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小汽車(以下簡稱計程車)營運管理,促進計程車行業的健康發展,保障乘客、營運牌照持有人、計程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計程車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計程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牌照,專門用於從事營運活動,乘客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租費的五座小型客車。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主管部門)是計程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計程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稅收、物價、環保、旅遊、勞動和社會保障、城市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計程車行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發展的需要,按照科學配置公共資源和合理投放運力的原則,制定和實施計程車投放計畫,對計程車總量進行巨觀調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計畫時,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計程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安全營運、文明服務、合理收費、公平競爭,自覺接受管理和監督。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按規定支付租費和規費。
第七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引導和鼓勵計程車行業規模化經營及車型的更新,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的使用,提高計程車行業的科學管理水平。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從事計程車經營的,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計程車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九條 申請計程車經營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二十個以上計程車營運牌照及車輛;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駕駛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申請計程車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決定的,應當頒發計程車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本條例實施前的計程車經營者不符合本條規定經營許可條件的,可以繼續經營至原許可期限屆滿。
第十條 計程車營運牌照實行有償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公開拍賣。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計程車營運牌照者訂立契約,發放營運牌照。營運牌照拍賣所得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計程車營運牌照使用期限為十年。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的計程車營運牌照,營運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契約約定的期限執行。
第十二條 計程車營運區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門確定,並在拍賣契約中約定。
計程車應當在核定的區域內營運,營運區域經調整擴大範圍的,應當按照調整時的市場價格補繳營運牌照有償使用費。
第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計程車營運牌照可以轉讓,受讓方必須具有本市戶籍且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註冊登記的計程車經營企業。
本條例實施後取得的計程車營運牌照不得轉讓。
第十四條 營運牌照持有人為非計程車經營者的,應當委託取得計程車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經營。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營運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計程車經營許可的,應當委託取得計程車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經營。
第十五條 從事計程車營運業務的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下;
(二)持有準駕小型客車機動車駕駛證;
(三)有三年以上駕齡,且近三年內沒有因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造成人員死亡的交通責任事故的記錄和近一個記分周期內記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計分沒有達到十二分;
(四)參加計程車職業培訓,經市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計程車營運業務的駕駛員,應當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證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門出具的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考試合格證明;
(五)受聘企業出具的工作崗位證明。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決定的,應當頒發計程車駕駛員上崗證(以下簡稱上崗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計程車方可投入營運:
(一)排氣量在一千六百(含)毫升以上,尾氣排放標準達到環保要求;
(二)外觀顏色和服務標識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在規定位置設定收費標準、企業名稱、監督電話和車輛號牌等服務標誌;
(四)按照規定安裝通信設備、計價器和頂燈。
符合以上規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發放車輛營運證;不符合以上規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八條 計程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繳納各項稅、費;
(二)不得聘用沒有上崗證的人員;
(三)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四)加強對營運車輛的安全技術性能檢驗,確保車輛技術標準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五)按規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營運資料、安全統計報表;
(六)執行政府部門搶險、救災、國防交通等突發性特殊任務指令。
第十九條 計程車駕駛員由計程車經營者統一聘用。計程車經營者應當與其所聘用的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條 計程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確保行車安全;
(二)計程車待租乘時,應當顯示“空車”待租乘標誌,夜間開啟頂燈;
(三)保持著裝、車身、車廂整潔,按規定攜帶營運證件和擺放上崗證;
(四)禁止在車內吸菸,禁止向車外拋灑雜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設備進行與營運業務無關的通話;
(六)禁止載客後無故中斷運輸或者更換車輛;
(七)計程車被租乘後,應當使用計價器;
(八)非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
(九)應當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最短的路線行駛,因故確需繞道時,應當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並徵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調整計價器或者使用無效計價器;
(十一)按規定使用客運發票;
(十二)乘客在車內遺失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失主或者上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乘客在乘坐計程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乘車,不得損壞車內設施,維護車內清潔;
(二)支付租車費用。租車費用包括按照計價器顯示的數額和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所繳納的規費。
第二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用計程車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已經投入營運的計程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營運:
(一)未經檢驗機構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隱患的;
(三)計價器或者通信設備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車內設施破損、污垢嚴重不宜載客的;
(五)車輛號牌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的;
(六)服務標誌不全的。
第二十四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車輛無計價器、不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顯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車輛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三)在營運途中無故中斷運輸或者更換車輛的;
(四)未按規定出具有效客運發票的。
第二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計程車駕駛員不得拒絕載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車且無正常人員陪伴的;
(二)乘客攜帶兇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三)乘客要求超載的;
(四)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五)乘客攜帶的動物可能危及駕駛員行車安全的;
(六)乘客在設立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的非計程車臨時上、下客點要求租車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持證上崗,每輛計程車可以配備三名駕駛員,由計程車經營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門為駕駛員申請辦理固定車號的上崗證。持固定車號上崗證的駕駛員只能駕駛上崗證確認的車輛。
已取得上崗證的駕駛員,由計程車經營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加章確認手續。
第二十七條 計程車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制定或者調整計程車票價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口岸以及其他客運集散地的適當位置劃定候車區域及設立明顯的候車標誌和臨時停車上、下客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主管部門設立計程車臨時上、下客點,並設定明顯的標誌。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不得在沒有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地點上、下客。未設有禁停標誌的路段,在不妨礙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計程車駕駛員可以在道路邊緣上、下客。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營運牌照的機動車,不得從事收費載客業務。
第三十條 市外計程車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都在本市的收費載客業務,駛入本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在空車標誌燈上套放“暫停載客”標誌,夜間熄滅頂燈;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場站以外搭載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條 禁止利用計程車聚眾滋事擾亂社會秩序。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制定計程車委託經營契約、計程車承包經營契約、聘用計程車駕駛員契約等契約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參照。
市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計程車承包費標準,調整計程車經營者、營運牌照持有人和駕駛員的收益關係。
第三十三條 遇突發公共事件嚴重影響計程車營運時,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在核定合理營運成本費用的基礎上採取適當降低承包費等有效措施,由計程車經營者、計程車牌照持有人和計程車駕駛員合理承擔風險。
第四章 監督檢查和投訴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重點在經營單位、口岸、公共汽車場站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未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五條 計程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立並公開投訴電話。
計程車經營者對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門轉辦的投訴,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作出答覆。
計程車經營者對無權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乘客對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有權向車屬企業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門投訴;計程車經營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投訴,並負責答覆。
駕駛員在營運過程被投訴並由市交通主管部門立案後,其所在企業管理人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陪同當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七條 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以下情況:
(一)投訴人姓名、通訊地址、聯繫電話、乘車客運發票;
(二)被投訴計程車車牌號碼、被投訴人姓名或者計程車經營者名稱;
(三)投訴的事實和要求。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將乘客提供的情況予以記錄,將投訴人投訴的事實和要求書面或者電話通知車屬企業;市交通主管部門接受投訴應當在接受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
第三十九條 乘客對計程車計價器收費有爭議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投訴,並可以要求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測機構進行校驗。租乘的車費以及檢測、校驗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條 計程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投訴,屬於市交通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在接受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不屬於市交通主管部門處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轉送相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一條 舉報未取得計程車營運牌照和計程車經營許可從事收費載客業務的機動車,經核實查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按罰款數額百分之十的比例從財政中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交通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據法定條件、程式頒發許可證等證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非法營運活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扣留車輛、收取費用的。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職責,損害計程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合法權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轉讓計程車營運牌照的,撤銷計程車營運牌照。
第四十四條 計程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如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執行政府部門搶險、救災、國防、交通等突發性特殊任務指令的,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營運資料、安全統計報表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應上崗證的人員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的,按每人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四)計程車未安裝符合規定的通信設備、計價器、車頂燈等營運設施的,按每車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五)車體或者車內營運設施破損,仍投入營運的,按每車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稱、擺放上崗證、設定價目表、本車車輛號牌、投訴電話號碼的,按每車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七)不執行政府有關部門在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提出的調整承包費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營運十五天;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計程車營運牌照或者計程車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偽造、變造、改裝機動車假冒計程車進行經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車輛,並處以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計程車經營者未報告市交通主管部門,擅自終止計程車營運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撤銷其計程車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以下規定處罰,並記錄違法行為一次:
(一)本市計程車駕駛員不按照核定區域經營的,處以二千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載客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三)載客不使用計價器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四)使用無效計價器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並責令安裝有效計價器;
(五)擅自改變通信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六)無正當理由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多收部分費用,並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七)超標準收費的,責令退還乘客多收部分費用,並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八)載客後非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的,責令退還租費,並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九)不按規定使用客運發票的,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十)未攜帶車輛營運證的,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十一)載客時在車內吸菸的,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十二)駕駛車輛與上崗證車號不一致的,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十三)在車站、碼頭、機場、口岸區域等專用候客站,不遵守營運秩序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十二個月內,駕駛員有一次第一項至第七項違法行為記錄或者有二次第八項至十三項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參加市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的法律、法規知識培訓。
第四十八條 計程車經營者未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吊銷其上崗證:
(一)擅自調整計價器的;
(二)將上崗證轉借他人使用或者將計程車交給未取得上崗證的人駕駛的;
(三)無故中斷運輸或者更換車輛的;
(四)毆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遺失物的;
(五)十二個月內,駕駛員根據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參加市交通主管部門培訓後,又有違法記錄達到應接受培訓標準的;
(六)一個記分周期內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記錄違法行為記分累計達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記錄跨越中心實線超車或者向左轉彎的。
第五十條 拒絕或者阻礙公安機關、市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吊銷其上崗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對其機動車駕駛證的加章確認;構成妨礙社會管理秩序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依本條例被吊銷上崗證的駕駛員自處罰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
第五十一條 計程車駕駛員、計程車經營者或者營運牌照持有人利用計程車聚眾滋事擾亂社會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並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吊銷其上崗證、撤銷其計程車經營許可證或者撤銷計程車營運牌照。
第五十二條 計程車駕駛員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加章確認手續駕駛計程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計程車駕駛員駕駛與加章確認的固定車號不一致的計程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從事營運活動或者未取得營運牌照從事收費載客業務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運,暫扣車輛,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市外計程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暫扣車輛,並處以二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門對暫扣車輛依法予以拍賣,所得款項用於繳納罰款,剩餘款項返還當事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