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之債(特定物之債)

特定之債

特定物之債一般指本詞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 外文名
  • 含義
  • 分類
特定物,特點介紹,效力,權利行使,主要區別,
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特定權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債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達於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無須相對人的承諾。由第三人行使特定權的,多數國家法律規定第三人須向債權人和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國家法律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一人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為的同一內容的意思表示,同時到達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同時發生債的效力,先後到達債權人和債務人的,以後一意思表示到達時發生債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內容相異的兩個意思表示,無論同時或先後到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發生債的效力。特定之債為意思表示,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當意思表示有瑕疵時,如錯誤、欺詐、脅迫等,可構成債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特定權人為債的意思表示時,可以採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採用默示的方式。特定之債的意思表示一經達知當事人即發生債的效力,非經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同意,不得隨意撤回或變更。對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特定權的,其撤回或變更應徵得相對人的同意;對第三人行使特定權的,其撤回或變更應同時徵得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意。

權利行使

特定權為權利而非義務,因而特定權人並非必須行使特定權,對方當事人更無權強制特定權人行使特定權。但是,如果特定權人不行使特定權,會使特定之債因給付不能確定而無法履行,因此各國法律均規定特定權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特定權人不在規定期間內行使特定權的,特定權歸屬於他方當事人。特定權的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償期到來時,無特定權的當事人可定相當合理期限催促特定權人行使特定權,特定權人屆時仍未特定的,特定權歸催告的當事人。當第三人有特定權時,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特定權歸債務人。所謂不能選擇是指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其他障礙,不能為選擇;所謂不欲選擇,是指第三人能特定而不想特定。第三人不欲特定時,應將此意思表示於外部,此時無須債權已屆清償期,也無須當事人對第三人限期催告,債務人即享有特定權。依特定權人的選擇,特定之債成為簡單之債,但不一定成為特定之債。如果所選定的給付物,系以種類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種類之債的有關規定,仍需加以特定。特定之債的效力不僅向將來發生,並溯及於債的關係發生之時。即債權人有特定權的,如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仍有權選擇已經不能的給付請求賠償因給付不能而受到的損失;債務人有特定權時,如因債權人應負責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仍有權選擇已經不能的給付,從而免除其債務。
特定之債(特定物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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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區別

1、特定之債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債的標的是特定物,在債成立時就須業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種類之債只需在種類物中確定一定量即可。種類之債一經特定即變為特定之債。
特定之債(特定物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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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定之債履行不能時可以免責
特定之債之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毀損而履行不能時,債務人免於給付義務。
如果系由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債務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在雙務契約中,作為標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給付時,他方免於對待給付。
3、特定之債所有權及風險的轉移具有約定性
在轉移所有權時,特定之債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從而約定風險的負擔;而種類之債的所有權,只能自交付之時轉移,就是說,種類之債的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債務人負擔;而特定之債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則可以通過約定或者依法律規定,自成立之日起轉移,且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亦隨之轉移。
4、種類之債一經特定後即變為特定之債
種類之債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債務人的交付行為,當然也可以通過其他行為,亦可通過當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債權人只能請求其特定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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