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生態環境部約談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約談,是指生態環境部約見未依法依規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到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或未落實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的相關企業負責人,指出相關問題、聽取情況說明、開展提醒談話、提出整改建議的一種行政措施。
第三條 生態環境問題約談工作,堅持依法依規,嚴格程式規範;堅持問題導向,強化責任落實;堅持實事求是,做到精準有效;堅持綜合研判,服務工作大局;堅持信息公開,強化警示教育。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督察辦(以下簡稱督察辦)負責約談工作的組織實施,相關司局按照職責分工參與約談工作。
各區域督察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和流域海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受生態環境部委託可組織實施約談。
第二章 約談情形和對象
第五條 經生態環境部組織核查或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進行約談:
(一)對習近平總書記及其他中央領導同志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生態環境問題整改不力和對黨中央、國務院交辦事項落實不力的;
(二)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未完成國家下達的環境質量改善、碳排放強度控制、土壤安全利用目標任務的;
(三)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核與輻射安全工作推進不力,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生態破壞嚴重或核與輻射安全問題突出的;
(四)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固定污染源等環境違法問題突出,或發生重大惡意環境違法案件並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因工作不力或履職不到位導致發生重特大生態
環境突發事件或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六)指使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或干預生態環境行政執法監管,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有關督察檢查發現問題整改不力,且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生態環境保護平時不作為、急時“一刀切”問題突出,民眾反映強烈的;
(九)法律法規或政策明確的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第六條 根據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和監管責任情況,約談對象一般為市(地、州、盟)人民政府主要負責同志,並可邀請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同志等參加。被約談地區為副省級城市的,可以約談市人民政府分管負責同志。
約談事項涉及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責任的,可以同步約談有關職能部門主要負責同志。
第七條 存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依照有關法規政策可以約談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同志。
第八條 約談事項涉及污染防治攻堅戰重點區域、重要生態功能區,或大氣污染傳輸通道的,可以下沉約談縣(市、區、旗)人民政府主要負責同志。
第九條 對生態環境問題突出並造成不良影響的相關企業,可以約談其董事長或總經理,並同步約談企業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負責同志。
第三章 約談準備
第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時啟動約談程式:
(一)生態環境部黨組會、部務會、部常務會研究決定實施約談的;
(二)督察辦提出約談建議並按程式報生態環境部主要領導同意的;
(三)相關司局和各區域督察局提出約談建議,商督察辦形成一致意見後,按程式報生態環境部主要領導同意的;
(四)各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流域海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提出約談建議,經歸口聯繫司局和相關業務司局同意並商督察辦形成一致意見後,按程式報生態環境部主要領導同意的。
約談建議應當包括約談對象、約談事由、約談依據,以及被約談方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支撐材料等內容。
第十一條 為確保約談工作客觀、精準、有效,針對擬約談事項具體情況,生態環境部視情組織或委託相關督察局組織開展現場核查,進一步核實情況和問題,分析原因和責任。
第十二條 根據生態環境部主要領導審核同意的約談建議,以及現場核查情況等,由督察辦組織擬訂約談方案和約談稿,報生態環境部領導批准後組織實施。
約談方案應當包括約談事由、時間、對象、程式、參加人員、公開要求等。
約談稿應當包括約談的依據背景、約談事項涉及的具體問題情況和約談整改意見建議等。
第十三條 約談事項對外公開的,應當提前準備約談通稿,按程式報生態環境部領導審定。
第四章 約談實施
第十四條 約談方案經生態環境部領導批准同意後,應當適時印發約談通知,告知被約談方並抄送被約談方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人民政府辦公廳和生態環境廳(局)。
約談通知應當明確約談事由、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聯繫方式等。
第十五條 約談一般採取會議形式,基本程式如下:
(一)督察辦主持約談,說明約談事由,通報主要問題,提出整改建議;
(二)相關司局、派出機構等補充通報有關情況和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建議;
(三)約談對象說明情況,明確下一步擬採取的整改措施;
(四)簽署約談紀要。
第十六條 根據約談工作需要,為保障約談效果,可以採取集中約談和個別約談方式。
需要同時約談多個主體的,應當實施集中約談。
第十七條 需要約談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同志的,一般由生態環境部分管部領導組織約談,督察辦會同有關司局負責做好約談準備和有關協調工作。
法律法規或政策明確需報國務院批准的,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約談。
第十八條 約談事項比較具體且僅涉及個別地方的,根據需要可委託有關派出機構組織實施約談。
委託派出機構組織實施的約談,應當嚴格執行本辦法明確的約談準備、審批等相關要求,並及時向生態環境部報送有關檔案材料。
第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約談應當對外公布相關信息,並可邀請媒體記者參加約談會議。
媒體記者邀請及信息發布等工作由宣傳教育司負責。
第二十條 督察辦應當做好約談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五章 約談整改
第二十一條 約談時應當明確約談整改方案的編制要求,提醒被約談方在規定時間內組織完成整改方案編制並組織抓好落實。整改方案應當抄送生態環境部和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
生態環境部發現約談整改方案敷衍應對、不嚴不實的,應當督促被約談方限期修改完善或組織重新編制。
第二十二條 公開實施約談的,生態環境部應當組織督促被約談方在入口網站明顯位置公開約談整改方案,回應社會關切,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應當組織對約談整改落實情況開展調度分析,視情組織現場抽查。
對約談整改重視不夠、推進不力並造成惡劣影響的,視情採取函告、通報、專項督察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進駐期間,對有關黨政領導幹部實施的約見、約談,根據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約談不取代立案處罰、區域限批、責任追究、刑事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環境保護部約談暫行辦法》(環發〔2014〕67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該次修訂,一是堅決貫徹落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充分體現中央最新政策要求,進一步傳導壓力,壓實責任,推動打贏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二是適應
機構改革和職責調整,對約談主體、約談情形等作出適當的調整,並同步調整生態環境部內部司局在約談工作中的分工。三是致力於規範約談行為,並將近年來約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予以規範化、制度化。
修訂後,《約談辦法》由十三條調整為六章二十六條。一是確立了約談原則。從依法依規、問題導向、實事求是、服務大局、信息公開等方面明確約談工作基本原則。二是梳理了約談情形。除將有關條款進行整合外,新增4種約談情形,包括將對習近平總書記及其他中央領導同志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生態環境問題整改不力和對黨中央、國務院交辦事項落實不力,以及平時不作為、急時“一刀切”等問題納入約談重點內容。三是規範了約談流程。對約談啟動、約談方案、約談公開,以及約談程式、形式等事項進行細化和規範。四是明確了約談整改要求。
《約談辦法》還明確了約談省級、地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和國有企業具體要求。《約談辦法》明確,根據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和監管責任情況,約談對象一般為市(地、州、盟)人民政府主要負責同志。約談事項涉及污染防治攻堅戰重點區域、重要生態功能區,或大氣污染傳輸通道的,可以下沉約談縣(市、區、旗)人民政府主要負責同志。對生態環境問題突出並造成不良影響的國有企業,可以約談其董事長或總經理,並同步約談企業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負責同志。針對約談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同志,《約談辦法》明確了兩種情形,一是對習近平總書記及其他中央領導同志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生態環境問題整改不力和對黨中央、國務院交辦事項落實不力的;二是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未完成國家下達的環境質量改善、碳排放強度控制、土壤安全利用目標任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