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6年11月28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
  • 地點:福州市
  • 類型: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 :2010年12月9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實行行政首長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可能產生環境問題的政策、規劃、計畫時,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或委託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逐年增加環境保護投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基本國策及環境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和法制觀念。
加強環境保護輿論監督,鼓勵和支持民眾性環境保護組織的活動,保護公眾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投訴、舉報、控告和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條 福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它負有環境監督和資源管理職責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綜合整治工作,防治廢水、廢氣、噪聲、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
第八條 從事自然資源開發、交通建設等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水域、植被和景觀等,按期修復受破壞的環境。
第九條 市、縣級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環境要素的常規監測和污染源的監督性監測,其監測數據經過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作為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環境監測機構確實監測有誤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對主要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和總量控制計畫(含排放總量指標)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市)區或者污染物排放單位,必須削減已建項目受控污染物排放量,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新建項目產生或者排放受控污染物,使排污總量達到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主要江河保護區、旅遊度假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污染環境的生產設施。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