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
在我國,環境執法方式主要包括環境行政處理、環境行政處罰、環境行政強制執行、環境行政監督檢查等工作。
內容
處理
環境行政處理是指環境行政執法主體在貫徹實施環境法的過程中,依法對環境行政相對人確定或設定某種權利義務的執法行為。環境行政處理是一種內容最廣泛、形式最多樣的執法。環境行政處理的主要形式有環境行政許可、環境行政徵收、環境行政準司法行為等。
1.環境行政許可
環境行政許可是指有環境許可權的環境行政主體根據環境管理相對人的申請,經過依法審查,準予符合法定條件的環境管理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有環境許可權的環境行政主體主要是指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負有部分環境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環境行政許可的對象是環境管理的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我國現行環境法律法規,我國的環境行政許可主要有以下兩類:
(1)防止環境污染許可
包括污染物排放許可和經營對環境有害物質的許可。前者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海洋傾倒廢物許可;後者包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化學危險品經營許可、農藥生產許可等。
(2)資源開發利用許可
資源開發利用許可又可以分為三類:一是資源開發許可,如林木採伐許可、採礦許可等;二是資源利用許可,例如土地使用許可、取水許可等;三是資源進出口許可,如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許可等。
環境行政許可應當遵循我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一般原則和程式,同時也應當嚴格按照我國環境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2.環境行政徵收
行政徵收主要是指徵收稅費,除了稅收以外,還包括各種規費和各種相當於稅的費的徵收。我國環境行政徵收的稅費範圍主要包括兩類:一是與環境污染防治有關的稅費,主要是各類排污費等;二是與資源開發利用有關的稅費徵收,如各類資源稅、自然資源使用費、自然資源補償費、自然資源管理費等。
3.環境行政準司法行為
環境準司法行為主要包括環境行政調解和環境行政裁決。環境準司法行為為相對人提供較普通司法廉價的、程式簡便的解紛機制。作為準司法性質的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相對於司法的另一個重要優勢是其專業知識和專門經驗,以及由此形成的高效率。由於行政確認和行政裁決的這些優勢,故其在現代法律機制中是不可替代的。
(1)環境行政調解
環境行政調解,是指環境行政執法主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方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對當事人因環境污染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調解,並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調解書的處理方式。
環境行政調解處理方式具有如下特點:首先,行政調解不同於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的民間調解,它是環境行政機關貫徹實施環境法的一種行政行為,行政調解權來源於環保部門的法定行政權,而且調解必須依照環境法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其次,環境行政機關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間進行調解,可以對糾紛的解決提出方案但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因此不同於由環境行政機關單方面意志決定的其他環境行政行為;再次,調解以當事人自願為原則,是否選擇行政調解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調解不是起訴的必經階段,當事人也可以不經行政處理直接向法院起訴,而且調解協定的達成是當事人相互間妥協的結果,完全體現當事人雙方的意志;最後,行政調解書不同於經法庭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定,不具有法定執行力,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定達成後當事人一方反悔的,另一方不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環境行政調解大量用於環境污染損害糾紛的解決。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改)、《大氣污染防治法》(1995年修改)等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作出了與此類似的規定。1992年1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的答覆”中強調:當事人對環保部門就賠償糾紛所作的調解處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應以環保部門作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應就原污染賠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也不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和審判。
(2)環境行政裁決
行政裁決又稱行政決定、行政責令,是指環境行政機關根據糾紛當事人的請求或依職權,依法對所受理的環境糾紛作出裁決、決定或責令糾紛當事人承擔某種義務或從事(停止)某項活動。
行政裁決具有準司法性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當事人的糾紛居間做出的評斷性決定,如果各方當事人沒有不同意見,則雙方當事人按照該裁決履行相應的權利義務,如果一方或多方不服,則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處理。行政裁決在我國更多地用於自然資源糾紛的解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均規定了行政裁決的程式,在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時,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類訴訟的性質屬於行政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另外對於破壞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的侵權行為,我國相關的自然資源保護法律明確規定:原則上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加害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即採取行政裁決的途徑,且此類行政裁決不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有關行政機關得主動進行處理。
處罰
環境行政處罰是環境行政執法中經常使用的一種執法手段,是指環境行政執法機關或其他主體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違反環境行政法律、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行政拘留以及環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可以設定環境行政處罰的檔案主要有環境法律、法規、規章。
有權行使環境處罰權的環境行政執法主體主要是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如我國《環境保護法》第35條規定:“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也擁有部分行政處罰決定權,如《環境保護法》第39條規定的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的處罰決定,由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決定。另外,經由法律授權或行政機關的委託,環境行政處罰權也可以授權或委託給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
環境行政處罰的對象是實施了違反環境法律法規但是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的環境管理的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使環境行政處罰區別於針對環境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環境行政處分。
環境行政處罰是一種嚴厲的環境執法方式,為了保障環境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環境行政處罰應當嚴格按照我國《行政處罰法》和相關的環境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強制執行
環境行政強制執行是指環境行政執法主體在環境行政處理決定和環境行政處罰對行政相對人科以義務後,針對行政相對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義務或不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相應義務或實現與履行有同一狀態的執法行為。環境行政強制執行是環境行政主體一項必要的權力,是環境行政執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沒有環境行政強制執行,環境行政執法將很難進行到底。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0條的規定,對於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另外,在我國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法律中也對此作出了相同或類似的規定。因此,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並不享有獨立的環境強制執行權,對不履行環境行政執法機關所科義務的環境行政相對人,環境執法機關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負責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一般認為,應當把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視作環境行政機關執行權能的體現,是環境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的延伸和繼續。原因在於,人民法院只能依據環境行政機關的申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來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環境行政強制執行的形式主要有強制劃撥、強制恢復原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沒收、強行扣繳等。
監督檢查
環境行政監督檢查是指環境行政執法主體為了實施環境行政管理職能,督促行政相對人自覺遵守環境法律法規,對環境管理相對人的守法情況和履行義務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環境監督檢查的主體主要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環境監督檢查的對象是環境管理的相對人,包括個人和組織。
環境監督檢查是對環境管理相對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情況依法進行了解和檢測,並不實際設定、變更或者取消相對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其方式主要包括兩種,即現場檢查與執法性的環境檢測。
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專設一章規定了環境監督管理,其中第11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檢測制度,制定檢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檢測網路,加強對環境檢測的管理。”第14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另外,各單行環境法律法規如《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等也都規定了環境監督檢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