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員工作制度

《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員工作制度》於2003年4月7日由國土資源部以國土資發〔2003〕99號印發。《工作制度》共21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員工作制度
  • 印發時間:2003年4月7日
  • 施行時間:2003年4月7日
  • 頒布單位:國土資源部
基本信息,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員工作制度,

基本信息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員工作制度》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3〕9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
為加強和規範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員監督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員工作制度》。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土資源部
二○○三年四月七日

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員工作制度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員(以下簡稱督察員)監督工作,維護探礦權人和油氣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協調全國礦產資源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工作,部聘任的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員對部頒發許可證的礦產勘查項目及油氣開採項目進行督察。各省(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聘任除石油天然氣礦種之外其他礦種的省級礦產勘查督察員對在本省(區、市)行政區內的全部非油氣勘查項目進行督察。
各省(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督察員辦公室設在地質勘查處,組織落實本行政區內日常督察工作,負責督察員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督察員辦公室職責:
(一)制訂、實施在本省(區、市)行政區域內的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項目年度督察工作計畫,處理日常事務,向國土資源部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登記管理機關報告情況;
(二)依法組織解決督察報告中提出的問題;
(三)每年1月底之前,向部報告上一年度督察工作報告,並根據工作需要隨時上報專題報告;
(四)負責督察員的年度考核;
(五)做好督察員年度工作經費的計畫安排和使用工作;
(六)負責督察員推薦工作和省級督察員聘任、解聘報批工作;
(七)召開督察員工作會議;
(八)及時向部報告督察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涉及部登記發證的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項目,應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四條 督察員辦公室督察工作年度報告內容:當年督察工作開展情況;各督察批次督察時間、地點、參加人員、督察對象、發現的問題、現場處理情況、督察結論;建議和下一年度督察計畫。
第五條 督察員辦公室督察專題報告內容:本次督察工作概況;督察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歷史背景、現狀、存在的主要問題等;督察發現的問題,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督察員辦公室負責組織對督察員的德、能、勤、績進行年度考核。
考核內容:
(一)按不少於要求的次數進行現場督察的情況;
(二)督察記錄卡填寫情況;
(三)督察報告提交情況;
(四)有無虛報、瞞報、漏報、知情不報或嚴重失實上報的情況;
(五)廉潔自律情況。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
考核為優秀和稱職的督察員,繼續聘用;對優秀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考核不稱職的,解除聘任,收回督察證。涉及部聘任的督察員考核不稱職的,由督察員辦公室向部報告,經部核定後解除聘任,收回督察證。
第七條 督察員因工作關係或身體健康等原因,不能行使督察任務時,督察員辦公室應當及時予以解聘,涉及部聘任的國家級督察員由督察員辦公室報部核定後解除聘任。
第八條 督察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登記管理機關頒發的勘查、油氣開採許可證通知的有關內容,了解探礦權人、油氣採礦權人開工情況,督促探礦權人在登記發證後及時開工;
(二)依法督促探礦權人和油氣採礦權人按時提交年度報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按時足額繳納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全面履行勘查開採作業完畢後及時匯交地質資料、儲量登記統計、封井、填井、恢復環境等法定義務;
(三)調查了解無證、侵權、越界勘查及無證、侵權、越界開採油氣等違法行為,及時報告督察員辦公室及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四)對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正常開展勘查作業的,實地調查了解需要核減的最低勘查投入,及時報告督察員辦公室及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五)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探礦權、油氣採礦權秩序情況進行檢查;
(六)協助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七)承擔登記管理機關委託交辦的其它事項。
第九條 督察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據督察員職責和督察內容對探礦權人、油氣採礦權人獲得的探礦權、採礦權項目施工現場實施督察,有調查情況,查閱、索取有關檔案、圖件、報表、報告等資料的權利;
(二)對無證、侵權等違法勘查、油氣開採行為,有直接向國土資源部報告的權利;
(三)有督促、檢查勘查、油氣開採單位落實被督察事項辦理情況的權利;
(四)有參加督察理論和業務知識培訓、學習的權利。
第十條 督察員應履行的義務:
(一)嚴格遵紀守法,按法律法規辦事,服從督察員辦公室的工作安排,按時完成督察工作任務;
(二)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勘查、油氣開採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並及時匯報勘查、油氣開採督察工作情況、存在問題和下一步工作計畫;
(三)部聘任的督察員應參與國土資源部組織的油氣資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頓工作;
(四)對探礦權人、油氣採礦權人依法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督察員有依法保守秘密的義務。
第十一條 礦產勘查督察內容:
(一)查驗勘查施工單位是否持有與其工作區域、勘查礦種等相符且有效的勘查許可證、協定、契約和有關檔案;
(二)檢查是否存在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情況;
(三)檢查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情況;
(四)對照勘查實施方案,檢查礦產資源勘查進展情況;
(五)檢查已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情況,年度報告提交情況及項目到期註銷情況,地質資料匯交情況,勘查儲量登記統計情況;
(六)檢查探礦權人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價款等有關費用的情況;
(七)檢查是否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試采、邊探邊采和勘查作業完畢後不及時封井、恢復環境的情況;
(八)檢查是否存在非法轉讓、承包探礦權的情況;
(九)調查、核實探礦權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等勘查秩序情況;
(十)對發現的違法勘查行為及時報告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對應由部處理的問題提出建議及時報部;
(十一)檢查當事人執行登記管理機關處理決定的情況;
(十二)協助登記管理機關調查、核實、解決探礦權爭議和糾紛。
第十二條 油氣開採督察內容:
(一)查驗油氣開採企業是否持有與其礦區範圍、開採礦種等相符且有效的採礦許可證、協定、契約和有關檔案;
(二)檢查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進行油氣開採的情況;
(三)對照油氣開採方案,檢查依法開採情況,了解工作進展;
(四)檢查油氣開採過程中合理利用礦產資源的情況:
是否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油氣資源;
採油(氣)速度是否合理並符合有關規定;
油田最終採收率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伴共生礦產是否得到有效利用,是否存在放氣採油;
儲量統計資料上報情況;
(五)檢查是否有開採作業完畢後不及時匯交資料、封井、恢復環境及其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
(六)檢查採礦權人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價款等有關費用的情況;
(七)檢查是否存在非法轉讓、承包採礦權的情況;
(八)調查、核實採礦權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等油氣開採秩序的情況;
(九)對發現的違法採礦行為及時予以制止,應由油氣登記管理機關處理的問題提出建議及時報部;
(十)檢查當事人執行國土資源部油氣登記管理機關的處理決定的情況;
(十一)協助國土資源部油氣登記管理機關調查、核實、解決油氣採礦權爭議和糾紛。
第十三條 礦產勘查及油氣開採督察工作程式:
(一)各省(區、市)督察員辦公室根據年度督察工作計畫、國土資源部登記管理機關督察要求,確定督察項目,提前將督察時間、內容、方式、要求等通知被督察單位以及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但國土資源行政部門確定的抽查項目可以不通知;
(二)督察員進入督察現場,主動向當事人出示督察證;
(三)聽取匯報,調閱資料,現場核查、取證;
(四)與當事人交換督察意見;
(五)督察員形成的督察記錄交督察員辦公室;
(六)督察中發現的非油氣礦產的勘查問題,督察員辦公室應及時編寫專題督察報告,提出處理建議報省(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出處理的決定,向被督察的單位當事人傳送督察意見書;
(七)督察中發現應由國土資源部登記管理機關處理的問題,督察員辦公室應及時編寫專題督察報告,提出處理建議並上報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部做出處理的決定,向被督察的單位當事人傳送礦產督察意見書,同時告知督察員辦公室;
(八)督察員辦公室組織督察員對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九)督察員辦公室編寫年度督察工作報告和下年度督察工作計畫,並上報國土資源部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督察員應模範執行國家法律和礦產資源法規,一切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嚴格執行督察工作程式,認真履行督察工作職責,遵守督察紀律。
督察員不得與被督察單位有合資、合作、入股、持股或其他形式的經濟關係。
在督察公務活動中不得接受被督察單位的宴請、禮金、禮物、有價證券等,不得參加公款支付的營業性娛樂活動,不準向被督察單位提出與督察公務無關的額外要求;不準在被督察單位報銷應由個人支付的任何費用;不得借督察工作在被督察單位為自己、親友或其他人謀取利益。
不得超越自身職責對被督察的單位作出任何承諾許願。
第十五條 部聘任的督察員工作經費應做到專款專用,不得隨意轉撥和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部聘任的督察員反映的省級國土資源行政部門違法行政或行政作為不力的情況,國土資源部及時組織查處。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油氣採礦權人對督查工作設定障礙、隱匿實情、拒絕督察或有問題逾期不改正的,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處理,涉及油氣方面的問題,報國土資源部處理。
第十八條 督察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或企業商業秘密,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國土資發〔2001〕93號文規定取消其督察員資格,並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對督察員報告的問題不作查處或查處不力的,由國土資源部依法查處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各省(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工作細則及省級督察員工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一:礦產勘查督察記錄卡(樣式〔略〕)
附屬檔案二:油氣開採督察記錄卡(樣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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