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 | 行政許可 |
實施主體 | 省公安廳 | 行使層級 | 省級保留 |
實施依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第六條 下列單位可以配置民用槍枝: (一)經省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專門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營業性射擊場,可以配置射擊運動槍枝; (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狩獵場,可以配置獵槍; (三)野生動物保護、飼養、科研單位因業務需要,可以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獵民在獵區、牧民在牧區,可以申請配置獵槍。獵區和牧區的區域由省級人民政府劃定。配置民用槍枝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
備 注 | 委託各設區市、縣(市、區) |