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為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合理利用資源,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嘴山市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9月28日
  • 批准時間:2017年11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8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2017年9月28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和綜合利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工業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放射性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引進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主體責任。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年度目標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發改、工信、國土、科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和綜合利用工作。
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與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相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九條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排放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資料檔案,按年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由接受申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核定。
申報登記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十條新建、改(擴)建工業項目需配套建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對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業固體廢物產生數量、污染情況及處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發布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貯存量、轉移量、利用量、處置狀況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三章防治和綜合利用
第十三條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工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推廣、支持開展清潔生產和發展循環經濟,採取有利於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多渠道投資,促進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化發展。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產業園區資源綜合利用規劃,鼓勵產業園區間、企業間進行工業固體廢物相互利用,共同使用基礎設施和其他有關設施。
對短期內無法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集中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第十五條粉煤灰、脫硫石膏、煤矸石、爐渣、化工廢渣等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採取綜合利用措施消化利用。未能消化利用的,應當允許其他資源綜合利用生產經營者使用。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的鼓勵和扶持政策,設立專項資金支持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技術改造和產品的示範與推廣等,提高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率。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並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資源綜合利用。
第十八條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國家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等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工業固體廢物環境管理,建立健全環境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和責任崗位。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水源地、河流、湖泊、溝渠、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二十條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及其附近區域大氣、水、土壤污染狀況進行調查,對受到污染的土壤按照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採取措施組織修復。
第二十一條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出現終止使用情況的,其管理、使用單位應分別予以關閉或封場。
關閉或封場前,必須編制關閉或封場計畫,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在終止使用後九十日內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進行檢測和評估。對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應當進行環境修復,並將檢測、評估結果以及修復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二條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採取科學方法綜合開發利用廢石、尾礦、礦渣,減少廢石、尾礦、礦渣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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