(包括港口供應與服務收入),省分成50%,省主管部門或地(市)縣分成10%,收匯單位分成40%。
②文教衛生廣告部門外匯收入,省分成50%,省主管部門或地(市)縣分成10%,收匯單位分成40%。
③省地聯營的購物中心的外匯收入,省分成50%,企業分成10%,投資者分成40%。
④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技術服務的外匯收入,自公司批准成立之日起,五年內按全額留成。
⑤出國開辦企業的盈利以及中方財務所得的外匯收入,自開辦之日起,五年內按全額留成。
⑥除以上①至⑤項之外的其它非貿易收匯收入,省分成80%,地(市)縣分成5%,收匯單位分成15%。
1.貿易出口收匯(按當年實際收匯數計算,下同)。
計畫內出口,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17.5%(含中央照顧省掌握使用的5%),地(市)縣(或部門)、企業分成12.5%,其中,企業分成8%。對於閩南三角地區計畫內出口港澳的鮮活商品,則按其實際出口收匯,除上交中央70%外,省分成5%(即:中央照顧掌握使用的部分),承擔出口的縣(市)、企業分成25%,其中,企業分成16%。
超計畫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省分成50%,地(市)縣(或部門)、企業分成20%,其中,企業分成12.5%。
再超計畫出口,除上交中央30%外,地(市)縣(或部門)、企業分成70%,其中,企業分成45.5%。
2.“三項貿易”收匯(按其當年淨創匯數計算)。
來料、來樣加工和來件裝配所得的工繳費,以及補償貿易在補償期間按規定扣除補償進口設備的價款後的淨收匯,省分成30%,地(市)縣(或部門)分成30%,企業分成40%。
3.僑匯收入(按當年實際收匯數計算)。贍家僑匯,除上交中央50%外,省分成50%;
建築僑匯,除上交中央40%外,省分成60%;
公益僑匯,全部留省。
以上三項省分成部分,由省僑辦會同有關部門掌握用於進口商品,回籠僑匯供應券,具體辦法另行下達。
4.其它非貿易外匯(按當年實際收匯數計算)。
①旅遊、服務收匯(包括港口供應與服務收入),省分成50%,省主管部門或地(市)縣分成10%,收匯單位分成40%。
②文教衛生廣告部門外匯收入,省分成50%,省主管部門或地(市)縣分成10%,收匯單位分成40%。
③省地聯營的購物中心的外匯收入,省分成50%,企業分成10%,投資者分成40%。
④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技術服務的外匯收入,自公司批准成立之日起,五年內按全額留成。
⑤出國開辦企業的盈利以及中方財務所得的外匯收入,自開辦之日起,五年內按全額留成。
⑥除以上①至⑤項之外的其它非貿易收匯收入,省分成80%,地(市)縣分成5%,收匯單位分成15%。
二、地方外匯分成的具體實施細則由省計委、經貿委、財政廳、外匯管理分局聯合制定下達執行並報省府備案。
三、(略)
註:文中對貿易出口收匯分成比例問題按閩政〔1986〕33號檔案的新規定執行。
註:文中對貿易出口收匯分成比例問題按閩政〔1986〕33號檔案的新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