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述
“相鄰”意味著只要他人
不動產的使用對自己不動產的使用產生影響,或者說對本人不動產的使用影響到他人不動產使用的整個輻射面積和空間,都可稱作“相鄰”。如建物區分所有中,一樓產生噪音,六樓被感知,仍可謂一樓與六樓相鄰,可徑直基於
相鄰關係行使相鄰權。如溫豐文先生在論述區分所有中對他人專有部分之使用
請求權時說:“使用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不以物理上前後左右或上下相鄰接之專有部分為限,在物理上縱未鄰接,只要是建物維護或修繕之必要範圍內,亦得對之行使。”
原則
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時,應當以不損害其他相鄰人的合法權益為原則。如果因權利的行使,給相鄰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危害的,相鄰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和賠償損失。在處理相鄰關係時,相鄰各方應該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互諒互讓,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決。
行使權利
相鄰關係中較常行使的權利包括:
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歷史形成的必經通道,相鄰各方享有通行的權利,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相鄰一方因建築施工、鋪路架線必須臨時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應予以方便,但施工方應合理使用,完工後恢復原狀,造成損失要給予補償。
對自然流水,相鄰各方都有權使用,不得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鄰一方必須通過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另一方應當允許,但使用者應採取措施減少損失,並給予對方損失補償。
在建房挖溝時,應當與鄰人房屋等不動產保持一定距離,不得影響鄰人房基,不得將屋檐水或流水瀉入鄰人的土地或房屋,也不得影響他人通風、採光或生活;相鄰一方所有的竹木根枝越界影響他人房屋的通風、採光、建築物牢固及正常使用的,他方有權責令其截除根枝或伐去竹木,已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界定基礎
不動產使用人,為謀求土地使用價值的最大化、建物的方便、生活的舒適與安寧,一般都需要相鄰不動產使用人予以提供方便與合作。實際上,鄰里之間的相互幫助和協作,一直是人類的傳統美德。俗語:“
遠親不如近鄰”也足以體現出鄰人之間關係的密切性。密切的關係,既可使人們和睦相處,也容易滋生鄰里糾紛。儘管一切社會制度最終都是謀求人類生活的和諧與幸福,民法對此更是孜孜以求,但人們之間糾紛的存在還是有的。它一方面跟人的文明程度有關,這是一個需要各種制度相互配合逐漸提高的緩慢進程;另一方面也跟產權的界定不明,人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清楚有關。如果對前一點還有理由可以寬容的話,對後一點則是法律不可推卸的義務。基於此,法律有義務把不動產使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明晰化。
經濟意義
相鄰權的界定有著深刻的經濟意義。該權利界定到何點合適?這也是產權經濟學派討論最多的問題。它主要是涉及外部性內部化問題,從這裡論述了
產權界定對資源配置的影響。對外部效應來講無論是正是負,對其界定都是資源配置達到最優狀態的手段。而一旦相鄰權利界定明確了,外部性也就不是外部了,而轉化成一種內在成本。故從經濟學角度講,產權一定要確定,這是達到
帕累托最優狀態的條件。至於如何確定產權,即權利賦予誰,則是法律的問題。從經濟效率上講,法律如何界定產權鄰域的權利歸屬呢?無庸諱言,當然是把權利賦予經濟收益更大者。但在法學上相鄰權的界定還不能僅停留於此,儘管法學上的相鄰權作為對相鄰不動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權利,也具有經濟內容或者說具有經濟意義,都是為不動產價值最大化發揮的問題,但作為相鄰權利本身而言,它並不具有獨立的財產內容,儘管它可為其基礎權利帶來利益或財產增值。所以相鄰權的界定還要考慮到其它方面因素,而不僅僅是經濟因素。
道德價值
相鄰權的界定更有其深刻的
道德價值。每個人
都有為自己的利益自由行事的想法,也都想過舒適、享樂、寧靜、合諧的家庭生活。社會生活中的人都會意識到自己有隨心所欲生活的權利,只是不要給他人造成麻煩,否則他人也會有給自己生活造成麻煩的權利,哪怕他開始並沒有意識到,最終也會接受該生活規則。人的權利觀念並不是一開始就由法律賦予的,而是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逐漸形成的。只要人們都能和平地行使一定權利,對他人權利的尊重逐漸就會為人們所意識到。相鄰權觀念也有這樣一個過程。法律並不是在人們的意志之外課以權利、義務,而是在人們自覺的意識中將其法制化。很少有人意識不到相鄰關係的重要性,相鄰權義的法定化,是在尊重、信任人的基礎上通過對權利義務的充分明確,來協調相鄰人們的日常生活、經濟生活的合諧,實現鄰人之間進而人類之間互幫、互讓的人類本性生活。
基本內容
相鄰權是為自己的不動產使用便宜而對相鄰不動產為使用或限制的權利。其基本內容包括兩方面:一是對相鄰不動產為特定使用的權利。即為自己不動產的使用便宜有必需或必要時,在相鄰不動產上所為的特定使用,如鄰地通行、鋪設管道等,其中包括在此基礎上依約定等方式形成的
地役權內容,主要體現在積極地役權方面,在這兩大法系其內涵是一樣的,即“供役地人必須允許在其土地上為特定行為,如通行、取水等。”二是限制相鄰不動產使用人對其不動產為特定行為的權利。亦即當相鄰不動產使用人對其不動產的使用造成對鄰人的妨害(包括危險)時,其鄰人有權予以排除。“免受相鄰不動產的妨害”是
不動產所有權的當然內容。兩大法系中的消極地役權也是該權利的體現,即“擁有
供役地的那些人,被禁止在他的土地上的為一些合法的行為,因為這將會影響
需役地。”例如在“普通法的早期,土地所有者對光線、空氣和視野所享有的權利是不能被相鄰土地的建物妨的”。
相鄰權是從屬於相鄰土地的一種權利,事實狀態的存在決定了權利的歸屬。相鄰權的主體以不動產使用者為限,不限於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因為相鄰關係是為調整土地或建物利用關係所設定的,所有不動產使用者都自然是相鄰關係的主體,包括土地使用權人、
典權人、租賃人等。在英美法系“私的妨害”中,提起訴訟的主體也不局限於不動產所有權人,“
承租人也有這種利益,而且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的家庭成員根據他們享有的土地使用和收益的實際利益也可提起訴訟。”
由於我國實行土地公有,而公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又可依法享有建築物的所有權,故在我國實際上實行的是建物吸收土地使用權的制度。提到建物,當然就會推斷房主擁有土地使用權。故將建物和土地分開,而不採土地吸收房屋的古羅馬法規則更符合我國現實。如
王利明先生就主張“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築物應當在法律上作為分別之物對待。因此在確定相鄰關係的類型的時候,不應將土地的相鄰關係範圍規定得過於寬泛,否則就會不再存在因建築物的毗鄰而產生的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基本特徵
從屬性
1、它本身不象
擔保物權只具有附屬於
主債權的單純性和特定性。因為相鄰權不僅從屬於不動產所有權,而且還從屬於其它對不動產的
用益權。嚴格說相鄰權是從屬於不動產使用本身的,或者說相鄰權所依附的是對不動產使用的事實而非依附於對不動產的使用所擁有的相應權利。
2、相鄰權是不能獨立轉讓的權利。它是天然依附於不動產利用本身的。
相對獨立的物權性
1、從對物的支配性上說。儘管相鄰權的外在表現最終都落實到對不動產的利用或限制上,但它不象其它物權具有唯一的絕對排它的利用方式,也並不對相鄰不動產直接支配。它支配的不是具體的物,而是一種相鄰權益。
2、相鄰權作為不動產的一種附屬權利,也具有公示性的一面:相鄰權儘管沒有如動產占有、不動產登記此類特定的公示制度,但並不能因此否認相鄰權的公示性。其實,地理位置的鄰近本身就是一種公示.尤其是直接毗連,不僅鄰人之間,而且對第三人來說都一目了然。也可以說相鄰公示是一種“現物公示”。公示性說明相鄰權也具有對世性,不允許任何人侵害。
複合權利性
就相鄰權具體的物權性質說,由於相鄰權的基本內容是為相鄰不動產提供便利,有時表現為積極的對他人不動產的使用,有時表現為對相鄰不動產進行消極的限制使用。從廣義上來理解,相鄰權這兩方面內容都具有一定的用益性。但並不能因此把相鄰權定性為
用益物權。常態的用益物權一是多表現為積極的使用,二是可以獨立轉讓,這些特徵相鄰權並不完全具備。再者,相鄰權和用益物權並不在一個層次上,它是也可以從屬於不動產用益物權本身的。即使在承認在相鄰權基礎上經登記而成立的地役權作為獨立用益物權的立法中,地役權和其它用益物權也不是性質一致的權利。一般用益物權是不能並存於同一不動產之上的,而地役權卻可以。這說明不是用益物權內在的不統一,就是地役權的定性不準確。地役權作為相鄰權的補充,儘管在社會現實中存在著大量的積極地役權,體現了用益物權性質的一面,但在消極地役權中,這與其它用益物權在內容性質是不一致的。所以說即使是地役權也木能簡單定性為用益物權,相鄰權就更是不可了。相鄰權是具有複合權利性質又主要表現為物權性質的一種私權形態。其複合性權利特徵表現為以下幾點:
(1)相鄰權是物權調整規範和行為禁止規範的複合
相鄰權是為自己不動產便宜而對他人不動產進行使用或限制的權利。對他人不動產的使用,較明顯地體現了相鄰權的物權性,即對他人之物的直接支配。而限制他人對己物的特定使用,主要是通過禁止相鄰不動產的使用人為特定行為來實現的。如果說這也體現出了相鄰權的物權性的話,至少是間接的,對他人行為的約束則是直接的。
(2)相鄰權是私法和公法所共同賦予的複合型權利形態
相鄰權是不動產使用人之間平等享有的彼此的權利,嚴格說它是一種
私權。然而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發展,許多社會問題由於其存在的廣泛性、危害的嚴重性,單靠私人間的力量已不能最佳地解決,如環境侵害。這時就需要公法力量的配合,從而出現了公法和私法共同調整同一社會問題而競合的現象。如噪音、震動、熱汽等不可稱量物質妨害相鄰關係,也適用
環保法的規定。
(3)財產性利益和人格性利益相結合的權利形態
在相鄰關係中,現代不可量物侵害不管是自然人的因素還是相鄰經營者的行為都對居民身體健康和精神愉悅造成影響。這裡面深深滲透著對
人格利益的關心。這也是現代相鄰權進步性、發展性最有力的體現:不應再固守於只是對土地、房屋的利用提供方便的權利,其實還應包括為人們日常生活提供方便的權利。
(4)法定性和約定性相結合的權利
按照通常理解,相鄰權是一種
法定權利,故一般不得約定加以變更或排除。其實這是對相鄰權的一種誤解。就為物的便宜方面說,相鄰權的物權調整主要著眼於資源的有效利用。相鄰權作為法定權利並不是必然的、唯一的解決相鄰不動產利用的手段,它只是為了降低對此問題解決的社會成本,法律才明確了相鄰權的法定性質。但它並不意味著對當事人約定的排除。就不動產使用人的日常生活提供便宜來講更是這樣。日常生活的複雜多樣,法律不可能一一做出規定。相鄰權具有法定性和約定性相結合的特性。也正是在此基礎上,我們並不排除在相鄰權基礎進行約定,或者並進行登記來強化其物權效力(傳統意義上的地役權)。主張用相鄰權來吸收地役權的物權立法模式也正是根基於此。
相關區別
相鄰關係即不動產相鄰關係(下稱相鄰權),是指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在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因行使權利的延伸或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土地的方便與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是一種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價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權。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只規定了相鄰權,對地役權未作規定。雖然二者都是為了充分發揮相互毗鄰或臨近的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因不動產的利用而有著密切的聯繫,但兩者是兩種不同的物權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或包含。二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首先,在產生原因方面,也就是相鄰權與地役權最本質的區別,相鄰權由法律直接規定,是依據不動產權利而發生的法定權利,其成立即對抗第三人,無需登記便可當然發生效力;地役權的取得主要是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一般是約定權利,如可以基於當事人的契約約定產生,但此種行為屬物權設定行為,當事人雙方應到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設立登記。此外,地役權也可因遺囑、繼承或時效等原因而取得。
其次,在調節範圍方面,相鄰權是法律對相鄰關係進行的一種最小限度的調節,其對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與擴展程度較少;作為當事人雙方超越相鄰許可權度而約定的權利,地役權對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與擴展程度較大,並且能夠運用其私法自治的特性來彌補法律規定的相鄰關係內容十分有限的不足,從而可以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其他不動產資源,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向對方提出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二者是相輔相成的法律制度。
再次,在存在條件方面,相鄰權的存在條件是權利主體的不動產必須相互毗鄰,相鄰權反映的相鄰關係既適用於土地相鄰,也適用於房屋等建築物相鄰,但一般認為在相鄰的兩塊權屬不同的土地上才會發生相鄰關係,而地役權只發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所反映的相鄰關係只適用於土地相鄰關係,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鄰的限制。例如,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修建水渠,該行為受制於水源地而無需要求需役地與供役地相鄰。
最後,在權利存續期間及有償與否方面,地役權的存續期間可由當事人約定,地役權的取得有償與否也取決於地役權的設定方式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相鄰權由法律直接規定,存續期間是法定的,通常是無償的。
本質定性
本質
相鄰權乃為附屬於不動產並為其便利而享有的權利。就為
土地利用提供便宜來講,它可使土地發揮出更大的經濟價值,從而使相鄰利益也就具有了財產性因素;就為房屋自身的使用提供便利講,比如為房屋修繕提供方便,這也使房屋發揮出更大的利用價值,從而也體現了相鄰權的財產性因素。而就房屋使用人為居住環境相互提供方便方面說,如不得產生噪音、震動、熱氣等不可稱量的物質進行生活妨害時,則主要體現了相鄰權對人格利益的保護。這一點主要是從環境近鄰妨害和觀念近鄰妨害說起。
生命健康權是人格權的基本內容,如果連人的基本生命健康都不能保證,其它人權保護也就更談不上。也正因如此,把不可量物對人們的健康造成的影響,可基於人格權予以排除,從而相鄰權中也就包含了人格權的因素。儘管噪音、光線、震動等對鄰人日常生活造成妨害,就說對人格權造成侵害未免有些誇張,但即使按作為憲法基本權利之一的休息權予以排除,也足以反映出人們日常生活寧靜的重要性。憲法將休息權作為基本權利加以規範,無非是保護人們的生命健康和生活樣態豐富多樣,也是對基本人格的尊重。這樣,我們說日常生活相鄰關係中有人格性的因素也就未嘗不可。如果在環境相鄰侵害中還不足以體現這一點的話,那么在觀念相鄰侵害中則表現得更為明顯。近代生活,人們關心的不再僅僅是單純的物質方面的生活舒適,而逐漸增多精神方面的要求,“能否保持人的尊嚴的生活問題”也就成了衡量人們生活水平的標尺。不可量物近鄰妨害在不少國家已作為相鄰權的一項內容,基於此我們說相鄰權也包含人格性因素又有何不可呢?而此處對人格利益的保護,又非僅僅靠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在人格權法中消除影響多為對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消除)等能實現了的,多數情況下須通過財產性救濟手段才能消除,如進行物質賠償、改善設備等。當然最嚴格手段是採取全面禁止、取締妨害行為,但這仍需有財產性輔助手段進行補救其對身體、精神健康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才能全面維護受害者的利益。因此,相鄰權是兼具財產性利益和人格性利益在內的天然附屬於不動產利用的權利,而其最終的實現又多體現為
財產性權利。
財產利益屬性
在相鄰權中財產利益屬性表現為以下幾點:
1、它為不動產利用的實現提供方便,可帶來更大的經濟利益。
2、它本身有時則涉及到對相鄰不動產的使用如利用相鄰土地通行,或限制相鄰不動產的特定使用如禁止鄰人在院裡堆放危險物品等,這些不管從積極意義還是從消極意義上講都涉及到相鄰不動產的經濟價值的發揮
3、從它對相鄰利益的實現手段上看,不管是經濟價值受損還是人格利益受損,又多通過物質性損害賠償而實現。這是因為相鄰權中的人格利益不涉及對名譽、榮譽等社會性人格的評價,而只表現出對人的身體、生活健康帶來的影響。這種影響也只能通過財產性手段進行補救,所以相鄰權是兼具財產利益和人格利益而最終又歸結為通過物質性手段來實現該利益的權利。這種物質性手段是相鄰權在法律中地位的體現,故相鄰權在法律中主要為物權性或者說是財產性權利,儘管它保護的有時是財產利益或者是人格利益。這樣把相鄰權定性為從屬性物權也就不難理解了。
相關法規
《物權法》第七章 相鄰關係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
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
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儘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
《民法通則》
第八十三條 .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民通意見》
第九十七條.相鄰一方因施工臨時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雙方約定的範圍、用途和期限使用的,應當責令其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獨占自然流水,影響他方正常生產生活的,他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造成他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相鄰一方必須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應當予以準許;但應在必要限度內使用並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損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補償。
相鄰一方可以採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採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毀損或者可能毀損他方財產,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持。
第一百條.一方必須在相鄰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應當予以準許;因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零一條.對於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築物範圍內歷史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響他人生產、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礙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予以支持。但有條件另開通道的,也可以另開通道。
第一百零二條.處理相鄰房屋滴水糾紛時,對有過錯的一方造成他方損害的,應當責令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三條。相鄰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溝、水池、地窖等或者種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應當分別情況,責令其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