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處置辦法(試行)

2005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以農醫發〔2005〕25號印發《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處置辦法(試行)》。該《辦法》共17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處置辦法(試行)
  • 頒布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 頒布文號:農醫發〔2005〕25號
  • 頒布時間:2005年10月21日
基本信息,處置辦法,

基本信息

關於印發《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處置辦法(試行)》的通知
農醫發〔2005〕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獸醫(農牧、農業)廳(局、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業局:
為規範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的處理,防止動物疫病傳播,杜絕屠宰、加工、食用病死動物,保護畜牧業發展和公共衛生安全,依據《動物防疫法》,我部制定了《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處置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處置辦法(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處置辦法

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處置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的處置,消滅傳染源,防止疫情擴散,保障畜牧業生產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飼養、運輸、屠宰、加工、貯存、銷售及診療等環節發現的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的報告、診斷及處置工作。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病死或死因不明動物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並做好臨時看管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及出售、轉運、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動物。
第五條 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立即派員到現場作初步診斷分析,能確定死亡病因的,應按照國家相應動物疫病防治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處理。
對非動物疫病引起死亡的動物,應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導下進行處理。
第六條 對病死但不能確定死亡病因的,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立即採樣送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確診。對屍體要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
第七條 對發病快、死亡率高等重大動物疫情,要按有關規定及時上報,對死亡動物及發病動物不得隨意進行解剖,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採取臨時性的控制措施,並採樣送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農業部指定的實驗室進行確診。
第八條 對懷疑是外來病,或者是國內新發疫病,應立即按規定逐級報至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屍體及發病動物不得隨意進行解剖。經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初步診斷為疑似外來病,或者是國內新發疫病的,應立即報告農業部,並將病料送國家外來動物疫病診斷中心(農業部動物檢疫所)或農業部指定的實驗室進行診斷。
第九條 發現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死亡原因或流行病學調查,掌握疫情發生、發展和流行情況,為疫情的確診、控制提供依據。
出現大批動物死亡事件或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的,由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進行死亡原因或流行病學調查;屬於外來病或國內新發疫病,國家動物流行病學研究中心及農業部指定的疫病診斷實驗室要派人協助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工作。
第十條 除發生疫情的當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到疫區採樣、分離病原、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獲準到疫區採樣和流行病學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未經原審批的省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所採集的病料及相關樣品和資料。
第十一條 在對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採樣、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無害化處理等過程中,要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個人防護和消毒工作。
第十二條 發生動物疫情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立即按規定逐級報告疫情,並依法對疫情作進一步處置,防止疫情擴散蔓延。動物疫情監測機構要按規定做好疫情監測工作。
第十三條 確診為人畜共患疫病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四條 各地應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舉報制度,並公布舉報電話。對舉報有功的人員,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五條 對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各項處理,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按規定做好相關記錄、歸檔等工作。
第十六條 對違反規定經營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的或不按規定處理病死及死因不明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按《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各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要採取多種形式,宣傳隨意處置及出售、轉運、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動物的危害性,提高民眾防病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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