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8-09-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2號)
代省長 宋照肅
1998年9月10日
甘肅省邊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維護邊境地區的社會秩序和安全,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邊境管理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界和邊境管理工作在各級政府統一領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和外事部門分工協作,各負其責。其職責分工,按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衛國界,保護國界標誌和設施,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和安全的義務。
第四條凡出入國界,在邊境地區居住、通行和從事其他活動的中外籍(含無國籍)人員,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國界管理
第五條國界標誌的恢復、修繕或重建,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我國與蒙古國簽訂的邊界條約、規定、議定書執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壞或私自移動、拆除、設立國界標誌。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國界上進行改變或可能改變國界走向的活動和工程作業。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或毀壞邊境管理區和邊境禁區的交通、通信、邊防執勤、國土保護等設施;不準在國界標誌、邊防設施上面刻劃、塗寫、攔圈和拴系牲畜;不準建立影響國界走向的設施。
第三章 邊境管理
第八條本省邊境管理區為肅北蒙古族自治縣馬鬃山鎮行政區域內的長流水、音凹峽、紅柳泉北相連之線以北地區。邊境禁區為該邊境管理區內距國界線10公里以內的區域。
第九條邊境管理區的常住人口由公安邊防部門按城鎮人口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遷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必須經公安邊防部門審查批准。
進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到達目的地48小時內,須持居民身份證及邊境管理區通行證件,向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手續;集體進入邊境管理區承包工程或進行其他生產性活動的,也可由其負責人憑單位證明,統一辦理。離開暫住地時,須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條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中外籍人員及其交通運輸工具均須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
凡常住在邊境管理區內年滿16周歲以上的居民,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本省邊境管理區通行或進出邊境管理區。
非邊境管理區的居民前往邊境管理區,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
現役軍人前往邊境管理區,須持《軍人通行證》和《軍官證》、《士兵證》;武裝警察前往邊境管理區須持《武裝警察通行證》和《警官證》、《士兵證》。
第十一條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前往邊境管理區探親、訪友或洽談經濟貿易,須持省公安廳邊防局簽發或委託酒泉地區公安處邊防局簽發的通行證件,按指定的路線、地點和時限進行活動。需暫住的,由酒泉地區公安處邊防局批准,並報省公安廳邊防局備案。
邀請處賓和外國專家前往邊境管理區,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不準在邊境禁區內鳴槍、狩獵和進行爆破作業。如需進行爆破作業,須報經省軍區批准。
第十三條未經許可,禁止非邊境管理區人員進入邊境管理區從事挖藥、狩獵、收購畜產品等活動。
第十四條肅北蒙古族自治縣非常住邊境管理區的居民進入邊境管理區進行生產活動,須經縣政府批准;酒泉地區其他縣(市)或省內其他地(州、市)、縣(市、區)和外省人員前往邊境管理區進行上述活動,須經酒泉地區國界邊境管理部門和公安邊防部門審核,報酒泉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在邊境管理區進行生產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保護邊境管理區內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服從當地政府和公安邊防部門的管理。
第十五條在邊境管理區進行測繪、勘探、科研、攝影、錄相等活動的單位,屬於酒泉地區的,應持酒泉地區公安處邊防局簽發的邊境地區野外作業批准書;屬於外地區或外省區的,應持省公安廳邊防局簽發的邊境地區野外作業批准書。
在邊境禁區進行上述活動,須經甘肅省軍區司令部批准。
第十六條在邊境管理區和邊境禁區從事各種活動的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邊境管理法規、規章和我國與蒙古國簽訂的條約、規定、議定收的規定,嚴禁非法越界。
居住在邊境管理區內的人員,發現可疑人員或異常活動,應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或邊防部隊。
在邊境管理區和邊境禁區撿拾的空飄物品,要及時交公安邊防部門或邊防部隊,不得私自處理。
第十七條在邊境管理區和邊境禁區從事生產活動,不得影響國界和邊境管理部門行使職責;未經國界和邊境管理部門同意,不準在邊境管理區和邊境禁區修建妨礙國界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設施。
第十八條我方牲畜越入蒙方境內,不得越界追趕,應報告國界和邊境管理部門通過會晤協商解決。蒙方牲畜越入我方境內,可就地趕回,並報告國界和邊境管理部門;越境較深的,應及時收圈隔離飼養,並報告國界和邊境部門,聽候處理,不得擅自使役、宰殺、匿藏和變賣。
第十九條外逃、越界人員被對方交回的,越界自返的,外逃未遂被我抓獲的以及外籍越入我境人員,一律由當地公安邊防部門審查處理。
第二十條在邊境地區開辦互市、貿易點,須經省國界和邊境管理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出入國界管理
第二十一條邊境口岸和邊境通道的開放和關閉,經省政府和國務院審批,按國家邊境口岸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非法出入國界,一律禁止:
(一)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但未在對外開放口岸、邊境通道或指定的地點出入國界的;
(二)雖經對外開放口岸、邊境通道或指定的地點出入國界,但未持有效證件或有效簽證的;
(三)以其他非法手段出入國界的。
第二十四條邊防會談、會晤人員和其他因公務需要臨時出入國界的人員及其交通工具,出入國界的地點和辦法,按我國與蒙古國達成的協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鄰國邊境地區居民因水、火等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進入我國境內避難的,須經當地政府允許,並在規定的範圍內活動,避難原因消除後應立即出境。
第二十六條國家和省政府批准開放的口岸和邊境通道,按照國家口岸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出入國界的人員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和其他出入物資實施檢查和管理。
口岸和通道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模範執行本規定,在邊境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邊境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違反國家有關邊境管理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受處罰的當事人不服處罰裁決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各級國界和邊境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對違反本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省現行的有關邊境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