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工業固體廢物環境影響管理暫行規定

攀枝花市工業固體廢物環境影響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工業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放射性廢物和電子廢物的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與管理,實行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工業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採取有利於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發改、經委、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對減少、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活動採取優先安排計畫、優先投資等措施,對利用工業固體廢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建設的,應當按規定給予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局對全市的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區環境保護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固體廢物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商品檢驗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局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與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機關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或者複製與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應該出示證件。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的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
市、縣、區環境保護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舉報和投訴。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採取有效的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措施。
第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資料檔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1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產廢單位對其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單位無條件利用的,可以由有條件的單位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第十二條 禁止本市企業進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對可以用作原料的工業固體廢物,依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建設的工業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
新建、擴建、改建用作處置或利用工業固體廢物的建設項目,應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其污染防治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主體工程投入運行前,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配套的環保設施進行驗收。
第十四條 防止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環保設施、場所等必須保證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禁止單位或個人擅自關閉、閒置、停用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事故發生。
第十六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
第十七條 產生、利用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在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時,應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並在事故發生1小時內電話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將污染危害控制在最小範圍內。
第四章 工業危險廢物管理的特別規定
第十八條 對工業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儲存、運輸、處置工業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定明顯的危險廢物識別標誌,並對識別標誌採取妥善的維護措施。
第十九條 產生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產生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工業危險廢物管理計畫,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工業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利用等有關資料。
本條所稱工業危險廢物管理計畫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工業危險廢物管理計畫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工業危險廢物管理計畫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二十一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工業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部或者省環境保護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工業危險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工業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收集、貯存、處置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並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准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工業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二十三條 轉移工業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向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本市行政區域外轉移工業危險廢物的,應向市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市環境保護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向四川省行政區域外轉移工業危險廢物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工業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危險廢物轉移計畫;經批准後,產生單位應當向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工業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在危險廢物轉移前3日內報告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同時將預期到達時間報告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工業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每轉移一車、船(次)同類危險廢物,應當填寫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每車、船(次)有多類危險廢物的,應當按每一類危險廢物填寫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六條 工業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如實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中產生單位欄目,並加蓋公章,經交付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核實驗收簽字後,將聯單第一聯副聯自留存檔,將聯單第二聯交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單第一聯正聯及其餘各聯交付運輸單位隨危險廢物轉移運行。
第二十七條 工業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應當如實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運輸單位欄目,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將危險廢物安全運抵聯單載明的接受地點,並將聯單第一聯、第二聯副聯、第三聯、第四聯、第五聯隨轉移的危險廢物交付危險廢物接受單位。
第二十八條 工業危險廢物接受單位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對危險廢物核實驗收,如實填寫聯單中接受單位欄目並加蓋公章。
接受單位應當將聯單第一聯、第二聯副聯自接受危險廢物之日起10日內交付產生單位,聯單第一聯由產生單位自留存檔,聯單第二聯副聯由產生單位在2日內報送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單位將聯單第三聯交付運輸單位存檔;將聯單第四聯自留存檔;將聯單第五聯自接受危險廢物之日起2日內報送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工業危險廢物接受單位驗收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聯單填寫內容不符的,應當及時向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通知產生單位。
第三十條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保存期限為五年;貯存危險廢物的,其聯單保存期限與危險廢物貯存期限相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延長聯單保存期限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接受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聯單。
第三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局有權檢查聯單運行的情況,也可以委託縣、區環境保護局或者環保分局檢查聯單運行的情況。
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如實匯報情況。
第三十二條 轉移工業危險廢物採用聯運方式的,前一運輸單位須將聯單各聯交付後一運輸單位隨危險廢物轉移運行,後一運輸單位必須按照聯單的要求核對聯單產生單位欄目事項和前一運輸單位填寫的運輸單位欄目事項,經核對無誤後填寫聯單的運輸單位欄目並簽字。經後一運輸單位簽字的聯單第三聯的複印件由前一運輸單位自留存檔,經接受單位簽字的聯單第三聯由最後一運輸單位自留存檔。
第三十三條 運輸工業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工業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三十四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工業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報環保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工業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工業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政府採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工業固體廢物環境影響管理規定的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攀枝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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