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地點:石家莊市
  • 本質:有關法律、法規
  • 屬性:結合本市實際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與管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修正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近郊區、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縣(市)、礦區建制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分片負責,專業人員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所屬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和街道、鎮市容環境衛生專兼職管理、監督人員負責日常的檢查監督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六條 對在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條 城市建築物和設施,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街道兩側建築物、構築物,應適時維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新建樓房臨街不準設定垃圾孔道。
第八條 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應當保持整潔,接受監督管理。
在街道兩側臨時設定攤位、停車場須徵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各攤販要按指定的範圍、地點、時間擺攤經營,攤位周圍五米內保持整潔。
第九條 在城市中設定戶外廣告、標誌牌、標語牌、霓虹燈、燈箱、電子螢幕、條幅、畫廊、櫥窗等,應當內容健康、造型美觀、用字規範,並定期維修、油飾或拆除。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嚴禁在城市建築物、設施等處堆放、懸掛、張貼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不準在護欄、電桿及樹木上吊掛張貼物品和塗抹、刻劃。
第十條 在市區運行的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運載散體、流體物品,必須綑紮封閉嚴密,不得沿途飛揚、撒漏。
客運車輛要設定廢票箱,不準沿途吐痰和拋撒廢棄物。
各種車輛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場地的整潔完好,不得影響市容觀瞻。
嚴禁在街道上清掃洗刷車輛。
第十一條 凡允許行駛的畜力車,必須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遺棄任何牲畜糞草等污物。
第十二條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維護和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第十三條 沿街行道樹、花壇、綠地等,應保持整潔美觀,死樹枯枝、種植、修整後的枝葉、渣土、雜草等,管理單位應隨時清除。
第十四條 城市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放置整齊,渣土應及時清運;臨街工地必須圍場作業;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不準隨地吐痰,亂扔瓜果皮核、廢紙、菸頭等雜物,嚴禁隨地便溺。不準亂倒垃圾、污水、糞便。
第十六條 城市環境清掃保潔(包括掃雪),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責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廣場、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的清掃保潔,由城市環境專業單位負責。
(二)城鄉結合部責任地段的衛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劃分的界限,由責任單位負責;居住區、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掃保潔,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對沿街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按照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承擔清掃保潔責任。
(四)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街心花壇(池)、遊園、綠化帶的清掃保潔由園林綠化部門負責。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兩岸的清掃保潔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
(七)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的清掃保潔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清掃保潔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集貿市場和早夜市的清掃保潔由市場管理單位負責。
(十)鐵路、公路沿線兩側的環境衛生,分別由鐵路、交通部門負責。
第十七條 環境衛生專業隊和民辦清掃隊負責責任區段的清掃保潔。清掃時間夏秋季節在夜間十時後至次日清晨五時半前,冬春季節在夜間九時後至次日清晨六時前
第十八條 單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須按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傾倒。設有垃圾轉運站的地段,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倒運,對生活垃圾做到密閉運輸,日產日清,桶潔地淨。
單位和居民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經營性廢棄物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的處置必須預先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按批准指定的地點存放、處理,不得任意傾倒。
嚴禁露天焚燒垃圾、樹枝、樹葉等雜物。
第十九條 城市糞便由各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負責包掏包運的單位和個人要遵守糞車出入市區時間,做到密閉運輸、定時清運、消毒,保持廁所內外清潔。
近郊的糞池(庫)設定點由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會同鄉、村依據城市規劃共同選定,並做好無害化處理,防止孳生蚊蠅。
第二十條 凡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糞便清運、疏通、清理,街道清掃的經營性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點)、生物製品廠、科研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廢棄物,必須到市焚化站進行處理,嚴禁任意遺棄。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凡委託環境衛生部門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具體收費項目、標準按照市有關規定辦理。
有關部門應逐步做到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將城市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列入城市建設規劃,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標準,逐步建造和設定。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五條 城市危舊房改造,新建居住區、開發區和新建、擴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貿市場等大型公共建築和場所,應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配套建設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等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二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造、改造、設定和維修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城市主次幹道兩側的公廁,由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二)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的公廁,由集貿市場管理單位負責。
(三)新建改建居民樓群和住宅小區的公廁,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風景名勝、開發區、旅遊點的公廁由其主管部門或經營單位負責。
(五)公共建築附設的公廁由產權單位負責。
(六)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站始末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商店、飯店等公共場所的公廁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垃圾轉運站由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有關單位負責。
(八)垃圾處理場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按照城市建設規劃,承擔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改造,誰投資誰受益,按有關規定收費。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參與建設項目中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破壞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動或者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不得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附屬設施。確需拆除、移動或者停用的,須報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拆除的,應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後,再予拆除。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外,並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任意堆放物料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元至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造成污染,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外,並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相當於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每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每處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二點五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亂倒垃圾、渣土、糞便不足一噸的,處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罰款;一噸及其以上的,處以每噸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並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並處以相當於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並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進行處罰時須出示證件。所有罰款需開具市財政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上繳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或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依法行使職權;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並應追究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阻撓其履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嚴格控制養犬,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14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石家莊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修正案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一、原條例的名稱修改為“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二、第一章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近郊區、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縣(市)、礦區建制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四、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條作為第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五、原條例第五章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一章第四條修改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分片負責,專業人員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所屬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和街道、鎮市容環境衛生專兼職管理、監督人員負責日常的檢查監督工作”。
六、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條作為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七、原條例第六章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一章第六條修改為“對在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八、第二章標題改為“城市市容管理”。
九、原條例第二章第三條的部分內容作為第二章第七條修改為“城市建築物和設施,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街道兩側建築物、構築物,應適時維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新建樓房臨街不準設定垃圾孔道”。
十、原條例第二章第三條的部分內容和第四條作為第二章第八條修改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應當保持整潔,接受監督管理。
在街道兩側臨時設定攤位、停車場須徵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各攤販要按指定的範圍、地點、時間擺攤經營,攤位周圍五米內保持整潔”。
十一、原條例第二章第五條作為第二章第九條修改為“在城市中設定戶外廣告、標誌牌、標語牌、霓虹燈、燈箱、電子螢幕、條幅、畫廊、櫥窗等,應當內容健康、造型美觀、用字規範,並定期維修、油飾或拆除。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嚴禁在城市建築物、設施等處堆放、懸掛、張貼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不準在護欄、電桿及樹木上吊掛張貼物品和塗抹、刻劃”。
十二、原條例第二章第七條作為第二章第十條第一、二款;原條例的第二章第九條作為第三、四款修改為“各種車輛的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場地的整潔完好,不得影響市容觀瞻。 嚴禁在街道上清掃洗刷車輛”。
十三、原條例第二章第八條作為第二章第十一條。
十四、原條例第二章第十條作為第二章第十二條修改為“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維護和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十五、原條例第二章第十一條作為第二章第十三條修改為“沿街行道樹、花壇、綠地等,應保持整潔美觀,死樹枯枝、種植、修理後的枝葉、渣土、雜草等,管理單位應隨時清除”。
十六、原條例第二章第六條作為第二章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放置整齊,渣土應及時清運;臨街工地必須圍場作業;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十七、第三章標題改為“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十八、原條例第三章第十二條作為第三章第十五條。
十九、原條例第三章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款擴展為第三章第十六條“城市環境清掃保潔(包括掃雪),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責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廣場、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的清掃保潔,由城市環境專業單位負責。
(二)城鄉結合部責任地段的衛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劃分的界限,由責任單位負責;居住區、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掃保潔,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對沿街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按照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承擔清掃保潔責任。
(四)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街心花壇(池)、遊園、綠化帶的清掃保潔由園林綠化部門負責。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兩岸的清掃保潔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
(七)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的清掃保潔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清掃保潔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集貿市場和早夜市的清掃保潔由市場管理單位負責。
(十)鐵路、公路沿線兩側的環境衛生,分別由鐵路、交通部門負責”。
二十、原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刪去第二款作為第三章第十七條。
二十一、原條例第三章第十五條作為第三章第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須按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傾倒。設有垃圾轉運站的地段,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倒運,對生活垃圾做到密閉運輸,日產日清,桶潔地淨。
單位和居民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經營性廢棄物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的處置必須預先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按批准指定的地點存放、處理,不得任意傾倒。嚴禁露天焚燒垃圾、樹枝、樹葉等雜物”。
二十二、原條例第三章第十六條作為第三章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近郊的糞池(庫)設定點由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會同鄉、村依據城市規劃共同選定,並做好無害化處理,防止孳生蚊蠅”。
二十三、增加如下一條作為第三章第二十條“凡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糞便清運、疏通、清理,街道清掃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許可證”。
二十四、原條例第三章第十七條作為第三章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
二十五、原條例第三章第十八條作為第三章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醫院、療養院、屠宰場(點)、生物製品廠、科研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廢棄物,必須到市焚化站進行處理,嚴禁任意遺棄”。
二十六、增加如下一條作為第三章第二十三條“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凡委託環境衛生部門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具體收費項目、標準按照市有關規定辦理。有關部門應逐步做到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
二十七、第四章標題改為“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二十八、原條例第四章第十九條部分內容和第二十一條作為第四章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將城市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列入城市建設規劃,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標準,逐步建造和設定。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二十九、增加如下一條作為第四章第二十五條“城市危舊房改造,新建居住區、開發區和新建、擴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貿市場等大型公共建築和場所,應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配套建設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等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三十、增加如下一條作為第四章第二十六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造、改造、設定和維修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城市主次幹道兩側的公廁,由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二)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的公廁,由集貿市場管理單位負責。
(三)新建改建居民數群和住宅小區的公廁,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風景名勝、開發區、旅遊點的公廁由其主管部門或經營單位負責。
(五)公共建築附設的公廁由產權單位負責。
(六)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商店、飯店等公共場所的公廁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垃圾轉運站由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有關單位負責。
(八)垃圾處理場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三十一、增加如下一條作為第四章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按照城市建設規劃,承擔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改造,誰投資誰受益,按有關規定收費。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參與建設項目中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後投入使用”。
三十二、原條例第四章第十九條的部分內容和第二十條作為第四章第二十八條。
三十三、原條例第五章刪去,其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內容已納入第一章第四條
三十四、原條例第六章作為第五章,標題改為“罰則”。
三十五、原條例第六章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五章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外,並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任意堆放物料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元至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造成污染,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外,並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相當於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每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每處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二點五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亂倒垃圾、渣土、糞便不足一噸的,處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罰款;一噸及其以上的,處以每噸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並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並處以相當於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並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三十六、原條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部分內容和第二十九條的部分內容作為第五章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執法人員進行處罰時須出示證件。所有罰款需開具市財政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上交財政部門”。
三十七、原條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部分內容作為第五章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或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十八、原條例第六章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五章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依法行使職權;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並應追究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九、原條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作為第五章第三十四條。
四十、原條例第七章作為第六章。
四十一、增加如下一條作為第六章第三十五條“嚴格控制養犬,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十二、原條例第七章第三十條刪去。
四十三、增加如下一條作為第六章第三十六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解釋”。
四十四、原條例第七章第三十一條作為第六章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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