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西方法律思想的分派
在形式上派別繁多,但所有派別幾乎都是19世紀、甚至是中世紀法律思想派別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的繼續和發展。大體上可分為:
社會學法學派
在19世紀社會學法學或社會實證主義法學基礎上發展而來,主要代表人物有奧地利的E.埃利希、德國的H.坎托羅維奇和美國的R.龐德等人。有些派別或有的法學家的思想與這個學派極為相似,可說是它的支派,如以法國L.狄驥為代表的社會連帶主義法學,以美國J.N.弗蘭克、K.N.盧埃林(1893~1962)為代表的現實主義法學,以瑞典A.海耶斯特勒姆(1868~1939)為代表的
斯堪的納維亞法學派,以埃利希和坎托羅維奇等人為代表的
自由法學派(或“自由法運動”),以德國P.von黑克(1858~1943)為代表的
利益法學派,以L.J.彼得拉日茨基為代表的
心理學法學派等。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
繼承和發展19世紀J.奧斯丁的法學思想而來,又可分為兩派:一派是以美籍奧地利人H.凱爾森為首的純粹法學;另一派是以英國
H.L.A.哈特為首的
新分析法學派。
自然法學
又可分為兩派:一派是繼承和發展中世紀
托馬斯·阿奎那的神學法律思想而來的
新托馬斯主義法學派,或稱新經院主義法學;另一派是非宗教神學的
新自然法學派,如美國
L.L.富勒、R.M.德沃金和J.B.羅爾斯等人的自然法學說。以法國M.奧里烏(1856~1929)和 G.勒納爾(1876~1944)為代表的團體法學(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 是新托馬斯主義法學的一個支派。
新康德主義法學和新黑格爾主義法學
兩者分別繼承和發展了I.康德和G.W.F.黑格爾的古典唯心主義的哲學和法律思想,前者的主要代表有德國的R.施塔姆勒、E.拉斯克(1875~1915)和G.拉德勃魯赫等人;後者的主要代表是德國的J.柯勒和J.賓德(1870~1939)等人。
從哲學上講,以上4派可歸納為兩派,一派是廣義的實證主義法學,即以反“形上學”、強調“實證”材料為標榜的法學,包括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和社會實證主義法學;另一派是先驗哲學法學,即以某種先驗觀念作為核心的法律思想,包括神學與非神學的自然法學以及新康德主義和新黑格爾主義法學等。
在西方法學著作中,關於這些派別的劃分很不一致。事實上,某一代表人物的法律思想,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列為不同的派別。以上這些派別,大部分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甚至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就已開始盛行(如新康德主義、新黑格爾主義、社會連帶主義等法學);有的在戰後,或在20世紀60、70年代才開始盛行,如哈特的新分析法學和富勒、德沃金、羅爾斯等人的新自然法學;而社會連帶主義、
新康德主義和
新黑格爾主義法學則在戰後已趨衰落。
現代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動向
自然法思想的復興
早在20世紀初,有的西方法學家就提出了"復興自然法"的口號,但自然法思想的真正“復興”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這是戰後西方法律哲學領域中的一個顯著特徵。這一現象和德、意法西斯政權的覆滅是不可分的。當時促使自然法或自然法學“復興”的一個主要理論根據是:鼓吹“國家至上”的新黑格爾主義法學多半是為法西斯政權效勞的,對法律的價值準則,即對正義、道德等採取不同程度否定態度的實證主義法學或採取相對論、懷疑論態度的新康德主義法學,在客觀上也支持了法西斯政權,因此,必須確立關於法律的價值準則,即承認實在法必須服從代表某種正義、道德的自然法。希特勒攫取政權以前曾任德國法務部長的拉德勃魯赫,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公開宣布從新康德主義法學轉而信奉自然法學;並聲稱,實證主義和新康德主義法學關於“法律就是法律”的公式,使法學家們站到了納粹暴行一邊。他的這一行動在西方法學家中引起了熱烈爭論。20世紀60、70年代在美國興起的一些民眾運動,也促進了新自然法學說的進一步傳播。但自60年代以來,隨著以哈特為首的新分析法學派的形成,分析實證主義法學逐漸重振旗鼓。二次大戰後,社會學法學(包括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在理論綱領上並沒有顯著變化,但在方法論上變化較大,逐步與自然科學或綜合科學(如行為科學)相結合。
各派觀點的結合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西方法律思想領域中實際上形成了
社會學法學、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和
自然法學三大派的鼎立,同時這三派觀點也日趨接近。因此,美國的J.霍爾(1901~ )、E.博登海默(1908~ )和聯邦德國的E.費希納(1903~ )等人主張建立“統一法理學”(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一譯“整體法理學”或綜合法理學,其主要理由是,以美國現實主義法學為代表的社會學法學、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和自然法學三派,實質上分彆強調了法律的三個因素,即事實、形式和價值,而這三者是不可分割的;就法律的制定和執行而論,儘管在一定時期內,一種社會力量或理想可能對一種法律制度具有重大影響,但總的說來,社會、經濟、政治、心理、歷史、文化以及理想等各種因素都有影響;就法律目的而論,以往法學家曾分別主張自由、平等、安全或共同福利等,事實上,其中任何一個都不能作為法律的唯一目的;就對法律的認識而論,理性與經驗二者都不能偏廢。總之,法律就如一幅錯綜複雜的織物,法律哲學的任務就在於將結成這一織物的所有的線拉在一起,因此各派法學應相互分工,結成“統一法理學”。
強調社會利益
早在19世紀後期,西方法律思想領域中就開始從強調“個人利益”或個人權利、自由,轉而強調"社會利益"或“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結合”;到20世紀,強調“社會利益”不僅已成為普遍的趨向,而且發展為直接鼓吹“階級合作”和“階級調和”,而不像19世紀那樣鼓吹H.斯賓塞(1820~1903)的社會達爾文主義,即認為生存競爭、強存弱汰也是社會發展的規律。20世紀初狄驥的社會連帶主義理論,30、40年代龐德的社會控制論,60年代哈特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內容”,70年代羅爾斯創立的新的“正義論”,等等,事實上都是以不同詞句宣揚“階級合作”和“階級調和”的。
國家主義和自由主義兩種傾向的相互消長
在西方政治學和法學領域中,就國家、法律和個人的關係而論,17、18世紀就已明顯地存在兩種不同傾向。一種是以T.霍布斯為代表的國家主義、絕對主義的傾向,即認為國家本身就是目的,個人必須絕對服從國家及其法律;另一種是以
J.洛克和
孟德斯鳩為代表的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的傾向,即認為國家權力不是絕對的,國家和個人都應服從法律,法律保護個人權利、自由,不受國家權力的非法侵犯。在20世紀西方法學中,這兩種傾向進一步發展,而且在不同國家和不同時期,也有不同體現。大體上,在英、美等國法學中,個人主義、自由主義傾向較占上風;在戰前德、意等國法學中,國家主義、絕對主義傾向較為盛行。在法西斯主義法律思想中,這種傾向發展到極端反動的地步。在戰後的法律思想中,一般地說,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的傾向占有優勢。
強調法官在創造法律方面的作用
從20世紀初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前,西方法律思想中曾盛行一種所謂反對“概念主義”、“形式主義”或“法條主義”的思潮,主張司法工作不應以法律規則為基礎,法官的作用在於“創造法律”。美國法學家O.W.霍姆斯(1841~1935)早在19世紀末就已提出“法的預測說”,即法就是“對法院事實上將做什麼的預測”。這一理論是30年代在美國開始盛行的現實主義法學的前奏。這種貶低制定法規則的作用而強調法官創造法律的學說,如“利益法學”和“自由法學”,不僅盛行於承認判例法制度的美國,也一度盛行於不實行判例法制度的德、法等歐洲大陸各國。一般地說,這種理論在戰後已不如戰前那樣盛行。
世界法
20世紀初,反對國家主權、提倡世界法和世界國家的學說就已開始出現,例如狄驥關於以社會之間連帶關係為基礎的國際法學說。第二次世界大戰剛結束時,反對國家主權、鼓吹世界法和世界國家的理論更是盛極一時,例如凱爾森關於“國際法優於國內法”,各國國內法律秩序組成“普遍法律秩序”和“世界國家”的學說,龐德關於“新的萬民法”和“世界法”的學說,J.馬里丹(1882~1973)關於“世界政府”的學說,都是世界主義思潮在戰後法學中的體現。不過後來這種思想已趨衰落。
攻擊和歪曲馬克思主義法律思想
巴黎公社後,馬克思的學說開始在西方工人運動中廣泛傳播。與此同時,西方法學家也就開始了對馬克思主義法律思想的攻擊和歪曲。當時最有代表性的是德國新康德主義法學家施塔姆勒於1896年所寫的《從唯物史觀論經濟和法律》一書。20世紀,西方法學家對馬克思主義法學思想的攻擊和歪曲,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將馬克思主義解釋法律的唯物史觀曲解為經濟條件是影響法律的唯一因素;攻擊馬克思主義關於法律的階級性的觀點;反對馬克思主義關於共產主義社會中法的消亡的學說;將馬克思主義法學思想與奧地利社會民主黨人、法學家K.倫納 (1870~1950)或其他機會主義者的法學思想混為一談,或將馬克思主義法學列入西方社會學法學、自然法學範疇,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