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2月1日
珠海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
(2016年9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活動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建築施工安全、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政府的管理職責。
第五條市、區安全生產委員會統籌和指導本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重大事項,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專項治理。
第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公安、建設、交通、港口、工業、市政、海事、海洋農業、質量技術監督、旅遊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監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市、區政府應當設定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安全生產培訓、宣傳教育、應急救援、事故調查處理、配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裝備設施等,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有關行業協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諮詢、技術交流、教育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
第九條市、區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預防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十條市、區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培育和發展安全評價、安全檢測監控、安全設施設備等安全產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一條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獎勵制度,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安全生產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安監部門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編制安全生產規劃;
(二)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綜合督查和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
(三)綜合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四)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監督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和責任追究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
(三)編制安全生產現場檢查指引和清單,明確檢查內容、整改意見、落實情況等事項;
(四)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開展安全隱患排查和事故防範;
(五)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督促整改安全隱患;
(六)組織、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安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時,應當依照前款有關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二)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區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聯合檢查,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畫,並相互協調。
安監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分級分類管理辦法,建立監督抽查制度。對礦山、金屬冶煉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定期檢查;對投訴舉報集中、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重點監督檢查;對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按一定比例抽查,並不得擅自改變抽查範圍;確需改變的,應當由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及時向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
第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類管理,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將安全生產許可、處罰等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予以公開。
第三章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消除安全隱患,防範生產安全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具體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共同承擔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不少於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不少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不少於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國家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嚴於本條例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規劃、布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場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標識,消防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識應當定期檢驗檢測、維修,確保完好有效,便於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救援;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種類設定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防泄漏、防雷、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四)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進行統一管理;
(五)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對新進員工、離崗六個月以上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二條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市、區政府可以為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提供保險費補貼。
第四章化工園區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三條本市對化工行業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市、區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產業資源優勢、自然環境條件、安全生產狀況,制定轄區內化工園區安全發展規劃,科學規劃園區產業布局和功能設定。
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園區道路、防汛等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四條安監部門綜合監督管理本轄區內設立的化工園區安全生產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嚴格履行監督管理責任。化工園區安全生產具體管理制度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市、區政府應當根據轄區內化工園區安全發展規劃設定化工園區企業準入門檻和安全條件,建立園區內的企業準入和退出機制。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進入化工園區,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和城鎮人口密集區域內的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搬遷進入化工園區。
勞動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功能劃分區內。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由市或者區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並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必須在依法規劃的專門區域內建設。
化工園區應當規劃建設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專用停車場。
第二十七條化工園區內生產經營單位改變生產經營範圍的,應當申請變更入園審批。
第二十八條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應當作為進行入園項目審批的前置條件,除國家和省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新落戶的化工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未被有關部門列入淘汰目錄;
(二)符合產業政策及園區發展規劃,經安全論證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要求;
(三)涉及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化品和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相關的標準規範設計安裝相應的自動化控制和安全聯鎖裝置。
第二十九條化工園區屬地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結合化工園區實際建立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聯合檢查制度,至少每季度開展一次安全生產聯合監督檢查。
化工園區屬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月組織一次化工園區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化工園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加強對本企業範圍內及周邊環境的巡查,發現危及企業及園區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石化倉儲區實行封閉式管理,明確警示標識,實行嚴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完善石化倉儲區門禁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嚴格控制人員、危險化學品車輛進入石化倉儲區。進出石化倉儲區的危險化學品車輛應當安裝帶有定位功能的監控終端,實行專用道路、專用車道、限時限速行駛,並在專用停車場停放。
第三十二條化工園區屬地政府應當整合化工園區及企業應急救援資源,完善應急救援信息共享機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設立應急救援指揮機構,組織制定化工園區生產安全事故整體應急救援預案,並將應急救援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化工園區應當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第五章應急救援
第三十四條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預案,明確應急救援的牽頭部門和相關單位的責任。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發揮事故救援指揮、指導、協調作用。
第三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預案;加強安全生產應急資源資料庫和應急指揮平台建設;建立重大事故風險監測監控及預警預報體系,配備必要的監測設備和設施;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完善交通、醫療、物資、裝備、經費等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個人防護裝備,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應當指定應急救援人員,可以委託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救援服務。
賓館、商場、旅遊景點、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農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和醫院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每年至少組織兩次應急演練。
學校、幼稚園應當每學期至少組織學生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第三十七條事故現場的鄰近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事故救援需要,給予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支援。救援中損耗的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等由事故發生地的區政府予以相應補償。
鼓勵化工園區內的生產經營單位互相簽訂應急救援協定,提升應急聯動回響和處置能力。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三)未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的;
(四)未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易發生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的;
(五)謊報或者瞞報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事故責任追究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因其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安全隱患的;
(三)在監督檢查工作中違法泄露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
(四)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五)發生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已經全面履行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職責,因生產經營單位原因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其未能履行法定職責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免予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執法人員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二)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對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四)阻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車輛等未經批准擅自進入石化倉儲區的,由安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個人保護裝備,或者未制定、修訂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組織應急演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工業園區,是指區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以工業產業為主集聚發展、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區域;
(二)生產經營單位包括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
(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參與經營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參與經營管理的投資人和實際負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許可權的人員;
(四)從業人員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負責人、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崗位工人和被派遣勞動者等人員。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