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違警罰法釋義

現行違警罰法釋義

《現行違警罰法釋義》是2016年3月商務印書館出版的圖書,作者是汪文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現行違警罰法釋義
  • 作者:汪文璣
  • 出版時間:2016年3月
  • 出版社:商務印書館
  • 頁數:120 頁
  • ISBN:9787100119634
  • 定價:26 元
  • 開本:32 開
  • 裝幀:平裝
內容簡介,作者簡介,圖書目錄,

內容簡介

  《現行違警罰法釋義》,作於民國時期。違警罰法,是警察行政法之一種,是處罰那些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一般社會違法行為,其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接受輕刑處罰的一種法律依據。全書分妨害安寧之違警罰,妨害秩序之違警罰,妨害公務之違警罰,誣告、偽證及湮滅證據之違警罰,妨害交通之違罰,妨害風俗之違警罰,妨害衛生之違警罰,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警罰,等等八類。本書附錄三種:首都警察廳辦案須知,刑事訴訟法摘要,刑事警察用語摘要。本書比較詳細地解釋了違警罰法律逐條立法義理,深刻揭示了警察職務的宗旨在於時時警備,時時查訪;保護地方公共秩序,增進人民安寧幸福。本書法理準確,疏注清晰,言簡意賅,通俗透徹,為警察執法機關和公眾提供了重要和規範的理解範本。
  民國時期社會動盪,秩序混亂,《違警罰法》的實施和本書的出版,為社會秩序管理奠定了基本的法律和法理基礎,也為後來中國台灣的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及新中國社會治安管理法提供了重要的實踐經驗和立法、執法參考。

作者簡介

  汪文璣,字定華,1889年生於杭縣(今杭州)。浙江兩級師範學堂初級科優等畢業,浙江公立法政專門學校法律科乙等畢業。歷任鐵道部參事、交通部參事、國際交通審查委員會委員、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秘書等職。主要著作有《違警罰法釋義》(1917年、1919年)、《陸軍刑事條例釋義》(1919年)。後者有關軍事法的著述,曾榮獲國民政府陸軍部嘉獎。

圖書目錄

題簽
序一
序二
例言
緒論
第一章 違警罰法之沿革
第二章 違警罰法之意義
第三章 違警罰法之立法例
第四章 違警之即決
第五章 違警罰法之解釋
第六章 違警罰法與刑法之關係
第七章 違警罰法與其他警察法規之關係
本論
第一章 總綱(第1-31條)
第一節 違警罰法之效力
第二節 非違警行為
第三節 免責之違警行為
第一款 未滿十三歲人之違警
第二款 心神喪失人之違警
第三款 因緊急危難之違警
第四款 因無力抗拒之違警
第四節 違警之未遂
第五節 累犯之加罰
第六節 違警之併合
第七節 違警之共犯
第一款 正犯及從犯
第二款 造意犯及準造意犯
第三款 準從犯
第八節 違警之罰則
第九節 拘留之執行
第十節 罰金之執行
第十一節 沒收物之種類
第十二節 停止營業之期間
第十三節 勒令歇業適用之原則
第十四節 損害賠償
第十五節 自首
第十六節 酌量加減
第十七節 併科之制限
第十八節 主罰之免除
第十九節 文例
第二十節 拘留之假釋
第二十一節 現行犯之處置
第二十二節 嫌疑犯之處置
第二十三節 時效
第二十四節 時例
第一款 日與月之計算
第二款 時期之計算
第三款 釋放之時間
第二章 妨害安寧之違警罰(第32條)
第一款 未經公署準許,製造或販賣煙火者
第二款 於人煙稠密之處,燃放煙火及一切火器者
第三款 發現火藥及一切能炸裂之物,不告知公安局所者
第四款 未經公署準許,攜帶兇器者
第五款 散布謠言者
第六款 於人家近傍或山林田野,濫行焚火者
第七款 當水火及一切災變之際,經公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第八款 疏縱瘋人,狂犬或一切危險之獸類,奔突道路或人人第宅及其他建築物者
第三章 妨害秩序之違警罰(第33-37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一款 違背法令章程,營工商之業者
第二款 違背法令章程,開設戲園及各種遊覽處所者
第三款 旅店確知,投宿人將有刑法上重大犯罪行為,不秘密報告公安局所者
第四款 旅店確知,投宿人將有刑法上重大犯罪之舉動,不秘密報告公安局所,尚未達刑法第162條之犯罪者
第三十四條
第一款 婚姻出生死亡及遷移,不依法令章程,報告公安局所者
第二款 建築物之建築修繕,不依法令章程呈報公安局所準許,擅興土木或違背公署所定圖樣者
第三款 旅店會館及其他供人住宿之處所,不將投宿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職業及來往地方登記者
第四款 民眾會合,公安局所有所詢問,不據實陳述或命其解散不解散者
第五款 死出非命或發見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公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置他處者
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 於私有地界外建設房屋、牆壁、軒楹等類者
第二款 房屋及一切建築物勢將傾圮,由公署督促修理或拆毀,而延宕不遵行者
第三款 毀損路旁之植木、路燈或公署物品者
第四款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及一切展覽會場或其他供人居住之處所,聚眾喧譁,不聽禁止者
第五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擅吹警笛者
第六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高聲放歌,不聽禁止者
第七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酗酒喧噪或醉臥者
第八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口角紛爭,不聽禁止者
第九款 于禁止出入處所擅行出入者
第十款 潛伏於無人居住之屋內者
第十一款 深夜無故喧嚷者
第十二款 借端滋擾鋪戶及其他營業處所者
第十三款 經公署定價之物,加價販賣者
第十四款 凡夫役傭工車馬等,預定傭值、賃價,事後強索加給或雖未預定,事後訛索至慣例最高額以上或中道刁難者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章 妨害公務之違警罰(第38條)
第一款 於公署及其他辦公處所喧譁,不聽禁止者
第二款 除去或毀損公署或公務員所發布告,尚非有意侮辱者
第五章 誣告、偽證及湮滅證據之違警罰(第39條)
第一款 誣告他人違警,或偽為見證者
第二款 因曲庇違警之人,故意湮滅其證據或捏造偽證者
第三款 藏匿違警之人或使之脫逃者
第六章 妨害交通之違警罰(第40-42條)
第四十條
第一款 妨礙郵件或電報之遞送,情節輕微者
第二款 損壞郵務專用物件,情節輕微者
第三款 妨礙電報電話之交通,情節輕微者
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 於私有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及坑穴等,不設覆蓋及防圍者
第二款 於公眾聚集之處或彎曲小巷馳驟車馬或爭道競行,不聽阻止者
第三款 各種車輛不遵章設定鈴號或違章設定者
第四款 未經公署準許於路旁河岸等處,開設店棚者
第五款 毀損道路橋樑之題志及一切禁止通行、指引道路之標識等類者
第六款 渡船橋樑等曾經公署定有一定通行費額,於定數以上私行浮收或故阻通行者
第四十二條
第一款 於渡船橋樑等應給通行費之處,不給定價,強自通行者
第二款 於路旁羅列商品玩具及食物等類,不聽禁止者
第三款 濫繫舟筏致損毀橋樑堤防者
第四款 於道路橫列車馬或堆積木石薪炭及其他物品,妨礙行人者
第五款 於道路遛飲車馬或疏於牽繫,妨礙行人者
第六款 並行車馬妨礙行人者
第七款 並航水路妨礙通船者
第八款 將冰雪塵芥瓦礫、穢物等類,投棄道路者
第九款 於道路遊戲不聽禁止者
第十款 受公署之督促不灑掃道路者
第十一款 車馬夜行不燃燈火者
第十二款 息滅路燈者
第十三款 於諭示禁止通行之處,擅自通行者
第七章 妨害風俗之違警罰(第43-45條)
第四十三條
第一款 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
第二款 僧道惡化及江湖流丐,強索錢物者
第三款 暗娼賣奸或代為媒合及容留止宿者
第四款 召暗娼止宿者
第五款 唱演淫詞,淫戲者
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污損祠宇及一切公眾營造物,情節尚輕者
第二款 污損他人之墓碑者
第三款 當眾罵詈嘲弄人者
第四款 當眾以猥褻物加入身體,令人難堪者
第五款 於道路叫罵不聽禁止者
第四十五條
第一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第二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赤身露體及為放蕩之姿勢者
第三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為狎褻之言語舉動者
第四款 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
第八章 妨害衛生之違警罰(第46-49條)
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 未經公署準許,售賣含有毒質之藥劑者
第二款 於人煙稠密之處,開設糞廠者
第三款 於人煙稠密之處,曬晾或煎熬一切發生穢氣之物品,不聽禁止者
第四款 售賣春藥墮胎藥,及散布此等告白者
第五款 以符咒邪術,醫療疾病者
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 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第二款 攙雜有害衛生之物質於飲食物而售賣,借牟不正之利益者
第三款 售賣非真正之藥品或深夜逢人危急,拒絕賣藥者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一款 毀損明暗溝渠,或受公署督促不行浚治者
第二款 裝制糞土穢物經過街道不加覆薷,或仟意停留者
第三款 於商埠繁盛地點任意停泊糞船者
第四款 以穢物或禽獸骸骨,投人人家者
第五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便溺者
第六款 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者
第九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警罰(第50-52條)
第五十條
第一款 加暴行於人或污穢人之身體,未至傷害者
第二款 以不正之目的施催眠術者
第五十一條
第一款 解放他人所有牛馬及一切動物者
第二款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或煤氣,未至生公共危險者
第三款 解放他人所繫舟筏,未至漂失者
第四款 強買強賣物品書類,跡近要挾者
第五十二條
第一款 無故強人面會,而追隨他人之身傍,經阻止不聽者
第二款 無故毀損邸宅題志、店鋪招牌及一切合理告白者
第三款 任意於人家牆壁或建築物,張貼紙類或塗抹畫刻者
第四款 在他人地內私掘土塊石塊,情節輕微者
第五款 采折他人之樹木花卉或菜果者
第六款 踐踏他人田園,或牽人牛馬者
附則(第53條)
附錄
首都警察廳辦案須知
甲人民報案(告訴、告發)之收受
乙搜捕押送之手續
丙偵訊處理
丁案件之解送及呈報
刑事訴訟法摘要
刑事警察用語摘要
汪文璣先生學術年表
通過警察法的社會引導和控制——《現行違警罰法釋義》導讀
《中國注釋法學文庫》編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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