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法律行為物權變動

基於法律行為物權變動

基於法律行為物權變動是指基於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契約和多方民事法律行為,並在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後,發生物權變動效果的物權變動類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基於法律行為物權變動
  • 屬性:法律行為必須有效
  • 特徵:傳統民法
  • 來源:《法國民法典》
情形,特點,模式,區分原則,必備要素,立法選擇,區分,

情形

在傳統民法中,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基於雙方法律行為而使物權發生變動,例如,因買賣、互易、贈與契約而取得所有權;或通過與他人訂立設定他物權的契約而設定抵押權、質權等他物權;或因契約約定的物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物權。
2.基於單方法律行為而使物權發生,例如,通過遺囑設定物權或拋棄物權。

特點

1、法律行為(單方、雙方、多方法律行為)必須有效。我國物權法不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性,基礎關係(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即使動產已經交付或者不動產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仍不能發生物權變動。
2、原則上必須公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基於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必須完成登記,基於法律行為的動產物權變動必須完成交付。

模式

1.債權意思主義
債權意思主義,指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僅須依當事人的合意,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質形式的作成為必要。意思主義以法國民法為代表,又稱法國主義。《法國民法典》第71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因繼承、生前贈與或遺贈,以及因債的效力,取得與轉移。”
法國民法認為,物權變動為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僅受其基礎關係債權行為的影響,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勿須踐行一定的形式。以買賣為例,《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規定:“當事人一經對標的物與價金協定一致,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完全成立,且買受人對出賣人依法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按照上述規定,當事人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標的物所有權即發生移轉,即使雙方當事人均未實際履行契約,契約買受方也得依雙方意思表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無須實際交付該物。在債權意思主義法制下,發生債權的合意即為產生物權變動的合意,二者為同一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不加區分,物權變動僅須依當事人的合意而完成,不必履行登記或交付等法定形式,物權變動作為債權的效力而存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一般認為,《日本民法典》作為法律繼受的產物,在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上采與《法國民法典》近似的規定。
2.物權形式主義
物權形式主義指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除須另有物權變動的合意外,尚須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義。物權形式主義以《德國民法典》為其典範,又稱德國主義。
《德國民法典》第873條第1款規定:“轉讓土地所有權、對土地設定權利以及轉讓此種權利或者對此種權利設定其他權利,需有權利人與相對人關於權利變更的協定,並應將權利變更在土地登記簿中登記註冊,但法律另有其他規定的除外。”第929條第1句規定:“轉讓動產所有權需由所有權人將物交付於受讓人,並就所有權的轉移由雙方成立合意。”德國民法中的合意,指專門為發生物權變動效果而產生的物權意思表示,即物權契約。根據德國法,物權變動和債權變動是兩個不同的事實,一個物權交易包括兩項契約,即債權契約(Vertrag)與物權契約,債權契約的效力在於使雙方當事人享有債權和負擔債務,其本身並不能發生物權變動。要發生物權變動,有賴於獨立於債權契約之外,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即物權契約。
物權契約與債權契約嚴格區分,物權變動不是當事人債權契約的結果,而是物權合意的結果。物權變動除須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外,尚須具備一定的物質形式,即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交付,無登記與交付,則物權變動不發生。以房屋買賣為例,依物權形式主義立法,雙方當事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交付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價款的債權債務關係,要發生實際的物權變動,除當事人另就房屋所有權移轉達成物權合意外,還必須履行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3.債權形式主義
債權形式主義指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不僅需當事人債權之合意,而且須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義,奧地利民法采此立法主義,又稱奧國主義。1811年6月1日公布的《奧地利民法典》第426條規定:“原則上動產僅能依實物交付而轉讓與他人。”第431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僅於取得行為登記於為此項目的而設定的公共簿冊中時,始生轉讓之效力,此項登記稱為過戶登記。”根據上述規定,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包括以下內容:
(1)產生物權變動的合意與發生債權的合意為同一的意思表示,二者並無區別;
(2)欲使物權實際發生變動,除當事人間的債權合意外,還須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登記或交付為物權變動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再以房屋買賣為例,依債權形式主義立法,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必須待辦畢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才能取得。另外,瑞士民法也采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

區分原則

1、區分原則的概念
所謂區分原則,即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為兩個法律事實,它們成立生效依據不同的法律根據的原則。
以房屋買賣契約為例:房屋買賣契約的目的是產生所有權移的效果,在此,買賣契約是物權變動的原因,房屋所有權移轉則是物權變動的結果,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要依據《契約法》予以判斷,而房屋所有權是否移轉,則要根據《物權法》進行判定。
區分原則的法理基礎,是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區分、債權關係變動與物權關係變動的區分。
2、區分原則的內容
(1)在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是否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依據《物權法》判斷,法律行為是否生效,依據《民法通則》和《契約法》判斷。
(2)未履行登記、交付等公示方法,從而導致不能產生物權變動效果的,不影響作為原因行為的法律行為的效力。
3.確立區分原則的意義
舉例說明:甲以10萬元的價格將自己的房屋出售給乙,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乙當即交付全部房款,甲亦立即將房屋交付給乙,但一直沒有辦理過戶登記。6個月後,有訊息說,甲的房屋位於拆遷範圍,可得補償款40萬元,甲要求乙增加購房款,乙拒絕,甲遂請求乙返還房屋。在此案例中,遵循區分原則具有:
(1)保護買受人依據契約享有的占有權。由於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乙尚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但沒有登記不影響買賣契約的效力,乙基於有效的買賣契約占有房屋,屬於有權占有,甲不得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要求乙返還房屋。
(2)有利於保障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辦理登記前,甲、乙之間的買賣契約已屬有效,甲依據契約負有交付房屋和辦理過戶登記義務,乙可以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登記請求權,請求甲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從而保障乙取得房屋所有權。
(3)在契約目的不能實現時,買受人可以主張違約責任。假設甲將該房屋以3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丙,並為丙辦理過戶登記,由於甲向乙履行過戶登記的義務在法律上已經不可能,因此,乙不能請求甲辦理過戶登記,甲、乙的契約有效,乙可以對甲主張違約責任。

必備要素

第一,物權變動的基礎關係必須有效,即契約有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我國《物權法》不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性理論,基礎關係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即使動產已經交付或者不動產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也不能發生物權變動。
第二,必須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基於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必須完成登記,基於法律行為的動產物權變動必須完成交付。

立法選擇

我國關於物權變動的立法,主要見之於《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水法》、《礦產資源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法律檔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意見、解釋性檔案等,對物權變動也有約束力。
《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按照契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契約法》第133條幾乎是照搬了《民法通則》的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兩個基本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更是一種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依據上述條文,我國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是:
1.所有權的轉移以交付為標準。因此,當事人雖然就某些財產的買賣達成了協定,而尚未實際交付,仍不發生所有權的轉移。
2.交付的規定屬於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特別約定而排除適用這一規定。
我國物權法是否應當繼續採用這種模式,學者間存在很大的爭議。以孫憲忠先生為代表的一些學者主張,我國物權立法應當堅持德意志法系的做法。不過,更多的人認為我國物權法應當繼續堅持我國的既有做法,採取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在這些學者看來,基於法律行為所產生的物權變動,必須要通過合意加公示來完成。
第一,合意是依法律行為變動物權的基礎。當事人雙方就契約債權的設定以及所有權的移轉達成合意是物權移轉的基礎。此處所說的合意,並不是指物權合意(物權契約)。物權行為不過是債權行為意思表示的具體體現和延伸,並沒有形成一個獨立的意思表示。我國立法也從未承認在債權契約之外存在著所渭物權契約。例如,《契約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契約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契約。”可見買賣契約中就直接規定了標的物的移轉問題,這就沒有區分所謂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的任何必要。基於買賣契約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或移轉價金的所有權,都不過是履行買賣契約本身的行為,不可能脫離買賣行為之外而獨立存在。
第二,必須要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來完成物權設定和移轉的過程。公示是以合意為前提的。契約規定了物權變動的意思,但這種意思必須通過公示的方法對外披露出來,才能最終完成物權變動的後果。而這種披露又必須以契約所規定的物權變動的內容為依據。在基於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的公示中,沒有合意的公示是不能發生物權移轉的效果的。例如,交付只是買賣契約中的一種履行行為,如果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某種財產,事實上雙方之間並不存在著契約關係或債務本身並不存在,這種交付不過是一種錯誤的交付,不能形成物權移轉的效果。
所以,當事人的合意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後果,即使物權變動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不涉及到第三人,也不能承認單純的當事人意思直接產生物權移轉的效果。如果當事人之間僅就物權的變動達成合意,而沒有完成公示要件,當事人之間在性質上仍然只是一種債的關係,並沒有形成物權關係,此時產生的只是債權,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正是由於未完成公示要件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公示直接決定著物權設定和變動效力的發生,當事人的合意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後果,從這個意義上,我國物權立法不應當採納登記對抗主義,而應當採納登記要件主義。
從尊重我國的既有法律傳統和方便司法出發,在不是非改不可的情況下,保持我國的既有制度的態度是科學的態度,應當加以弘揚。

區分

非基於法律行為物權變動與基於法律行為物權變動,區分二者的重要意義在於:首先,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尤其是通過雙方法律行為(契約)而引發的物權變動,在社會生活中最為普遍也最富爭議,因此,各國民事立法皆將其作為重點規範對象。而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相對較少發生糾紛,其在民法中的地位相對而言不太重要。其次,物權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公示、公信原則,僅適用於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對於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該原則幾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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