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福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2001年11月1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批准,2002年4月25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 通過會議: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28次會議
  • 通過時間:2001年11月1日
  • 批准時間:2002年3月28日
防治辦法,實施日期,

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和總量控制計畫(含排放總量指標)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定並公布。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放許可證。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許可證限定的指標。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點控制的工業排放大氣污染物單位,應當安裝自動連續監測裝置,並接入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
第六條 禁止銷售、使用含硫量超過規定標準的燃煤和燃油,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使用煤、重油為燃料的設施。現有使用含硫量超過規定標準的燃煤或者燃油的鍋爐、窯爐,應當限期改用合格燃料,或者安裝脫硫裝置和線上監測裝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飲食服務業和單位食堂,應當使用燃氣、電等清潔能源,並安裝油煙、廢氣淨化裝置,禁止向人行通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網排放油煙或者爐煙。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含苯、甲苯、二甲基甲醯胺等有毒有害物質和從事經營性噴漆、噴塑、噴砂的單位,必須安裝淨化裝置,並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市區、近郊區、集鎮等人口集中地區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九條 堆放、裝卸和運輸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士、渣土等易揚塵的物質,必須採取防塵措施。
第十條 建築或者外牆裝修工地,必須設定符合標準的圍擋;工地內的土堆、砂堆等易揚塵的堆料,在未使用時應當遮蓋或者噴灑覆蓋劑。
建築垃圾應當密封處理,不得凌空拋撒。
第十一條 在道路上施工應當設定圍擋。使用風鑽、電鋸、電磨、混凝土攪拌機等工具施工的,必須採取壓塵措施。
第十二條 施工工地、料場、固體廢物堆放場等場區內的運輸道路必須硬化,出口處應當設定清洗出場車輛和設備的裝置,未經有效清洗的車輛和設備不得出場。
第十三條 拆除建築物應當圍擋施工,並採取壓塵措施。拆除後九十日內未動工興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拆除現場採取簡易硬化,或者簡易綠化等防塵措施。
第十四條 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應當採取壓塵措施,清掃的垃圾應當密閉運送。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推廣使用液化石油氣和液化天然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的機動車。
第十六條 新購置車輛污染物排放初次檢測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車輛號牌和行駛證,但國家規定免檢的車輛除外。
未進行污染物排放年度檢測,或者年度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年檢合格證。
第十七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進行監督抽測。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行駛中排放黑煙或者濃煙的機動車,應當責令其暫停使用,並在規定的時間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在用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員,不得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抽測。
第十八條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經兩次限期治理仍不能達標排放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告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由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污染物排放檢測儀器設備。
機動車經過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及其影響整車污染物排放的維修,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機動車經過前款所列項目維修後,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機動車污染檢測業務的部門,應當保證檢測儀器符合國家標準,並按規定檢測程式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申請領取排放許可證,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限定的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期限改正,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一)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安裝自動連續監測裝置,或者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源自動連續監測裝置的;
(二)堆放、裝卸和運輸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土、渣土等易揚塵物質,未採取防塵措施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使用含硫量超過標準的燃煤或者燃油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銷售、使用的燃煤、燃油和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對個人處以五百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使用煤或者重油為燃料設施的;
(二)飲食服務業、單位食堂未按規定使用燃氣、電等清潔能源,或者未按規定安裝油煙、廢氣淨化裝置,或者向人行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網排放油煙、爐煙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向大氣排放含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醯胺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從事經營性噴漆、噴塑、噴砂,未按規定安裝淨化裝置或者超標排放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市區、近郊區、集鎮等人口集中地區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個人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一)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規定設定圍擋,或者未採取壓塵措施的;
(二)施工工地的運輸道路未按規定硬化,或者出口處未按規定設定清洗出場車輛和設備的裝置,或者未經有效清洗出場車輛和設備的;
(三)建築、外牆裝修工地未按規定設定符合標準圍擋,或者工地內的土堆、砂堆等易揚塵的堆料,在未使用時不遮蓋、或者不噴灑覆蓋劑的;
(四)建築垃圾未按規定密閉處理或者凌空拋撒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一)拆除建築物未按規定圍擋施工,或者未採取壓塵措施的;
(二)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對拆除現場採取簡易硬化,或者簡易綠化措施的;
(三)料場、固體廢物堆放場等場區的運輸道路未按規定硬化,或者出口處未按規定設定清洗出場車輛和設備的裝置,或者未經有效清洗出場車輛和設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未採取壓塵措施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清掃的垃圾未按規定密閉運送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測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並對車輛所有人按每輛車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黑煙、濃煙逾期不到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逾期不治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用機動車車主或者駕駛人員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監督抽測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維修單位將維修後污染物排放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交付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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