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障爭議法

社會保障爭議法是社會保障法的有機組成部分,是調整社會保障爭議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統稱,它既可以體現為社會保障爭議的專門性立法,也可以現有程式性法律的修訂條款為淵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社會保障爭議法
  • 性質:法律
  • 本質:程式法
  • 作用:有助於發揮社會保障法的功能
特徵,內容,意義,

特徵

1.社會保障爭議法是程式法,是社會保障法所規定的保障措施得以實現的程式性規則,是權利主體主張權利、義務主體履行義務的法定途徑。當社會保障實體法所規定的權利受到侵害或者權利的主張遇到障礙時,社會保障爭議法通過程式性規則保障爭議的順利解決,從而保障了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有助於發揮社會保障法的社會功能,實現社會保障立法目的。
2.社會保障爭議法涉及社會保障給付法律關係和社會保障行政法律關係的全部內容。社會保障給付法律關係及社會保障行政法律關係的內容廣泛,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卻都是權利與義務為主要內容的,從而也就不可避免因權利的主張或義務的履行而發生需要由社會保障爭議法加以規制的社會保障爭議關係。無論社會保障保險法律制度、社會救助法律制度、社會福利法律制度、社會優撫安置法律制度,還是社會保障行政法律制度,他們的內容當中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社會保障爭議法的程式性規則,社會保障爭議法是社會保障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3.社會保障爭議法中的爭議主體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社會保障法是社會法,社會保障爭議法同樣體現社會性。社會保障爭議主體之間,即國家及其代表社會保障管理機構與受保障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不同於傳統的民事和行政法律關係。國家通過社會保障立法,約定給予符合法定要件的公民以各種社會保障給付,公民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可享受保障待遇,雙方之間發生的爭議時,提供社會保障的國家一方對爭議內容不享有作出專斷判斷的優勢地位,而受保障一方的權利主體對於國家一方的保障行為也有權提出異議主張,不處於五條件領受的劣勢地位。這種法律地位的特殊性決定了國家或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在社會保障領域的職權設定和程式規定是以實現公民受保障權利為出發點的,社會保障爭議法應當以維護受保障主體的合法權益為主旨,確保社會保障法社會功能的實現。

內容

一、社會保障權保護法
社會保障權保護法是調整和保護社會保障權有效行使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從國內外的立法實踐看,有關社會保障僅的法律規範通常散見於各種社會保障立法中,目前還沒有國家就社會保障權保護進行專門的立法,但我們認為集中立法可以強比對權利的保護,加強對義務履行的監督,並使之成為社會保障爭議處理的基礎和依據。社會保障權保護法應當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1.保護社會保障權的有效行使。如禁止挪用、借用社會保障基金;禁止將社會保障基金用於風險投資;禁止對社會保障領受僅的沒收或凍結;禁山二對社會保障給付徵收租稅;禁止因退職等變動而取消公民的領受權;禁止對領受權作對領受人不利的攻動;禁止對領受權附加法律沒有規定的條件;保障個人賬戶基金的繼承權等。
2.限制社會保障權的不正當行使。如禁止社會保障領受權的轉讓;禁止將領受權作為擔保;對故意製造事故者不予給付;禁偽造、變造有關檔案,騙取社會保障給付;禁止同時領受各種社會保障給付(有些福利國家沒有這方面的禁令);禁止隱瞞資產、收入或其他事實,騙取社會保障給付;禁止非本國公民享受某些社會保障給付等。
3.強化履行義務的責任。如規定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障費閒稅前列支;規定國家和地方財政的負擔比例;規定國家和地方財政在社會保障基金髮生危機時的援助義務(以上為國家義務);強化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費(以上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義務)。以政務公開的形式,規定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的辦事制度,建立各種查詢、諮詢和申訴制度;建立高效率的社會化給付體制,保證給付及時、足額履行(以上為社會保障機構義務)等。
二、社會保障爭議調解法
我國有關社會保障的爭議,目前都是在勞動爭議的框架內解決的,並且目前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但是,為了適應社會保障改革的新趨勢,當另行制定社會保障爭議處理條例、社會保障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法規,以完善社會保障爭議調解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對社會保障爭議調解機構的調整和設定。
首先,應當將原來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爭議調解委員會,因為對調解不成的爭議,今後將按性質,分別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社會保障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其次,應該在社會保障地方委員會的組織和指導下,在社區建立社會保障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對社區內居民爭議的調解。該委員會對未設調解委員會的企業、個體工商戶間的爭議也具有調解的職能。
在社會保障爭議發生後,當事人雙方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而又願意調解的,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社會保障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後,可依據自願、合法原則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調解社會保障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向當地社會保障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
調解不是解決社會保障爭議的必經程式。調解協定也無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可直接向社會保障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從當事人向社會保障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之日起,仲裁申訴時效中止,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至調解結束之日起,當事人的仲裁申訴時效繼續計算。調解超過30日的,仲裁申訴時效從30日之後的第一天繼續計算。
這樣,我們就可以建立覆蓋企業和社區的社會保障爭議調解制度。
三、社會保障爭議仲裁法
仲裁是解決社會保障爭議的重要程式。相應需要在縣、市、市轄區建立獨立的社會保障爭議仲裁委員會。同時,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仲裁制度,我們須制定社會保障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社會保障爭議仲裁委員會條例、社會保障仲裁員資格審查條例等法規。
四、社會保障複議條例
社會保障行政複議,主要是指通過行政複議程式來解決政府和公民、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和用人單位、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和公民、以及公民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之間的糾紛。
考慮到社會保障行政爭議將會大量增加的情況,應該通過制定社會保障行政複議條例,來建立獨立的行政複議制度。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下崗人員託管中心、基金管理中心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直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民政局申請複議;對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民政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眼,可以向社會保障地方委員會申請複議。而社會保障地方委員會、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民政局應當設立專門的行政複議機構。至於行政複議程式可以參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
五、社會保障爭議訴訟程式
發生社會保障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如果不願進行調解或仲裁,或對仲裁裁決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保障法院提起訴訟。其中,對經過仲裁裁決,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法院必須受理。社會保障法院一審審理終結後,對一審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15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抗訴;對一審裁定不服的,當事人可在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抗訴。經二審審理所作出的裁決是終審裁決,自裁決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

意義

社會保障爭議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民在社會保障方面的合法權益。具體說來,就是要保護公民的社會保障權,限制社會保障權的不正當行使;保證國家、用人單位、個人履行社會保障義務,杜絕社會保障領域的違法行為;保證社會保障方面的爭議能夠得到公正的調整、仲裁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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