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

《福州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是福州市為進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有效解決特困人員實際困難、為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制定的辦法。

福州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
福州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有效解決特困人員實際困難,為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需求保障,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16〕178號)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閩政〔2016〕42號)及《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社會救助工作的意見》(榕政〔2015〕1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按照屬地原則分級管理,強化政府托底保障職責,做到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堅持與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制定科學合理的救助供養標準,確保保障適度;
(三)堅持與相關社會保障制度有效銜接,確保特困人員獲得必需的社會保障;
(四)堅持城鄉統籌發展,將農村五保對象、城市“三無”人員統一納入救助供養制度適用範圍,建立城鄉一體化救助供養保障機制;
(五)堅持發揮社會力量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中的重要作用,實現政府救助與社會力量參與的良性互動。
第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衛計、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保中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養對象認定
第四條享受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應當是具有當地戶籍的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應滿足以下條件:1.無勞動能力;2.無生活來源;3.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1.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或年滿16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就學的學生;
3.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二級及以上的殘疾人;
4.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個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或因罹患重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況導致長期醫療護理費用剛性支出超過個人或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的,可視為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不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中的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補貼。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認定辦法按照我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財產認定標準認定。
(三)查找不到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可視為無法定義務人。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1.具備特困人員條件的;
2.60周歲以上或者法定義務人及其配偶是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且無勞動能力,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3.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4.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認定條件的,由監護人按照有利於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則,自主選擇救助供養類型,不可重複享受。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託醫療衛生機構或第三方專業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一)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1.自主吃飯;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廁;5.室內自主行走;6.自主洗澡。
以上6項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1~3項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護理);有4項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全護理)。特困人員年齡在80周歲及以上的,或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二級及以上的,原則上認定為部分喪失或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二)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覆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三章 救助供養標準、內容與形式
第七條 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由基本生活標準、照料護理標準兩部分構成。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原則上按照不低於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30%確定。照料護理標準應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類制定,原則上分為全自理、半護理、全護理三檔,參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確定,其中:全自理的不低於10%,半護理的不低於25%,全護理的不低於40%。對機構集中供養的,應適當提高救助供養標準,提高幅度原則上不低於20%。現階段,採取“就高不就低”的過渡辦法,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按照不低於現行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執行。今後,將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城鄉差異等因素統一制定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
第八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按照救助供養基本生活標準,通過發放現金、實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並在日常生活用水、用電、用氣和收看電視等方面給予費用減免等優惠。
2.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3.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後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4.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其親屬辦理。基本殯葬服務費用予以免除,其他必要的喪葬費用從救助供養經費中支出。
對符合規定標準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對符合條件的在各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臨時救助。
第九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機構集中供養。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到2020年,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員的集中供養率達到50%以上。各地要根據特困人員實際狀況,充分尊重其意願,合理安排救助供養形式。
對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縣級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
對在家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其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託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養老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確保其“平時有人照應,生病有人看護”。優先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居家養老服務,鼓勵有條件的地方為其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支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其提供上門診療服務。
機構集中供養的,救助供養資金可直接撥付所在機構,統一用於供養服務開支;在家分散供養的,根據其本人意願,救助供養資金可直接發放給本人,也可按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受託方簽訂的委託照料護理協定,用於支付受託方的服務費用。要規範委託服務行為,在上述協定中明確服務項目、費用標準、責任追究等內容;加強對受託方的考察和協定履行情況的監督,確保協定事項落實到位。
第四章 救助供養申請審批程式
第十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審批工作按照城鄉居民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審核,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的程式實施。
(一)本人申請。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填寫《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審批表》和本人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委託授權書,並提交下列材料:
1. 本人身份證、戶口本複印件,殘疾人需提供第二代《殘疾人證》複印件;
2. 本人勞動能力及經濟收入、財產狀況等生活來源書面說明材料;
3. 本人贍養、撫養、扶養情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人基本情況書面說明材料。
鄉鎮(街道)、村(居)兩級工作人員要及時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救助供養條件的人員,要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主動幫助其提出申請。
(二)受理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組織工作人員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入戶調查。調查覆蓋面應當達到100%,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採用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生活狀況和提交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調查人員和申請人應當分別對調查結果簽字確認。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個人要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入戶調查後,應當組織民主評議。評議小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申請人家庭情況的黨員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員組成,總人數不得少於15人。工作人員向評議小組會議介紹入戶調查情況,經評議小組成員評議後投票表決推薦。出席評議的人員必須超過評議小組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有效。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對評議結論簽字確認,評議結論無論同意與否,都要將完整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評議小組評議情況應形成記錄並存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結論及舉報聯繫方式等信息,在申請人家庭常住地所在村(居)及自然村(組)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民主評議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並重新公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審核意見。
(三)審批認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並且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進行入戶抽查,根據材料審核和入戶抽查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及福建省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平台核對時間)辦結審批手續。情況較為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批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
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批准,發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批准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並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時間不得低於7天。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且說明理由。
(四)終止救助供養。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1.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死亡;
2.經過康復治療恢復勞動能力或者年滿16周歲且具有勞動能力;
3.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4.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5.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核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對公示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其中已入住公辦供養機構的,應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接回。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第五章 救助供養服務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把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管理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要加大財政投入,落實經費預算。要加快市、縣社會福利中心、鄉鎮敬老院、兒童福利院等供養服務機構建設改造,重點推進現有機構特別是鄉鎮敬老院設施達標,使生活用房、消防設備、無障礙設施、應急呼叫系統、安全監控系統等符合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滿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員的照料護理需求,改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
第十二條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要充分發揮托底保障功能,按照屬地保障和分級接收原則,優先為本轄區內完全或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供養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運營的,不得改變其性質和職能,不得降低對特困人員的服務質量。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逐步增強供養服務機構的區域輻射功能,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和低收入、失能、失獨、高齡等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明確責任主體,加強日常管理;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應當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備工作人員,其中護理人員與全護理對象配比不低於1︰4,與其他服務對象配比不低於1︰10;應當加強社會工作崗位開發設定,合理配備使用社會工作者。所需人員經費、管理經費應列入縣級財政預算,按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人數每人每年不低於2500元的標準安排。
第十四條積極推進“醫養結合”,對具備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支持其內設醫療機構,並按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對不具備條件的,支持其與周邊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協定合作,通過定期巡診義診、轉診接診優先等方式,為特困人員提供便捷醫療服務。充分發揮城鄉居民醫療救助制度的作用,共同為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第六章 救助供養資金籌集和管理
第十五條各縣(市)區要建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多渠道籌措機制。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來源主要包括上級專項補助資金、縣(市)區及鄉(鎮)政府按照規定在財政預算中安排的專項資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資金。
第十六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由各級政府分級負擔,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財政部門應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下設立“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保障資金分戶”,用於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收支的管理與核算。
在每年年底前,民政部門應根據年度動態管理的要求,編制下年度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預算方案,按法定程式列入年度預算。預算執行中需要調整的,民政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當年度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有結餘的,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結轉下年度使用,統一列入下年度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支出預算計畫。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按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使用情況,並編制年終決算,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省級財政根據各縣(市)區財力狀況確定補助標準,並通過專項轉移支付形式補助給有關縣(市)區。市級財政根據各縣(市)區財力狀況,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是扣除省級補助資金後,對五城區、閩清縣、羅源縣、永泰縣給予50%補助。市本級公辦供養機構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其救助供養資金由市級財政全額補助。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鄉村,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特困人員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十八條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遵循“民政部門核定對象和標準,財政部門核撥資金,金融機構代發到人”的管理原則。縣級民政部門按照城鄉特困人員實際人數和所需金額,應於每月月底前編制下個月資金支出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在對同級民政部門報送的資金支出計畫審核後,根據月支出計畫提前將所需資金撥付到受委託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根據民政部門提供的城鄉特困人員對象名冊和補助金額,按時足額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髮放到城鄉特困人員對象個人賬戶。對申請到供養服務機構的特困人員,其救助供養資金自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入院之日起的次月直接撥付給供養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年度部門預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為民政部門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對、審核審批、檔案管理、購買服務、業務培訓、信息系統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條民政、衛計、教育、財政、監察、審計、醫保等部門要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基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採取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的,依法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等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對因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把落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作為打贏脫貧攻堅戰的一項重要任務,加強組織領導,進一步完善工作協調機制,切實擔負起資金投入、政策制定、監督檢查、工作條件保障等主體責任。民政部門要認真履行主管部門職責,充分發揮牽頭協調作用,著力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規範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設,推進基層管理服務能力建設,建立健全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管理服務標準體系。衛計、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保中心等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形成齊抓共管、整體推進的工作格局。發展改革部門要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財政部門要做好相關資金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條各地要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穩步推進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的調整過渡。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失能老年人護理補貼、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對已經確定為農村五保對象的,符合《福建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120號)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農村五保對象認定條件的,可直接確定為特困人員,今後按有關規定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三條要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等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檢查評價結果作為政府及有關部門領導班子、相關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進一步完善跨部門、常態化的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機制,加快實現信息互聯互通和自動核對,每年對特困人員家庭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核對,提高救助對象精準識別能力。特困人員認定和救助供養標準、形式、資金使用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對公眾和媒體發現揭露的問題,要及時查處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鼓勵民眾團體、公益慈善等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採取公建民營等方式,積極推動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運營。鼓勵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引導和吸納社會資本參與供養服務機構建設運營。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和項目支持力度,落實財政補貼、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等各項政策,引導和支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醫療等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大力宣傳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不斷提高社會知曉度,積極營造全社會關心關愛特困人員的良好氛圍。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適用於福州市轄各縣(市)區。各縣(市)區可在本辦法基礎上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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