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
客體要件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活動主要包括:
(1)對全國有礦產資源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2)對採礦權主體進行資格審查,授予採礦權、頒發採礦許可證,依法保護正當的採礦權;
(3)對採礦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全面的技術監督,保證採礦活動的科學性和計畫性,防止破壞礦產資源。凡違反上述及其他有關礦產資源保護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動,均視為對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對象是礦產資源,是指在地質活動過程中形成的、蘊藏於地殼之中的、能為人們用於生產和生活的各種礦物質的總稱。其中包括各種呈固態、液態或氣態的金屬、非金屬礦產、燃料礦產和地下熱能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所謂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礦業暫行條例》、《礦主資源保護試行條例》、《民眾報礦獎勵辦法》、《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哲行辦法》、《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放射性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放射性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發證實施細則》、《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採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國務院關於對黃金礦產實行保護性開採的通知》等等。這些有關礦產資源保護的法律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使用不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致使礦產資源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根據《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第30條規定,“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主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是要求在地質工作和採礦過程等各個環節中,避免“單打一”和只顧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現象。只顧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礦棄貧礦,采大礦棄小礦,采厚礦棄薄礦,采易採礦丟難採礦,會對礦產資源造成嚴重浪費和破壞。
所謂“合理的開採順序”,是指保證回採作業安全,資源合理回收和採礦效益好的開採順序。“合理的開採方法”,是指生產安全、採礦強度高、礦產損失和貧化率低,礦產資源利用率好及經濟效益高的開採方法。“選礦工藝”,是指用物理或化學方法,將礦物原料中的有用成分、無用礦物或有害礦物分開,或將多種有用成分分離開的工藝過程。如果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不當,將造成礦產資源的浪費和損失。
這些單一的、欠綜合的和不符合開採程式的開採方法不僅給礦產資源造成了浪費。也對礦產資源造成了嚴重的破壞。如果未按上述操作規程和保護性採礦的規定精神開採礦物質的,則視為破壞性採礦行為。但該行為構成犯罪,還需要具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結果。至於“嚴重破壞的結果”的標準,法律則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應當根據行為人破壞性開採的方法,礦床的大小、礦種的特性等等來綜合衡量。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亦可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這種故意具體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結果而仍然實施,最終導致亥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認定
區分破壞性採礦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或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於未經許可
擅自採礦的;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等行為,又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以及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依照《刑法》第156條的規定定故意毀壞財物罪,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人追究刑事責任。即按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破壞性採礦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相似之處在於它們在客體上都侵犯了財物的所有權,主觀上都出於故意。但兩罪之間卻存在著本質的差別:
(1)客體要件不同。破壞性採礦罪主要侵犯的國家保護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2)客觀要件不同。破壞性採礦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實施採礦行為,從而造成礦產資源破壞,但這種行為並沒有改變礦產資源的性質,只是在某種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費現象,降低或減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從而造成對整體礦產資源的破壞,但礦產資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價值和使用價值;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在客觀上則表現為毀壞行為,即毀滅、損壞,其結果是使公私財物的使用價值或價值部分或全部喪失。
(3)主體要件不同。破壞性採礦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而
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法律規定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法釋〔2003〕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0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處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採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
(三)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一)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
(二)採礦許可證被註銷、吊銷後繼續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採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三條 非法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四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破壞性採礦罪中“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採礦產資源,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第五條 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六條 破壞性的開採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鑑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
第七條 多次非法採礦或者破壞性採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非法採礦或破壞性採礦未經處理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
第八條 單位犯非法採礦罪和破壞性採礦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5萬元至10萬元、30萬元至5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執行本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的起點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高法公布司法解釋嚴懲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犯罪
為依法懲處破壞礦產資源的犯罪活動,加強保護礦產資源的執法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介紹,非法採礦行為和破壞性採礦行為是導致礦業秩序混亂的主要原因,造成了礦產資源的嚴重浪費和資產的大量流失。新的司法解釋著重對非法採礦和破壞性採礦行為的認定、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計算和鑑定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相關規定
查處無證非法採礦工作實施方案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3〕58號)、《河東省礦產資源條例》和河東市人民政府《關於下達2005年安全生產目標責任的通知》(政文〔2005〕32號)精神,有效打擊無證非法採礦活動,促進我縣礦業開發秩序和礦山安全生產形勢進一步好轉,特制定全縣開展查處無證非法採礦工作實施方案。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人口、資源、環境工作座談會精神為指導,以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為重點,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強化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實現資源效益、環境效率、經濟效率、安全生產效率的協調統一,為構建和諧社會做出貢獻。
二、目標任務 查處無證非法採礦是指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無採礦許可證的非法採礦行為的主體實施行政處罰。在實施查處無證非法採礦中,對不履行行政處罰的相對人,必須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涉及非法採礦罪和破壞礦產資源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各鄉(鎮)人民政府要組織開展轄區內無證非法採礦的排查、巡查工作,對已排查、巡查到的無證非法採礦行為,及時報告縣有關職能部門,縣有關部門依法定的職責組織開展查處、打擊無證非法採礦活動。做到發現一起,查處一起,確保無證非法採礦查處率達100%。
三、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日常巡查、舉報、督查責任追究制度
建立動態巡查責任制度 各鄉(鎮)要建立和完善查處無證非法開採動態巡查責任制,發現無證非法採礦行為後必須在1天內報縣國土資源部門查處。煤礦的動態巡查和取締關閉工作按已經建立起來的動態巡查制度責任追究制度進行,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牽頭,按照煤炭執法領導小組的職能分工負責。
建立舉報有獎制度 縣國土資源局、各鄉(鎮)國土資源所設立公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尤其是要在重點礦區公布。對在第一時間以真實姓名舉報的民眾,經調查屬實給予舉報者一定獎勵,並對舉報人身份保密。
建立督查和領導責任追究制度 凡對無證非法採礦行為失察或在巡查中敷衍了事,發現非法開採行為不及時報告縣有關部門查處,或存在包庇、袒護、縱容非法採礦行為的,將實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嚴肅查處有關人員和主要領導的責任。對煤炭無證非法採礦行為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3〕58號)規定追究有關責任。
(二)建立無證非法採礦檔案 各鄉(鎮)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要組織對轄區內所有採礦活動進行一次拉網式排查,主要查清:
1、歷年來經治理整頓後已取締關閉的礦井(點);
2、經取締關閉後又重新開採的礦(井)點;
3、新開或以往漏關的礦井(點);
4、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已過,未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礦井(點)。縣國土資源局對這四種類型的礦井(點)要分別建立台賬,台賬要有礦井(點)名稱、地理位置、礦主名稱、開採礦種等主要內容。
(三)納入年度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縣政府把2005年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納入鄉(鎮)政府國土資源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各鄉(鎮)、各有關單位的主要領導必須對目標責任制負總責,親自抓,在人、財、物等方面應予以充分保證,對工作予以強有力的督促和指導。
(四)提高認識,強化宣傳 各鄉(鎮)政府、縣各有關單位要採取多種形式向廣大民眾宣傳《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讓廣大民眾認識到無證非法採礦的極大危害,使打擊無證非法採礦工作深入人心。
(五)加強配合,齊抓共管 無證非法採礦,涉及經貿(安監、煤行辦)、公安、電力等有關部門。相關部門要發揮部門職能作用,密切配合,齊抓共管,有效打擊無證非法採礦活動。
四、各相關部門職責
(一)鄉(鎮)人民政府職責
組織對屢禁不止、熱點、難點礦區非法採礦排查工作。
制定非煤礦山動態巡查工作責任制。巡查工作以鄉(鎮)政府為主,負責無證非法採礦巡查,建立巡查檔案,每周巡查不得少於一次。巡查人員對所開展的巡查工作要作好檢查記錄。要嚴格實行責任包片制度,做到全面巡查,不留死角。
(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職責
負責查處無證非法採礦工作的綜合協調工作。
組織開展無證非法採礦巡查工作的督查。
負責查處無證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行為。
負責對涉嫌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行為的認定和移送司法機關立案查處工作。
(1)對巡查發現或經民眾舉報的無證非法採礦,國土資源部門要在一周內立案並組織查處,責令停止非法開採行為,並對開採行為的性質進行認定和取證,同時及時告知公安、電力部門,報縣人民政府備案。
(2)無證非法開採行為構成違法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國土資源部門要按照《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非法采出的礦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3)對相對人不履行行政處罰的,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涉嫌犯罪的,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9號)的要求,及時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對需要關閉礦井的,要報請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關閉。
(三)公安部門職責
負責民用爆破物品的監督管理及有關刑事、治安案件的查處工作。
負責查處非法製造、販運、買賣和礦山非法使用民爆物品的案件。
依法核發《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對無證礦山,以及過期作廢採礦許可證的礦山,不得核發《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停止民爆物品供應。
依法查處涉嫌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的案件。
(四)經貿部門職責
查處非法供電問題
查處煤炭關閉礦井死灰復燃問題。
(五)電力供應單位職責
停止對列入取締、關閉礦山的電力供應。
對無證非法採礦礦山以及採礦許可證過期作廢的礦山,不予提供電力。
負責檢查、處理本系統內違規供電和轉供電行為。
(六)行政監察機關職責 依法、依紀查處行政監察對象在查處無證非法採礦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對不認真履行職責、監管不力、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甚至對不法礦主縱容、包庇的領導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責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說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制度。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二、本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