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合夥

發起人合夥是首先訂立章程的公司發起人之間,以設立公司為目的而訂立的合夥契約。發起人合夥是以設立中公司並存的發起人之間的契約關係,故發起人可以發起人合夥的名義從事對外的交易行為。行為效果歸屬於發起人合夥的全體成員,此合夥與設立中公司創立後仍不消滅,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的債務,即使在登記後也負連帶責任。

發起人合夥的業務執行,通常由選任的發起人代表進行,該代表人有代表合夥的許可權。有代表合夥許可權的人,通常也就具有代表設立中公司的許可權。代表人將屬於其許可權範圍的行為,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或以發起人合夥的名義而為之,其權利義務均屬設立中公司或發起人合夥。現在在西方法學界,有許多學者不認為發起行為的性質是一種合夥契約行為,而更多地將其視為一種共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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