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福建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城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及其全部職工,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以下簡稱企業和職工)。
第三條
企業必須按照本規定參加當地生育保險,並如實申報本企業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及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
生育保險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主管,財政部門、工會組織負責監督。
第五條
企業應按其工資總額(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0.7%按月向當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列入企業成本費用支出。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企業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為準。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可委託銀行代為收繳,轉入當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銀行應按規定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符合本省計畫生育規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險待遇:
(一)生育津貼:
女職工生育時,在法定產假期間,由生育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標準為上年度本企業職工月人均繳費工資。
1、女職工產假90天,其中產前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嬰,產假增加15天。
2、晚育並領取獨生子女證的,產假可延長135天至180天,由所在企業具體規定。
3、女職工懷孕3個月以內自然流產的,產假15天至30天;懷孕3個月以上7個月以內自然流產的,產假42天。
(二)生育醫療費用:
女職工生育的產前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自費藥品、營養藥品的藥費和醫療服務費由職工個人負擔。
第八條 男職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計畫生育規定,未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生育保險基金給付一次性生育補助金,其標準按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育津貼的50%發給。
第九條 符合生育保險規定的,由企業或本人持有關生育證明到當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辦理手續,領取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
第十條 生育保險機構實行地(市)級統籌的管理體制。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負責基金的徵集、支付、管理等具體業務工作。
生育保險基金年終結餘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各級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經辦生育保險業務所需的管理費,可從基金中提取,具體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確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過生育保險基金的3%。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及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十三條 建立生育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審計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企業工會及女職工委員會對本企業依法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情況實行監督;當地工會組織對生育保險基金的徵收、管理和支付情況實行監督。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有權依法檢查企業有關報表,督促企業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對勞動保險機構生育保險基金運作情況進行稽查。
第十六條 女職工生育期間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受到侵害時,可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貪污、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直接責任者或有關人員,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無故拒付生育保險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情節嚴重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女職工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企業未按規定繳納、少繳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應補繳所欠金額及利息,並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二十一條 企業或職工虛報、冒領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的,由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如數追回虛報、冒領金額,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上繳財政部門。企業或職工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正點
1、第二十一條中“處以虛報、冒領金額2至5倍罰款,上繳財政部門”的規定修改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2、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