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辦法》是石家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3月25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8月27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公布 自2003年8月27日起施行)(根據2010年2月2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石家莊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維護公共運輸行業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以及藁城市、鹿泉市、正定縣、欒城縣行政區域內公共運輸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是指從事客運經營的出租汽車、長途汽車、公共汽車和旅遊汽車及與此相關的停車場、車站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 石家莊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石家莊市公安局公共運輸分局負責本市市區公共運輸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藁城市、鹿泉市、正定縣、欒城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公共運輸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對在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
第七條 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備案制度。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在辦結運營手續後十五日內到轄區公安機關辦理治安備案手續。
出租汽車司機應在取得從業資格後十五日內到轄區公安機關辦理治安備案手續。
第八條 公安機關對出租汽車司機應當進行治安安全教育培訓。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出租汽車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和從業人員檔案。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更新車輛、過戶、地址遷移、產權轉讓等,應在相關部門批准後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的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治安保衛工作人員,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衛工作制度,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二)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的治安安全教育;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保衛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熟悉並掌握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協助公安機關掌握行業治安動態;
(三)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公共運輸行業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機關處置突發事件,預防、制止、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運營時攜帶公安機關核發的與所駕車輛相符的治安備案證件和標誌;
(二)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
(三)運營中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財物,發現乘客遺忘的財物時,主動送還失主或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隱匿或占用;
(四)運營車輛應當安裝經公安機關檢驗合格的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不得隨意改動;
(五)汽車門窗玻璃不得貼上太陽膜、夜光紙,懸掛遮擋物,不得以任何方式遮擋、隱匿號牌;
(六)運營時駛出市區的,必須在出市口進行登記,並配備安全員;
(七)不得變造、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治安備案的有關證件、標誌;
(八)發現乘客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應當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九)不得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
第三章 長途汽車、公共汽車和旅遊汽車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條 長途汽車、公共汽車和旅遊汽車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備案制度。
長途汽車、公共汽車和旅遊汽車經營者應在辦結運營手續後十五日內到轄區公安機關辦理治安備案手續。
長途汽車、公共汽車、旅遊汽車司機和乘務人員應在取得從業資格後十五日內到轄區公安機關辦理治安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長途汽車、公共汽車和旅遊汽車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從業人員檔案。
第十六條 長途汽車、公共汽車和旅遊汽車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增減、車輛更新、運營線路變更、從業人員變動、更換名稱、產權轉讓、地址遷移等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長途汽車、公共汽車和旅遊汽車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治安保衛工作人員,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衛工作制度,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二)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治安檢查;
(三)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四)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十八條 長途汽車、公共汽車和旅遊汽車經營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熟悉並掌握本單位運營車輛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協助公安機關掌握行業治安動態;
(三)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公共運輸行業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機關處置突發事件,預防、制止、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長途汽車、公共汽車和旅遊汽車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營時攜帶公安機關核發的與所駕乘車輛相符的有效證件和標誌;
(二)運營車輛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經公安機關檢驗合格;
(三)運營中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協助公安機關維護行業治安秩序;
(四)運營中應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財物,發現乘客遺忘財物時,應當主動送還失主或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隱匿或占用;
(五)發現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的,應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六)運營時應在規定的停車場、車站拉載經過安全檢查的乘客;
(七)配合公安機關打擊車上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章 停車場、車站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運輸行業停車場、車站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備案制度。
停車場、車站經營者應在辦結運營手續後十五日內到轄區公安機關辦理治安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停車場、車站的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從業人員檔案。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車站經營單位運營車輛增減、從業人員變動、更換名稱、地址遷移、產權轉讓等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車站的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治安保衛工作人員,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衛工作制度,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二)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經公安機關檢驗合格;
(三)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治安檢查;
(四)組織治安安全檢查,發現、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五)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公安機關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車站經營單位的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熟悉並掌握本單位運營車輛和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協助公安機關掌握行業治安動態;
(三)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停車場、車站的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機關處置突發事件,預防、制止、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車站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檢查,維護停車場、車站治安秩序;
(二)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財物,發現遺忘財物的,應當主動交還失主或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隱匿或占用;
(三)發現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或僱車的,應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長途汽車、旅遊汽車和停車場、車站經營者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按每輛汽車處以八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司機,長途汽車、旅遊汽車司機和乘務人員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治安保衛制度不落實,發生重大治安事件和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四)、(五)、(六)、(七)項,第十九條第(二)、(四)、(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從業人員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從業人員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司機,長途汽車、旅遊汽車司機和乘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註銷治安備案手續。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其他縣(市)、礦區的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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