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業經1997年5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 通過會議:遼寧省政府第132次常務會議
  • 通過時間:1997年5月20日
  • 施行時間:1997年7月1日
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第五部分,

第一部分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企業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實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企業必須按照本規定參加社會生育保險,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生育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育保險工作的組織、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
省、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生育保險業務。

第二部分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徵收。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市(省轄市)級統籌,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結餘較多時,市人民政府應當調整繳費標準。
生育保險費按照不超過工資總額的1%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繳費辦法和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不高於生育保險基金總額1%的比例提取管理費,具體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不實行減免。企業暫無能力繳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可以暫緩繳納。暫緩繳納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企業繳納生育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九條 企業欠繳的生育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企業破產,從資產清算中清償;
(二)企業被轉讓,從轉讓所得中清償;
(三)企業被兼併,由接收企業清償;
(四)企業改制、承包、租賃,由經營者清償。
第十條 企業為職工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代扣代繳,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存儲,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三部分

第十一條 女職工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或者流產後,由所在企業憑生育證、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流產或者死亡證明)、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填報《生育保險申請表》,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待遇手續。
第十二條 女職工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或者流產的,可領取下列生育保險費用:
(一)按照上一個度市社會平均工資計發的產假生育津貼(產假工資);
(二)從懷孕到生育期間,所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及因生育直接引發感染其他疾病的醫療費;
(三)按照上一年度市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發的男方護理假工資。
生育生育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委託職工所在企業發放。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外管理。生育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費的提取、使用,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和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十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向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報告一次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 職工認為生育保險權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部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參加生育保險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少繳、不繳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謊報、瞞報生育保險費繳費基數而造成欠繳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足,按日加收欠額2‰的滯納金,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以非法手段領取生育保險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冒領的生育費用,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和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和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減免或者增收企業生育保險費的;
(二)擅自停發、減發或者增發企業生育保險費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險管理費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五)貪污生育保險基金及管理費的。

第五部分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和罰款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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