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學院設定與管理辦法

獨立學院設定與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獨立學院設定與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2月4日經教育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依《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8號)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獨立學院設定與管理辦法》
  • 通過日期:2008年2月4日
  • 實施日期:2008年4月1日
  • 調整對象:獨立學院
  • 層次:部門規章
  • 條款數目:七章五十九條
  • 發布機構:教育部
  • 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26號
  • 發布日期:2008-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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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26號
《獨立學院設定與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2月4日經教育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周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普通高等學校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合作舉辦獨立學院活動,維護受教育者和獨立學院的合法權益,促進高等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高等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獨立學院,是指實施本科以上學歷教育的普通高等學校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合作,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實施本科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
第三條 獨立學院是民辦高等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於公益性事業。
設立獨立學院,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高等教育發展規劃。
第四條 獨立學院及其舉辦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障獨立學院及其舉辦者的合法權益。
獨立學院依法享有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各項獎勵與扶持政策。
第六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獨立學院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獨立學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獨立學院辦學許可證的管理;
(二)獨立學院招生簡章和廣告備案的審查;
(三)獨立學院相關信息的發布;
(四)獨立學院的年度檢查;
(五)獨立學院的表彰獎勵;
(六)獨立學院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普通高等學校須具有較高的教學水平和管理水平,較好的辦學條件,一般應具有博士學位授予權。
第八條 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註冊資金不低於5000萬元,總資產不少於3億元,淨資產不少於1.2億元,資產負債率低於60%。
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個人總資產不低於3億元,其中貨幣資金不少於1.2億元。
第九條 獨立學院的設定標準參照普通本科高等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
獨立學院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十條 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普通高等學校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簽訂合作辦學協定。
合作辦學協定應當包括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出資數額和方式、各方權利義務、合作期限、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 普通高等學校主要利用學校名稱、智慧財產權、管理資源、教育教學資源等參與辦學。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主要利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等參與辦學。
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學費和獨立學院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產,不屬於獨立學院舉辦者的出資。
第十二條 獨立學院舉辦者的出資須經依法驗資,於籌設期內過戶到獨立學院名下。
本辦法施行前資產未過戶到獨立學院名下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完成過戶工作。
第十三條 普通高等學校投入辦學的無形資產,應當依法作價。無形資產的作價,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無形資產占辦學總投入的比例,由合作辦學雙方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約定,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獨立學院舉辦者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獨立學院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辦學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普通高等學校一般只可以參與舉辦1所獨立學院。
第十六條 設立獨立學院,分籌設和正式設立兩個階段。籌設期1至3年,籌設期內不得招生。籌設期滿未申請正式設立的,自然終止籌設。
第十七條 設立獨立學院由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普通高等學校向擬設立的獨立學院所在地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普通本科高等學校設定程式,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申請籌設獨立學院,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申請書。內容包括:舉辦者、擬設立獨立學院的名稱、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辦學協定。
(三)普通高等學校的基本辦學條件,專業設定、學科建設情況,在校學生、專任教師及管理人員狀況,本科教學水平評估情況,博士點設定情況。
(四)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的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個人身份證明材料。
(五)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檔案,並載明產權。其中包括不少於500畝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國有土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普通高等學校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意見。
第十九條 申請籌設獨立學院的,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完成籌設申請正式設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設立申請書;
(二)籌設批准書;
(三)籌設情況報告;
(四)獨立學院章程,理事會或董事會組成人員名單;
(五)獨立學院資產的有效證明檔案;
(六)獨立學院院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檔案;
(七)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專家評審意見。
第二十一條 獨立學院的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一)獨立學院的名稱、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等;
(三)獨立學院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以及財務制度;
(四)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五)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許可權、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和罷免程式;
(七)獨立學院自行終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式。
第二十二條 獨立學院的名稱前冠以參與舉辦的普通高等學校的名稱,不得使用普通高等學校內設院系和學科的名稱。
第二十三條 申請正式設立獨立學院,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辦學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依法設立的獨立學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法人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受理申請籌設和正式設立獨立學院的時間為每年第三季度。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審核工作並提出申請。
審批機關審批獨立學院,應當組織專家評議。專家評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三章 組織與活動
第二十五條 獨立學院設立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作為獨立學院的決策機構。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普通高等學校代表、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代表、獨立學院院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中,普通高等學校的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5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1人。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獨立學院的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臨時會議。
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會議應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出席方可舉行。
第二十七條 獨立學院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形成記錄,出席會議的理事或者董事和記錄員應當在記錄上籤名。
第二十八條 獨立學院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全體理事或者董事的過半數通過。但是討論下列重大事項,須經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聘任、解聘獨立學院院長;
(二)修改獨立學院章程;
(三)制定發展規劃;
(四)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獨立學院的合併、終止;
(六)獨立學院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九條 獨立學院院長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年齡不超過70歲,由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普通高等學校優先推薦,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聘任。
獨立學院院長負責獨立學院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獨立學院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核定的名稱、辦學地址和辦學範圍組織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獨立學院必須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中國共產黨和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的基層組織。獨立學院黨組織應當發揮政治核心作用,獨立學院團組織應當發揮團結教育學生的重要作用。
獨立學院應當建立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獨立學院的法定代表人為學校安全穩定工作第一責任人。獨立學院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穩定工作機制,建立學校安全保衛工作隊伍。落實各項維護安全穩定措施,開展校園及周邊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校園安全和教學秩序。
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獨立學院的實際情況,積極採取措施,做好安全穩定工作。
第三十三條 獨立學院應當按照國家核定的招生規模和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完善學籍管理制度,做好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資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 獨立學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學生管理隊伍。按不低於1∶200的師生比配備輔導員,每個班級配備1名班主任。
第三十五條 獨立學院應當建立健全教學管理機構,加強教學管理隊伍建設。改進教學方式方法,不斷提高教育質量。
第三十六條 獨立學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教師聘用和管理制度,依法落實和保障教師的相關待遇。
第三十七條 獨立學院應當根據核定的辦學規模充實辦學條件,並符合普通本科高等學校基本辦學條件指標的各項要求。
第三十八條 獨立學院對學習期滿且成績合格的學生,頒發畢業證書,並以獨立學院名稱具印。
獨立學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學士學位授予資格,對符合條件的學生頒發獨立學院的學士學位證書。
第三十九條 獨立學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
獨立學院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獨立學院接受的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獨立學院使用普通高等學校的管理資源和師資、課程等教育教學資源,其相關費用應當按照雙方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列入獨立學院的辦學成本。
第四十一條 獨立學院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在招生簡章和廣告中載明。
第四十二條 獨立學院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獨立學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三條 獨立學院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
出資人取得合理回報的標準和程式,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獨立學院教育教學工作、教師培訓工作的指導。
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按照合作辦學協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對獨立學院的教學和管理工作予以指導,完善獨立學院教學水平的監測和評估體系。
第四十五條 獨立學院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樣本,應當及時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不得發布。
第四十六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獨立學院的督導和年檢工作,對獨立學院的辦學質量進行監控。
第四十七條 獨立學院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獨立學院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五章 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八條 獨立學院變更舉辦者,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獨立學院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准。
獨立學院變更地址,應當報審批機關核准。
第四十九條 獨立學院變更名稱,應當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十條 獨立學院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獨立學院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三)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第五十一條 獨立學院終止時,在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後,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財務清算和財產清償。
獨立學院舉辦者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挪用辦學資金造成獨立學院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須提供在校學生的後續教育經費。
第五十二條 獨立學院終止時仍未畢業的在校學生由參與舉辦的普通高等學校託管。對學習期滿且成績合格的學生,發給獨立學院的畢業證書;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授予獨立學院的學士學位證書。
第五十三條 終止的獨立學院,除被依法吊銷辦學許可證的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回其辦學許可證、印章,註銷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者頒發辦學許可證,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獨立學院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獨立學院設立後抽逃資金、挪用辦學經費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獨立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1至3萬元的罰款、減少招生計畫或者暫停招生的處罰:
(一)獨立學院資產不按期過戶的;
(二)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或廣告的;
(三)年檢不合格的;
(四)違反國家招生計畫擅自招收學生的。
第五十七條 獨立學院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獨立學院,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調整,充實辦學條件,完成有關工作。本辦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基本符合本辦法要求的,由獨立學院提出考察驗收申請,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組織考察驗收,考察驗收合格的,核發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發布的有關獨立學院設定與管理的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修訂信息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8號
《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9月10日第33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袁貴仁
2015年11月10日

教育部決定

為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有關決定,我部決定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具體如下:
一、 對3部規章予以廢止
(………略)
二、 對3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略)
(二)將《獨立學院設定與管理辦法》(教育部令第26號)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獨立學院院長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年齡不超過70歲,由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普通高等學校優先推薦,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聘任。”
(………其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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