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港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實施細則

貴港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做好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切實保障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桂政發〔2016〕79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堅持政府主導,發揮社會力量作用,在全市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建立城鄉統籌協調、資金來源穩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機制健全、服務管理規範、救助程式便捷,與相關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原來已經認定為五保戶、城市“三無”人員可直接納入特困人員範圍進行救助供養,原五保戶、城市“三無”人員以外的人員,嚴格按照特困人員認定程式開展認定工作,符合條件的全部納入救助供養範圍,切實維護他們的基本生活權益。
第二章救助供養基本原則
第三條堅持屬地管理原則。強化政府托底保障職責,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統籌做好本轄區內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各項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行分級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直接管理,確實履行好主體責任,做到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第四條堅持保障適度原則。科學合理制定救助供養標準,做到保障標準與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相關社會保障制度有效銜接,執行自治區制定的最低標準,實現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保基本、全覆蓋、可持續。
第五條堅持城鄉統籌原則。建立健全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管理體系,在政策落實、資金管理、對象範圍、供養標準、護理服務等方面實現城鄉統籌,確保特困人員獲得必需的社會保障。
第六條堅持社會參與原則。各地要發揮社會力量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中的重要作用,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為特困人員提供服務和幫扶,實現政府救助與社會力量參與的良性互動。
第三章救助供養對象範圍
第七條凡是持有本市戶籍的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方可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必須是無勞動能力。凡是年滿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肢體殘疾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可視為無勞動能力。
(二)必須是無生活來源。收入總和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財產認定標準的,視為無生活來源。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家庭經營性(純)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各種收入,不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中的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補貼。
(三)必須是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法定義務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該認定為無履行義務能力:全日制在校學生、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以及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肢體殘疾人;經縣級人民政府認定的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家庭財產認定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財產認定標準的。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貨幣財產和實物財產。貨幣財產主要包括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期貨、債權、住房公積金、個人名下註冊資金等,貨幣財產按提出社會救助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實物財產主要包括不動產(房產、土地)、車輛、船舶、機械(工程機械、車床)和大中型農機具等。
對於特困人員財產和收入狀況符合規定是指:一是家庭人均貨幣財產不得超過當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二是不得擁有車輛(殘疾人用於功能性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普通二輪、三輪機車1輛除外)、船舶、機械(工程機械、車床)和大中型農機具等;三是農村居民不得在鄉鎮以上有購買商品房、宅基地及豪華裝修住房(危房維修除外),或城市居民不得擁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的;四是不得擁有高檔消費品等。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認定條件的,應當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內,享受孤兒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因父親去世,且母親改嫁或者事實失蹤的,不納入特困人員範圍進行供養,可以根據規定將符合低保條件的納入低保範圍進行救助。
具體認定辦法按民政廳出台的認定實施細則執行。
第四章救助供養標準
第八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兩項內容。基本生活標準應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照料護理標準應按照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類制定,要合理適度,體現差異性。
(一)基本生活標準的規定:按照不低於上年度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3倍執行,即城市特困人員每人每月生活標準按照不低於上年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月均的1.3倍確定;農村特困人員每人每月生活標準按照不低於上年度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月均的1.3倍確定。上年度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市政府當年印發的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檔案為準,如上年度沒有印發檔案,則按照最後印發的檔案執行。原五保戶、城市“三無”人員基本生活標準自2017年1月1日開始發放,其他人員按照本細則認定審批程式審批後,落實供養經費。
(二)照料護理標準:可分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和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全護理)三個檔次。其中全自理的不予補助;半自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30%確定;全護理的按每人每月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60%確定。照料護理費自批准之日起發放。
當地最低工資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全區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如自治區人民政府重新調整全區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則按照新檔案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執行。
縣級民政部門應該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相應工作領導小組,並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機制,可按照直觀、簡便、易操作的原則,參照國際通行標準和《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評估》(MZ/T039-2013)等有關標準,運用是否具備自主進食、穿衣、上下床、如廁、室內行走、洗澡能力等6項指標評估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是進食:用餐具將食物由容器中送到口中、咀嚼、吞咽等過程;二是穿衣:穿脫衣服、系扣子、拉拉鏈、穿脫鞋襪、繫鞋帶;三是上下床:可以自己上下床、需他人攙扶或者使用拐杖;四是如廁:包括去廁所、解開衣褲、擦淨、整理衣褲、沖水;五是室內行走:可獨立行走、需部分幫助、需極大幫助、完全依賴他人;六是洗澡:可以獨立完成、需要他人幫助。評估的時候6項指標每1項指標最終可以分為可自主完成和不能自主完成,6項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1-3項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認定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具體按照附屬檔案5:《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等級評估表》所列具體的內容,進行綜合評估認定。有條件的地方,可參照《廣西老年人能力評估管理暫行辦法》或委託縣級以上定點醫療單位等第三方機構對特困人員的日常生活活動、精神狀態、感知覺與溝通以及社會參與等進行綜合評估,以此確定照料護理等級,並作為相應照料護理服務的依據。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情況發生變化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組織人員對特困人員的生活自理能力進行重新評估,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五章救助供養審核審批程式
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審批機關,負責全面審查調查材料及審核意見,隨機抽查核實,及時作出審批決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受理審核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的責任主體,負責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的受理及調查核實工作,及時提出審核意見;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一)申請程式。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如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身份證、戶口本,本人疾病或殘疾狀況等證明材料,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證明,殘疾人還應提供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證》,並簽訂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讓其主動提出申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行動不便者無法自行申請的,應當幫其申請。
特困人員的私有財產和土地承包經營等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其以放棄以上權利作為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條件。
(二)審核程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成工作隊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生活自理能力情況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等進行調查核實,於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三)審批程式。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並隨機抽查核實,於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7日,無異議後發放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對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縣級民政部門不予批准,並將理由以書面形式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告知申請人。對民眾反映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進行覆核,覆核後,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覆核後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情況。
(四)發放程式。各地要對符合條件的特困人員發放救助供養資金,發放方式全面實行社會化發放。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名冊和擬發放救助供養資金數額清單,財政部門要及時審核並按月撥付資金。
屬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其基本生活費和照料護理費應當直接撥付到供養服務機構,由供養服務機構按照實際情況科學列支,供養服務機構應該遵守專款專用原則,全額用於特困人員生活和護理需要上;屬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其基本生活費應當直接撥付到特困人員的個人賬戶,由其本人自行使用,其照料護理費應當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委託照料服務協定,直接撥付到特困供養人員或護理人的個人賬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嚴格按照委託照料服務協定內容做好監督管理工作,隨機抽查協定履行情況,確保特困人員在協定規定的條款下享受應有的服務。如照料人違反服務協定的,要終止服務協定,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五)終止程式。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救助供養並予以公示:
1.已經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特困人員認定條件的;
2.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3.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的;
4.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的。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滿16周歲後就讀大學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可視實際情況給予低保救助。
第六章救助供養內容
第十條各縣(市、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強化托底保障功能,為城鄉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住房保障、殯葬服務和教育救助等方面保障,做到應救盡救,應養盡養。具體供養內容為:
1.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可以通過實物或者按照基本生活標準發放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對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照料服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可以通過集中供養、簽訂協定等形式提供照料護理。
3.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後仍有不足的,由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4.提供住房保障。經過審核,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5.提供殯葬服務。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喪葬費用標準按照當地基本喪葬事宜所需費用確定,最高不得超過供養對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標準,經費從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中列支。其遺產與供養者有協定的,按協定辦理。
6.提供教育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按照當前政策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七章救助供養形式
第十一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1.分散供養。對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託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保證特困人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規範委託服務行為,制定協定範本,明確服務項目、費用標準、責任追究等內容。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特困供養人員或委託人簽訂監護監管協定,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並定期對監護監管協定簽約方考察和監督協定履行情況,督促約定服務事項落實到位。
2.集中供養。對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對智力殘疾或患有精神障礙的特困人員,應指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接收;未滿16周歲的特困人員,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
對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妥善安排其供養和醫療服務,必要時送往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和託管。
第八章救助供養集中供養管理
第十二條政府舉辦的市、縣社會福利院、兒童福利院、鄉鎮敬老院等供養服務機構要充分發揮托底保障功能,優先為完全或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經審批入住的特困人員供養標準按照城市供養標準執行。供養服務機構實行公建民營的,不得改變其性質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員的服務質量。供養服務機構應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供養服務機構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供養服務機構要不斷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有條件的經衛生計生部門批准後可設立醫務室或護理站(護理院),提供日常診療服務。供養服務機構的實際供養水平不得低於當地確定的救助供養標準。供養服務機構可同時享受各級人民政府為各類養老服務機構提供的運營補貼、機構責任險等惠民政策。
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供養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備服務人員,原則上服務人員與全護理、半自理供養對象的比例不低於1∶6,與其他供養對象的比例不低於1∶10。服務人員不足的,應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形式面向社會公開聘用工作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會同供養服務機構根據不同工作崗位確定工作人員的具體薪酬,供養服務機構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事處)依法與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建立勞動關係,並落實相關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九章救助供養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議事日程,將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強化政府托底保障職責,為特困人員提供規範、適度的救助供養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切實履行主管部門職責,發揮好統籌協調作用,重點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設,推動相關標準體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設,實行特困人員“一人一檔案(包括電子檔案)”,提升管理服務水平。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要依據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形成齊抓共管、整體推進的工作格局。發展改革部門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納入相關專項規劃,支持供養服務設施建設。財政部門要做好相關資金保障工作。
第十四條各地要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其他社會救助、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十五條各縣(市、區)根據上級補助情況並結合本地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和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維護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扣除中央和自治區財政補助資金後,不足部分由各縣(市、區)財政承擔。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從中安排資金用於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各地要通過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加大社會救助資金統籌力度,切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完善救助供養資金髮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
第十六條各縣(市、區)要切實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能力建設,研究制定按照救助供養對象數量等因素配備相應工作人員的具體辦法和措施,充實基層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場所、條件和待遇。加大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積極引導、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運營,提高集中供養率和服務管理水平。不斷提高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經辦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責任意識,及時了解、掌握、核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需求,切實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
第十七條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績效管理,按照自治區制定具體指標體系和評價辦法,加強專項督查,強化全年績效評價,將結果報送同級組織部門,作為對縣級人民政府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十八條積極採取措施,推進民眾團體、公益慈善等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鼓勵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採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合建合營等方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和項目支持力度,落實各項財政補貼、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等政策,引導、激勵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醫療等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督查督辦的重點內容,確保各項政策措施落實到實處。要定期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擠占、挪用、虛報、冒領等違紀違法行為進行嚴肅查處,對因責任落實不到位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要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十章附 則
第二十條本實施細則由貴港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實施細則自2017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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