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3年9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0號令發布 根據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 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修訂的決定》進行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07
  • 實施時間:2004.07.07
現將《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決定對1993年9月6日公布的《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條修改為“單位或個人進行採礦必須接受礦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公布。
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1993年9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0號令發布 根據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 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修訂的決定》進行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地(市)、縣(市、區)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礦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協同礦管部門對礦產資源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礦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行業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
第五條 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礦產資源的經濟技術指標,並按照礦產儲量核減的審批規定,對所屬礦山企業的儲量進行管理。
第六條 礦山企業的地質測量機構是本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部門,負責對礦山企業的礦產儲量進行管理,對礦產資源開採的損失、貧化以及綜合開採利用進行監督。
第七條 單位或個人進行採礦必須接受礦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委託持有相應工程設計等級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承擔礦山設計的單位必須根據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礦產儲量的計算工業指標進行設計。
第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在批准的礦山設計基礎上,編制中段(階段)、塊段(盤區)開採設計和選礦設計,並嚴格按照設計組織生產。未進行礦山設計或礦山設計未經批准的,不得施工。但地方小型以下普通建築材料和砂、石、粘土的礦山企業除外。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企業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由生產礦長或總工程師負責實施。
第十條 礦山的開拓、采準及採礦工程,必須按照開採設計進行施工,應當建立嚴格的施工驗收制度,防止資源丟失。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對能夠合理開採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必須統籌安排、綜合開採利用。
對中低品位礦、薄層礦、難選礦、尾礦和廢石(煤矸石)應當加強管理,通過技術改造提高利用率。
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的共生、伴生礦產及中低品位礦、薄層礦、難選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對采出暫時不能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及中低品位礦、難選礦、含有用組分的尾礦和廢石(煤矸石),應當在節約土地的原則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環境。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
第十三條 生產礦山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制定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以下簡稱三率)的考核指標,作為監督管理的依據。
(一)有正規地質報告和設計的礦山,要依據生產實際資料、開採技術條件的變化情況,結合原設計推薦的指標、制定整個礦山的階段性三率指標;
(二)有正確地質報告和穩定的生產能力但無設計的礦山,應當制定與相應類型、規模的國有礦山相當的三率考核指標。
(三)開採無正規地質報告和設計的生產礦山,除補作勘查、設計工作外,可根據估算的可采儲量及逐年采出礦量的開採回採率制定相應的指標。
第十四條 開採地方小型礦山,可不制定三率指標,但應當在礦管部門指導下,編制礦山開採和治理規劃。
礦山開採和治理規劃,經礦管部門認可或批准後,作為監督管理依據。
第十五條 國有礦山企業提出的三率指標,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非國有礦山企業提出的三率指標,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礦管部門批准。
三率指標的具體考核、驗收辦法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對礦產儲量的圈定、計算及開採,應當以批准的計算儲量的工業指標為依據,不得隨意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審批單位批准。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每年三月底前,將上年度新增的探明儲量和采出量,以及按照設計正常損失的礦產儲量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批。
非正常損失的礦產儲量須經礦山企業地質測量機構或專職地質測量人員檢查鑑定後,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礦管部門審批。
礦山企業在開採設計範圍內,由於下列情況不能開採的礦產儲量,屬於非正常損失儲量: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業指標,造成損失的礦產儲量;
(二)開採條件惡化,導致不能采出的礦產儲量;
(三)由於礦山企業管理不善而損失的礦產儲量。
第十八條 同一採區應當一次申請報銷的礦產儲量,不得分次申請報銷。未經報銷的礦產儲量,不得丟棄。
經批准後的增減儲量,應當向礦管部門登記或註銷。
第十九條 地下開採的中段(水平)或露天採礦場未采完的保有礦產儲量,未經地質測量機構檢查驗收和有權機關批准,不得廢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有專人負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統計工作,並及時將統計資料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
各級礦管部門應當按時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進行審查、匯總、分析並將審查、匯總、分析情況報上級礦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礦管部門應當按照年檢的有關規定,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檢查。對符合規定的,給予辦理採礦許可證年檢註冊手續。
第二十二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應當具備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國家規定的加工工藝,原料消耗(礦石消耗)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礦石入選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三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在選礦加工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在收購礦產品原料時,對符合入選品位和生產工藝要求的礦石,均應收購,不得收富棄貧,浪費礦產資源。
第二十五條 從事非自採礦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礦山所在地縣級礦管部門批准,憑礦管部門發給的《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同級工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後,方可運銷。
第二十六條 運銷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憑《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礦產品運出地的礦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申報運銷產品的種類、規格和數量,並辦理準運手續。無準運手續的礦產品,不得承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辦理《採礦許可證》年檢註冊手續的;
(二)塗改《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或超出《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核定的內容經營礦產品的;
(三)拒絕接受礦管部門或礦產監督員的監督檢查;
(四)收購、運輸、銷售無證開採礦產品的;
(五)無準運手續運銷礦產品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正式批准的設計要求進行開採的;
(二)對經證實能夠經濟合理開採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不進行綜合開採、綜合利用的;
(三)礦山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制定三率考核指標或三率達不到階段性要求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偽造《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或者無《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經營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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