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儲量評估師管理辦法

礦產儲量評估師管理辦法

礦產儲量評估師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礦產儲量評估師的管理,規範礦產儲量評估師行為,提高礦產儲量評估師素質和執業水平,根據人事部、國土資源部制定的《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以及國家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產儲量評估師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國土資源部
  • 發文時間: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 實行時間: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通知,內容,

通知

關於印發《礦產儲量評估師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0〕7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礦廳(局),國務院各有關部、委、局、公司,武警黃金指揮部:
為了規範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行為,加強對礦產儲量評估師的管理,現將《礦產儲量評估師管理辦法》印發執行。
國土資源部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內容

第一條 礦產儲量評估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受聘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及其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取得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資格人員,應參加國土資源部統一組織的執業資格培訓,通過培訓者將頒發國土資源部統一印製的崗位培訓證書。
第四條 培訓工作由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由國土資源部礦產資源儲量管理部門或經國土資源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具體實施;國土資源部人事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五條 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資格培訓內容及有關教材,由國土資源部礦產資源儲量管理部門擬定,報人事部備案。
第六條 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國土資源部為註冊管理機構,國土資源部礦產資源儲量管理部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為註冊機關;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對註冊及管理有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七條 取得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者,應在三個月內,到指定的註冊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八條 申請註冊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
(二)取得國土資源部印製的《崗位培訓證書》;
(三)身體健康,並能堅持在相應崗位工作。
第九條 礦產儲量評估師註冊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應當到原註冊機關重新辦理註冊手續。
再次註冊者,還應提供執業期間參加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辦法、標準、規程、規範等方面業務培訓的證明,並經本單位考核合格,註冊管理機構審核同意。
第十條 經批准註冊的礦產儲量評估師,由註冊機關在礦產儲量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中的註冊登記欄內加蓋印章。
第十一條 礦產儲量評估師受聘執業期間的考核工作,由相應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負責。受聘的評估師應提供年終個人評審工作總結,評審機構提供考核意見,報相應註冊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礦產儲量評估師享有如下權利:
(一)接受聘請,獨立地承擔評審業務;
(二)按照規定獲取相應數額的評審費;
(三)參加國土資源部組織或經其授權組織的有關業務培訓;
(四)向有關管理部門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
第十三條 礦產儲量評估師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熟悉掌握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標準的要求;
(二)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原則。對承擔評審工作的項目,提出署名評審意見,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三)對承擔評審項目的有關資料,應嚴格保守秘密;
(四)與管理部門保持密切聯繫,並為其提供有關諮詢服務。
第十四條 取得資格的礦產儲量評估師,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犯罪的,由國土資源部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執業、註銷註冊、吊銷證書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註冊,從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工作;
(二)未經相關評審機構同意,私自為所評審的項目提供諮詢服務或參與有關工作;
(三)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承擔評審業務的;
(四)玩忽職守,不認真完成個人書面評審意見的;
(五)塗改、轉讓執業資格證書;
(六)受聘中,利用業務之便索取、收受不正當的酬金或其他財物的;
(七)評審過程中,弄虛作假,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損害國家利益,給礦業權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十五條 根據本辦法被吊銷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再次申報礦產儲量評估師資格。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15日內,向有關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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