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

1996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7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7月3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保證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維護對外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監督管理工作和進出口貿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甘肅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甘肅商檢局)主管全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其所屬分支機構管理指定範圍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甘肅商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甘肅商檢機構)的職責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標準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辦理進出口商品鑑定,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和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第四條 甘肅商檢機構和依法指定的檢驗機構,對《商檢法》及《商檢法實施條例》規定檢驗範圍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法定檢驗。
甘肅商檢局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並可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和進出口商品質量變化情況,確定、調整抽查檢驗目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五條 簽訂進口商品貿易契約,應當訂明檢驗項目、檢驗依據、檢驗地點、索賠條款等內容。除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卸貨時發現殘損或者數量、重量短缺的商品,應當在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進行檢驗外,未約定檢驗地點的其它商品均應當在收貨人所在地進行檢驗。
簽訂關係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複雜的重要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的進口貿易契約時,收貨人必須訂明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監裝等條款,並保留到貨後的最終檢驗權和索賠權。甘肅商檢機構可視情況與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監造、監裝。
第六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當在到貨後七日內,持契約、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證單資料,向甘肅商檢機構報驗,由其實施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銷售和使用。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有檢驗條件的,應當按照契約規定及時組織自行檢驗。檢驗合格的,將檢驗結果報甘肅商檢機構備案;檢驗不合格需對外索賠的,應當在索賠期滿二十日前,向甘肅商檢機構申請復驗出證。收貨人沒有檢驗條件的,應報甘肅商檢機構檢驗。
第七條 甘肅商檢機構對已受理報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索賠有效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檢驗情況通知單或檢驗證書。收貨人憑通知單銷售和使用進口商品;憑檢驗證書結算或索賠。
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到貨後,甘肅商檢機構可視情況派員駐廠檢驗,未經甘肅商檢機構準許,不得自行開箱檢驗。
第八條 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後,收貨人須向甘肅商檢機構申請登記檢驗。公安交通車輛管理部門憑甘肅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通知單辦理號牌。車輛如遇有質量問題,收貨人應當於質量保證期滿三十日前,將質量情況報告甘肅商檢機構。
第九條 經甘肅商檢機構出證提賠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當及時辦理索賠。結案後應將索賠結果報甘肅商檢機構銷案。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條 簽訂出口商品貿易契約,應當根據商品的性質約定出口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和安全、衛生要求,以及檢驗標準和賠償、仲裁等條款,並按照對外貿易契約(包括成交樣品或圖紙)、信用證或者有關標準規定,組織生產、加工、檢驗和驗收。
第十一條 凡由本省提供出口的法定檢驗商品,須在產地或發貨地報驗。
發貨人應當在廠檢及驗收合格後,於商品發運前十五日(報驗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持契約、信用證、發票、廠檢單等必要的證單,向甘肅商檢機構報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發運出口。
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契約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甘肅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出口商品,應當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及時簽發檢驗證單。海關憑甘肅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通關副本)、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放行章驗放。
經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超過證單有效期的,必須重新向商檢機構報驗。
第十三條 為出口商品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應當取得出口運輸包裝質量許可證,其產品的性能須經甘肅商檢機構鑑定合格,方準用於包裝出口商品。
出口危險貨物的生產企業,應當向甘肅商檢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鑑定,經鑑定合格並取得使用鑑定證書的,方可用於包裝危險貨物出口。
凡從省外購進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使用單位應持有關商檢機構的鑑定證書到甘肅商檢機構辦理查驗手續,經查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的食品、冷凍品的運載工具,承運人、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在裝運前向甘肅商檢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經檢驗合格並取得證書的,方可裝運。
第十五條 發貨人應當及時將外商對本省出口商品質量的反映和索賠情況報告甘肅商檢機構。
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的鑑定
第十六條 甘肅商檢機構及其指定的檢驗機構,依照《商檢法》及《商檢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簽發鑑定證書。
第十七條 外國及港澳台地區的企業和個人在本省投入的財產,或者受外商投資企業委託從外國及港澳台地區購進的財產,應當進行評估鑑定。
外商投資財產的鑑定,應當依照國際慣例和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式和方法進行。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的內容包括:
(一)實物鑑定,是指對外商投資財產的品名、型號、規格、質量、數量、商標、新舊程度及出廠日期、製造國別、廠家的鑑定;
(二)價值鑑定,是指對外商投資財產的現時價值的鑑定;
(三)殘損鑑定,是指對外商投資財產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引起損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損失清理費用和殘餘價值的鑑定。
第十九條 收貨人在申請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時,應填寫申請清單,列明鑑定目的、對象及要求,同時應向甘肅商檢機構提供鑑定所必要的證單、資料等。
第二十條 甘肅商檢機構及其指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是證明投資各方投入財產價值量的有效依據,有關部門憑藉鑑定證書辦理財產驗資手續。
第二十一條 商檢機構對外商投資財產的鑑定結果以及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情況應當保密,未經申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甘肅商檢機構對全省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生產、經營、儲運單位,以及國家商檢局、甘肅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人員的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的內容包括:
(一)進出口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規格、包裝以及安全、衛生等狀況;
(二)出口商品生產加工企業和認可檢驗機構的質量管理、驗收制度、檢驗標準、檢驗方法、檢測手段、檢驗人員的技術水平等;
(三)出口商品經營單位的進貨驗收制度、檢驗依據和貿易契約有關檢驗條款等;
(四)有關進出口商品的儲存、運輸、裝卸、保管等情況;
(五)根據協定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託進行進出口商品的質量認證工作;
(六)根據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申請或者國外的要求進行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評審工作;
(七)其它與進出口商品檢驗有關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列入抽查檢驗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的報驗、檢驗以及監督管理,依照本條例有關法定檢驗商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生產、加工出口商品的企業,應當向甘肅商檢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對於實行出口質量許可制度的商品和實行衛生註冊制度的食品,有關企業必須依據《商檢法》及《商檢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證書。
第二十五條 對流通領域銷售的進口商品,甘肅商檢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對實行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未經甘肅商檢機構檢驗,未加貼商檢安全標誌,不得進入本省流通領域銷售。
第二十六條 外國在我省境內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登記和報批手續,在指定的範圍內接受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並接受甘肅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報驗人對甘肅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商檢機構或其上級機構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應當在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復驗結論。報驗人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驗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家商檢局申請復驗。
第二十八條 商檢人員須經國家商檢局或者甘肅商檢局考核合格,取得證件後,方可執行檢驗業務。商檢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持證,有關單位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二十九條 商檢機構應當協助進出口商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企業培訓檢驗人員,積極推行質量保證體系,提高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按《商檢法》及《商檢法實施條例》的處罰規定執行外,有下列行為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不備案、不檢驗的給予通報批評、警告;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逃避產地或發貨地報驗的,給予通報批評、警告,可視情節輕重,處出口商品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向商檢機構申請外商投資財產評估鑑定的給予通報批評、警告;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申請人隱瞞財產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資料、鑑定結果的,處投資財產總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進口商品總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商檢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和監督管理的費用,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收取。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甘肅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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