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內容
1.物權變動中的債權契約只能發生債權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欲發生物權變動,還必須藉助獨立於債權契約而存在的物權契約。這即是所謂的物權行為的獨立性。
2.物權契約的核心是“物權的合意”。僅有獨立於債權意思的物權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權變動,還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方可最終引起物權變動。其中,不動產須有登記,動產須有交付。如果沒有登記或交付行為,即使有債權契約與物權合意,也不能發生物權變動。作為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核心,“抽象的物權契約理論”被認為是德意志法系的特徵。
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缺陷
但這種變動模式最突出的缺陷是:不利於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欠缺對出賣人利益的保護。我們以買賣標的物為例,在這一過程中首先雙方當事人要成立債權契約,確定雙方的債權與債務關係,然後再成立物權的合意,接著履行交付或登記。但若債權契約因為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者內容違背公序良俗而被撤消或宣布無效,據此種模式物權行為是成立的,出賣人在自己的利益受到的侵害的時候,只能依據不當得利制度請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這樣就使自己從所有人變為債權人,不享民法對物權的特殊保護,顯然有失公允。
德國的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
德國是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最為典型的代表。德國民法典第條規定:“為讓於動產所有權必須由動產所有人將物交付於受讓人,並就所有權的轉移由雙方成立合意”;第873條:“為了讓於土地所有權,為了對土地設定權利,以及為了讓此種權利或對此種設定其他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權利人與相對人對於權利變更的協定,並將權利變更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冊。”從上我們可以看出德國民法典關於物權的變動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必須要經過兩個環節,其一是成立變動的合意,其二是必須進行登記或交付。而相應的債權行為,只是使雙方當事人享有債權和承擔債務,並不能發生物權的變動,若該債權行為無效或被撤消,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只是此時的交付和登記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此種變動模式使每個法律行為的效力明晰化,有利於法律的適用;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理論基礎,有利於保護交易的安全和穩定現有的財產占有關係。
《德國民法典》第873條第1款規定:轉讓土地所有權、對土地設定權利以及轉讓此種權利或對此種權利設定其他權利,需有權利人與相對人關於權利變更的協定,並應將權利變更在土地登記簿中登記註冊,但法律另有其他規定的除外。第2款規定:在登記前,雙方當事人僅在對意思表示進行公證人公證時,或者向土地登記局代寫論文作出或者呈遞意思表示時,或者權利人已將符合《土地登記簿法》規定的登記許可證交付於相對人時,始受協定約束。可見,這一模式下物權的變動需要具備三個要素:債權契約、物權合意和物權的公示(登記或交付)。
德國選擇物權形式主義這一物權變動模式,是因為《德國民法典》制定時,以個人本位為基礎的社會政治理念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了,個人本位賴以存在的社會基礎——自由資本主義已發展為壟斷資本主義,基於社會利益保護的社會本位思想興起,反映在法律思想上,即物權的公示——無公示則無物權變動,以此實現保護交易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目標。
另外,採取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還有台灣等。台灣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61條第l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就所有權的移轉而言,也采物權形式主義。其中,第758條所謂的法律行為就是指物權行為;第761條第1項所謂的讓與合意是指物權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