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理,是指中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環境污染損害民事糾紛進行的處理。具體指《環境保護法》第4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36條以及《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第43條所規定的處理行式。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包含以下內容:(1)處理機關,主要是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2)處理對象,是環境污染損害中致害人與受害人之間關於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在性質上屬於民事糾紛;(3)處理程式方面,環保行政部門一般無權直接處理污染損害民事賠償糾紛,只能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請求,才能依法處理;(4)處理後果方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並不是終局性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處理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作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判決或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