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現
物權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1.同一標的物上,已有所有權存在的,不得再成立所有權。
2.同一標的物上不得有兩個以上都以占有為內容的他物權存在。
例如,同一標的物之上只能成立一個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不得同時成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過,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一般可以同時並存於同一標的物上。用益物權一般是不動產物權,故其與擔保物權的衝突只能發生在不動產之上,而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一般都不以占有為內容。
3.物權的排他效力有強弱之分,所有權最強,同一標的物上決不允許有多個所有權存在。其次是以占有為內容的他物權,如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同一標的物上不能有多個以占有為內容的他物權存在。排他效力最弱的是不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的他物權,如地役權、抵押權等,但不允許有相同內容的物權在同一物上同時存在,至於同種類的物權則不在此限。如在同一不動產上可設定數個抵押權,但因其優先順序不同,所支配的交換價值的範圍不同,故並不屬於相同內容的數個抵押權同時並存的情形。
在以下情形中,同一標的物上可以有數個物權並存:
(1)所有權與他物權並存於同一物上,這裡的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2)以占有為內容的他物權與不以占有為內容的他物權並存於同一物上。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抵押權可以並存於同一標的物上。
(3)數個不以占有為內容的他物權可並存於同一物上,例如,在某一企業設備上可以設立數個抵押權。
特點
物權的支配力與排他力體現了物權效力的靜態與動態。當我們在談物權的支配力時,是在法律關係的層面上談支配權,也就是說,正是有義務人的存在,以及義務人履行了相應的義務,權利才會顯現。物權本身是一個法律關係,是在一個物權秩序下所包含的有眾多法律關係主體在內的法律關係本身。比如,當某人說,我是某物的所有權人時,這裡包含了權利主體與他以外的一切人,即X1,X2,X3,……Xn等人的關係,物權人與所有的義務人之間的關係,是一個個潛在的法律關係,所有這些法律關係都在一個物權秩序的約束下,一般情況下並不顯現。當其中一人,比如X1妨害了權利人的支配權後,物權從潛在的狀態變為顯在的狀態,即物權人有權排除這種妨害。因此,正是從動態的方面排除了所有的一般人對該物的同內容的權利,物權人以外的其他義務人沒有用相牴觸的權利與其對抗,才會有靜態的物權支配權的實現。
物權的排他效力僅排除在同一物上設立與已存在的物權內容相牴觸的另一物權,如果物權內容相互之間不發生牴觸,法律則允許其設立。在一物有多權存在並發生權利利益衝突時,由物權的優先效力解決。
限制
物權具有排他效力,並不意味著物權的效力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相反,物權的排他效力不僅要受當事人意志的限制,受法律強制作用力的限制,而且也會受到物權自身的限制,使物權的排他效力表現出弱化的趨勢。
1.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根據物權法定主義,物權的內容、種類、效力及公示方法均由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意思自治受到極大限制,但物權法屬於私法規範,在法定限制之下仍留有當事人意思自由的空間,當事人可在法律限制的物權種類範圍內,自由選擇、創設各種物權。如根據德國民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設定所有人抵押,對後順位的抵押權加以限制。在所有物上的前一順位的抵押權因清償、混同等原因消滅後,其所有權即為所有人取得,後噸位的抵押權即為所有人抵押所排斥。
2.法律針對物權所規定的限制
現代羅馬法的研究成果表明,從《十二表法》開始迄至帝政以後,羅馬法對於所有權的限制是始終存在的。這種限制主要表現在5個方面:一是因相鄰利益的限制;二是因公共或社會利益的限制;三是為宗教方面利益的限制;四是人道主義和道德方面的限制;五是其他原因的限制。物權的行使,攸關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近現代各國民法無不以法律明文規定對物權的限制。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國民法還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從基本原則上對物權的排他效力加以限制。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畫,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這一規定是我國現行民事立法關於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的基本規定。
3.物權相互之間的限制
一物之上有所有權與他物權同時存在,所有權的排他效力即須受他物權的限制。所有權與他物權支配的範圍不同,他物權又稱為限制物權,它不僅表明該種物權的權能是受限制的,而且同時表明它有限制所有權的效力。他物權都是在所有權之上設定的,所有人在其所有物上設定他物權,即使自己對所有物的使用、處分限制在不影響他物權行使的範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