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的規定,環境監管失職罪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監管失職罪
- 外文名:Environmental supervision and dereliction of duty crime
- 對應刑法條文:第四百零八條
- 刑事責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主體:特殊主體
- 主觀方面:過失或間接故意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刑法條文,司法解釋,司法認定,刑法處罰,司法案例,立案標準,相關說明,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
一、必須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
嚴重不負責任是指行為人有我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及其他有關法規所規定的關於環境保護部門監管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工作極不負責的行為。實踐中嚴重不負責任的表現多種多樣,如對建設項目任務書中的環境影響報告不作認真審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設施不進行審查驗收即批准投入生產、使用;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現污染隱患,不採取預防措施,不依法責令其整頓,以防止污染事故發生;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提出限期治理意見而不提出治理意見;或者雖然提出意見,令其整頓、但不認真檢查、監督是否整頓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條件;應當現場檢查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而不作現場檢查,發現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應當報告當地政府的卻不報告或者雖作報告但不及時等。
二、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必須導致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所謂環境污染是指由於有關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致使土地、水體、大氣等環境的物理、化學、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致使影響環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環境惡化的現象。所謂環境污染事故,則是因為環境污染致使在利用這些環境的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公私財產遭受損失後果。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人員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三)使一定區域內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危害的;
(四)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員傷亡嚴重後果的情形。
三、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這是確定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錯綜複雜,構成本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後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繫的行為。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是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體是指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從事環境保護工作的人員,以及在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中,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的人員。此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中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的人員,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既包括對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工作的各級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環境保護的協管部門,即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的其他部門,例如: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開展科學研究,並主管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和防止海洋傾倒廢物污染損害的環保工作;港務監督部門負責船舶排污的監督及調查處理、港區水域的監視;軍隊環保部門負責軍用船舶排污的監督和軍港水域的監視;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負責對船舶污染實行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舶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護法》、《草原法》、《漁業法》、《水法》的規定以有關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上是過失,也不能排除放任的間接故意的存在。如明知有關單位排放污水、廢氣或固體廢料的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危及公私財產或人身安全,但嚴重不負責任,不採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而是採取放任的態度,以致產生嚴重後果。行為人主觀上顯然屬於放任的間接故意,而非過失。
刑法條文
第九章 瀆職罪
第四百零八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二、瀆職犯罪案件
(十七)環境監管失職罪(第408條)
環境監管失職罪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2.造成人員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區域內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情形。
司法認定
一、環境監管失職罪與工作失誤的區別
二、環境監管失職罪與一般環境監管失職行為的區別
一般環境監管失職行為是行為人具有環境監管失職行為,但並沒有造成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或者雖然造成了損失但並沒有達到《刑法》所規定的重大損失的程度。
三、環境監管失職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一)主體不同
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主體只能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雖不是國家機關人員,但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環境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卻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
(二)犯罪行為發生的場合不同
環境監管失職犯罪只能發生在國家機關的環境監管活動過程中;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卻是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
(三)客觀表現形式不同
環境監管失職罪往往表現為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不正確履行法律所賦予的環境監管職責;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則一般表現為行為人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
(四)侵犯的客體不同
環境監管失職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則是社會公共安全。
刑法處罰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案例
檢察機關嚴查雲南陽宗海污染背後瀆職犯罪
雲南省九大高原湖泊之一的陽宗海出現重大砷污染,沿湖近10萬名民眾飲水困難。檢察機關以環境監管失職罪對該省澂江縣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李樹崗立案偵查。造成污染的3名企業負責人已被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另有1人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2008年10月8日,高檢院將陽宗海污染案列為掛牌督辦案件。
陽宗海污染案發生後,檢察機關高度重視。9月22日,高檢院瀆職侵權檢察廳有關負責人趕赴污染髮生地澂江縣調查了解污染事故,指導當地檢察機關嚴查污染事故背後可能涉及的環境監管失職瀆職犯罪案件。經查,雲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錦業公司)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擅自建設渣場,對工業廢水收集池、原料堆場未作防滲處理,使該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砷通過地下水污染、堆場外溢水和地表水徑流,進入該公司所在湖灣水域後向陽宗海全湖擴散,造成陽宗海水體砷污染。檢察機關審查認為,錦業公司董事長、法人代表李大宏在領導和決策中有重大過失,應負主要責任;公司生產部部長金大東負有直接責任。2008年9月28日,澂江縣檢察院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依法批准逮捕李大宏、金大東等3人,另有1名責任人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
2008年9月23日,玉溪市檢察院對陽宗海污染案以事立案,重點偵查對陽宗海環境負有保護監管職責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是否涉嫌失職瀆職。2008年10月4日,澂江縣檢察院對澂江縣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李樹崗以環境監管失職罪立案偵查。
立案標準
環境監管失職罪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2.造成人員死亡工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區域內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情形。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或間接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嚴重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
二、所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國家環保局1987年9月10日發布《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
(一)直接經濟損失在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不含十萬元)的;
(二)人員發生明顯中毒症狀、輻射傷害或者可能導致傷殘後果的;
(三)人群發生中毒症狀的;
(四)因環境污染使社會安定受到影響的;
(五)對環境造成較大危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