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品管理規則是由國務院在1957-12-9頒布的。為加強對爆炸物品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利用爆炸物品進行破壞,並防止爆炸事故的發生,以保衛國家經濟建設,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制定本規則。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爆炸物品管理規則
國務院行政法規庫
國務院
1957-12-9
法規內容
爆炸物品管理規則
第二條爆炸物品的製造、銷售、購買、使用、持有、儲存、運輸,除了軍事系統以外,都依照本規則管理。
第三條本規則管理的爆炸物品如下:
(二)硝基芳香族類炸藥:二硝基苯、二硝基萘、三硝基苯、三硝基苯酚(苦味酸)、三硝基苯甲醚、三硝基苯甲硝胺(特出兒)、三硝基甲苯(梯恩梯)、三硝基二甲苯(克西里爾)、四硝基苯胺、六硝基二苯胺(海西爾)、環三次甲基三硝胺(黑索金、硝宇)。
(三)硝酸脂類炸藥:硝化甘油、二硝化乙二醇、四硝化戊四醇(泰安、噴梯兒)、硝化纖維素(含氮量在12.5%以上的)。
(五)硝酸銨類混合炸藥。
(六)氯酸鹽類混合炸藥和過氯酸鹽類混合炸藥。
(七)液氧炸藥。
(八)黑色火藥。
(九)其他與以上各種爆炸物品的爆炸性能相似並經公安部核定的爆炸物品。
第四條製造、儲存爆炸物品的工廠、倉庫,禁止在市區內和人煙稠密的地方設立;原已設立的工廠、倉庫,必須遵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向指定的地方遷移。
第五條製造、銷售、儲存、試驗爆炸物品的工廠、企業、倉庫、實驗室,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的時候,應當憑領導該單位的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廳、局開具的證明信和批准的廠庫建築圖、安全設備圖、四鄰距離圖,並且填寫申請書一份,向當地市、縣公安局申請,經核准後發給許可證明;原已設立而沒有辦理申請許可手續的,應當補辦以上手續。
(二)擴建、改建或者變更業務範圍的時候,必須事先經當地市、縣公安局審查核准。
(三)出售爆炸物品必須驗收購買證
(四)製造爆炸物品的現場、車間,必須設有適當的太平出路,裝置防爆、防火等安全設備。
(五)爆炸物品必須儲存在專用的倉庫、儲存室內,並設專人管理,不準任意存放。
第六條工廠、礦山、企業、機關、學校等單位購買爆炸物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本市、縣內購買的時候,應當持本單位的申請書,寫明擬購爆炸物品的名稱、數量、用途和運往地點,向當地市、縣公安局或者分局申請領取購買證。
(二)到外市、縣購買的時候,應當按照第一項規定,向購買單位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申請領取購買證,並經購買地的市、縣公安局審查蓋章。
第七條工廠、礦山、企業、機關、學校等單位運輸爆炸物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爆炸物品的時候,應當持本單位的申請書,寫明爆炸物品的名稱、數量、用途和運往地點,事先向運往地的市、縣公安局申請領取運輸證。貨物運到目的地後,收貨單位應當在運輸證上籤注物品到達情況,將運輸證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
在市內運輸的時候,必須事先通知公安機關並遵照所指定的路線、時間通行,不必申請領取運輸證。
(二)託運單位應當派熟悉所運爆炸物品性能的人員負責押運。
(三)載運爆炸物品不準使用容易引起危險的交通工具。
(四)運輸中途停駛的時候,不準靠近機關、工廠、學校、公共場所、基本建設工地、人煙稠密的地方和橋樑、涵洞、水利工程等重要建築設施。
除以上各項外,並且應當遵守鐵路、交通和民用航空等有關部門的規定。
第八條製造、使用、儲存爆炸物品的工廠、礦山、企業、倉庫、實驗室,必須遵守經領導該單位的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廳、局批准的安全技術規程,並將這種規程送給當地的市、縣公安局一份。
第九條農村生產合作社和個人,製造、購買黑色火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製造的時候,應當持鄉人民委員會或者公安派出所的證明信,向當地市、縣公安局申請,經核准後發給許可證明。
(二)在本市、縣內購買的時候,應當持鄉人民委員會或者公安派出所的證明信,寫明數量、用途和運往地點,向當地的市、縣公安局申請領取購買證。
(三)到外市、縣購買的時候,應當按照第二項的規定,向合作社所在地或者個人原住地的市、縣公安局申請領取購買證。並經購買地的市、縣公安局審查蓋章。
第十條違反本規則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以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實施細則,並且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備案。
第十二條本規則經國務院批准,由公安部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