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7-05-29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場地使用費收取辦法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鼓勵投資者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擴大出口創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開發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場地使用費包括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兩部分,實行綜合計收。
第三條使用開發區場地的單位和個人(下稱土地使用者),均須繳納場地使用費。場地使用費由開發區建設總公司收取。
第四條土地使用者應按契約規定的用地時間從開始起按年繳納場地使用費,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
第五條場地使用費收取標準,每年每平方米為:
產品出口企業用地5元;
先進技術企業用地5元;
其它工業企業用地10元;
倉儲、運輸業用地10元;
住宅、寫字樓、生活配套設施用地12元;
商業、服務業、旅遊業用地15元。
第六條場地開發費已經一次性計收或由土地使用者自行開發,只收土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為每年每平方米不超過1元。
第七條企業改變生產經營性質,或者改變場地用途,應按改變後的企業性質和場地用途,計收場地使用費。
第八條客商在1990年底前到開發區興辦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經批准,其生產用地給予免繳場地使用費的特別優惠:
(一)產品主要用於出口,年度外匯總收入額減除年度生產經營外匯支出額和客商匯出利潤所需外匯額以後,外匯有結餘的生產型企業,自企業成立之日起,10年內免繳場地使用費。
(二)客商提供先進技術,從事新產品開發,實現產品更新換代,以增強出口創匯或者替代進口的生產型企業,自企業成立之日起,5年內免繳場地使用費;技術特別先進的,免繳期延長5年。
企業產品出口未能完成(一)款規定的,應在下一年度內補繳上一年度已免繳的場地使用費。
第九條開發區內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內聯企業和專業戶,凡產品出口創匯收支自行平衡有餘的或者經有權機關確認其技術設備先進,屬於新產品開發的,可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給予減繳或免繳場地使用費。
第十條土地使用者興辦科研、教育、醫療衛生及其它公益事業,經批准可減繳或免繳場地使用費。
第十一條場地使用費收取標準,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5年內不調整,以後每間隔3年調整一次,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20%。
土地使用者在享受場地使用費減免期間,其場地使用費仍按原優惠規定執行;減免期滿後,按調整後新標準繳納。
場地使用費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在該契約期限內不調整。
第十二條開發區內老企業利用原有場地興辦新企業的建設用地,按《福州市建設用地收取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暫行辦法》執行。
老企業利用原有場地興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