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經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辦法全文
石家莊市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2005年11月7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發布 根據2010年9月27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72號《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用藥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藥行業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在下列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
(一)藥品生產企業從事生產操作、質量管理、設備管護、包裝儲存、驗收養護、銷售供應等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二)藥品經營企業從事採購、檢驗、驗收、保管、養護、質量管理、調配、銷售等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從事藥品採購、驗收、保管、養護、調配、使用、製劑配製等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四)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中從事直接接觸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的工作人員;
(五)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從事生產操作、質量管理、設備管護、銷售供應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市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工作。各縣(市)、礦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管理工作。
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健康檢查工作。
第五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具有健康檢查項目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合法的法人資格;
(三)具備與健康檢查相適應的檢查、化驗場地、設施設備和衛生條件;
(四)具有主治醫師、主管技師或相應職稱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建有完善的健康檢查制度。
第六條 具有預防性健康檢查資質的機構也可以承擔醫藥行業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
第七條 具備健康檢查條件的機構應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檢查的原則,進行嚴格考核後確定。
第八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檢查項目進行檢查,出具真實的檢查結果,並在10日內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健康檢查人員所在單位和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二)使用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和《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合格證》;
(三)根據健康檢查結果5日內對健康檢查合格的工作人員發放《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合格證》;
(四)依據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健康檢查費用;
(五)建立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檔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健康檢查的項目包括:
(一)肝功能;
(二)大便培養;
(三)胸透;
(四)皮膚體徵;
(五)藥品質量檢驗、驗收、養護工作人員的視力和辨色力。
第十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傳染病、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健康檢查項目,報經市政府同意後,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患有病毒性肝炎、傷寒、副傷寒、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滲出性或化膿性皮膚病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工作。
辨色力檢查不合格或矯正視力在1.0以下的,不得從事藥品質量檢驗、驗收、養護工作。
第十二條 健康檢查人員對健康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檢查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原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申請復檢。原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在15日內做出復檢結論。
第十三條 患有傷寒、副傷寒、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傳染病的健康檢查人員經治療痊癒後,其所在單位應當允許返回原崗位工作。
第十四條 醫藥行業工作人員享有下列健康檢查權利:
(一)有權要求所在單位組織健康檢查;
(二)健康檢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單位安排上崗工作;
(三)獲得健康檢查教育、培訓和傳染病防治的服務;
(四)參與所在單位健康檢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檢舉和控告違反健康檢查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健康檢查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定期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二)按規定安排健康檢查合格人員上崗工作;
(三)及時調離並妥善安置健康檢查不合格人員;
(四)按時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本年度健康檢查人員名單;
(五)建立健康檢查人員檔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健康檢查檔案應由專人管理,做到一人一檔,並詳細記錄健康檢查人員姓名、性別、工作簡歷、工作單位、工作崗位、健康檢查結果和傳染病史等。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考核評價制度,對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進行定期綜合考評,年度考核評價不合格的,應當取消其承擔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資格。
第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實行聯網監督制度,建立健康檢查信息資料庫,提供健康檢查及相關政策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和健康檢查人員所在單位的健康檢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監督檢查的機構和單位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健康檢查的材料、檔案,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二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採取定期檢查、日常巡查、專項檢查和跟蹤檢查的方式,監督檢查時應當2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擅自承擔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製作、發放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或《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合格證》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現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不認真履行職責、弄虛作假、違規操作、出具不真實報告的,健康檢查人員所在單位不按規定組織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合格後不按規定安排上崗工作的,可以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調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三)、(五)項,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承擔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資格。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三)、(五)項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